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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孙、余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624刑初100号
案件名称吴红孙、余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红孙;余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红孙,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9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杰,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诏安县检察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孙、余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许炜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孙、余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红孙与许克辉(已判决)合股运载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赚取利益。

期间,被告人吴红孙提供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给许克辉统一安排运载,许克辉提供车牌号为闽E×××××轿车参与运载,且负责联系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接货和送货及被告人余杰等其他帮忙人员的招揽和获利的结算、分配。

2019年1月3日晚,许克辉、沈阳勇(已判刑)、被告人余杰在诏安县一空地处进行分装、搬运假冒香烟商标标识时被当场查获。

现场扣押“南京炫赫门”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内盒2000张,外盒1000张;

“南京95至尊”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外盒300个;

“和天下”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小条装外盒200个;

“中华”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外盒500张,“黄鹤楼”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内盒58000张,外盒3500张;

“双喜”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外盒5000张,“玉溪”香烟注册商标内盒105000张,外盒10500张。

上述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共185800件。

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余杰共获取工资600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吴红孙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红孙、余杰伙同他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多种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合计1858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红孙、余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红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红孙、余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红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余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红孙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杰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红孙伙同许克辉(已判决)合股运载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赚取利益。

其中被告人吴红孙提供车辆给许克辉统一调度;

许克辉提供车牌号为闽E×××××轿车参与运载,且负责联系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接货和送货及被告人余杰等其他帮忙人员的招揽和获利的结算、分配;

被告人余杰受许克辉雇佣,参与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分装、搬运等辅助工作,每天工资200元,至案发共获取工资600元。

2019年1月3日晚,被告人余杰等人在诏安县一空地处进行分装、搬运假冒香烟商标标识时被诏安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现场扣押“中华”外盒500件、“南京九五至尊”硬条外盒300个、“和天下”硬条外盒200个、“南京炫赫门”内、外盒3000件、“玉溪”内、外盒115500件、“双喜”外盒5000件、“黄鹤楼”内、外盒61500件等6种品牌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共185800件。

扣押吴红孙所有的涉案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吴红孙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7日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被告人吴红孙、余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同案人许克辉、沈阳勇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依法判决,其中被告人许克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沈阳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均予以宣告缓刑。

许克辉、沈阳勇的违法所得共计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涉案扣押的上述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吴红孙可适用社区矫正,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余杰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孙、余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沈某1、沈某2的证言及同案人许克辉、沈阳勇、方阳清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抽样取证等笔录,及涉案扣押的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及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协查函及回函、车辆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孙、余杰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帮助,涉及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8.58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红孙、余杰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供吴红孙犯罪所用的闽D×××××的小轿车1辆,应予没收。

被告人吴红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红孙、余杰伙同他人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分装场所即被查获,尚未销售,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红孙、余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红孙、余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红孙、余杰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红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余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余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

(已追缴) 四、涉案扣押的供被告人吴红孙犯罪所用的车牌号闽D×××××的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沈 毅 书 记 员  沈斌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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