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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379号
案件名称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锡德尼市西坎贝尔路1675号(1675WESTCAMPBELLROAD,SIDNEY,OHIO45365-0669,USA)。

法定代表人:WenqianZ.Butcher,该公司助理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宬,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城关镇大联村。

投资人:谢新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赤水街4号。

法定代表人:谢新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庆大街5号1-4幢。

法定代表人:刘旭。

上诉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以下简称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旭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默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停止使用侵权域名www.shenyanggulun.com并将该域名转移给艾默生公司;

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支持赔偿艾默生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沈阳谷轮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谷轮”字样的企业名称,重新变更的字号不得和“谷轮”相同或近似;

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继续持有www.shenyanggulun.com域名不合法,只有将域名转移至艾默生公司才能彻底制止侵权行为。

沈阳谷轮公司使用“谷轮”字样经营,实际攀附了艾默生公司商誉,只有停止使用,才能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获利远大于该数值,而且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明显,故要求支持500万元。

艾默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艾默生公司的“谷轮/COPELAND”商标;

2.停止使用及变更带有“谷轮”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谷轮”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停止使用并转移侵权域名www.shenyanggulun.com给艾默生公司;

4.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连带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艾默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及艾默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人民币;

5.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制冷与空调》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艾默生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第5892818号“copeland”(第7类制冷压缩机等)、第5892817号“copeland”(第11类冷冻制冷设备等)、第175211号“COPELAND”(第11类制冷压缩设备和压缩机等)、第4314586号“COPELAND”(第7类压缩机)、第5784419号“谷轮”(第7类制冷压缩机等)以及第7332848号“GULUN”(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4月15日,艾默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5211号“COPELAND”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制冷压缩设备和压缩机、热泵及用于冷冻的部件;

空调和加热系统(截止)。

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止。

2007年4月14日,艾默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14586号“COPELAND”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缩机(截止)。

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止。

2009年9月14日,艾默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84419号“谷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冷压缩机;

气体压缩机;

空气压缩机引擎;

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

机床;

涡轮压缩机;

地源热泵;

热泵(用于制冷、空气调节和加热系统);

冷冻(冰箱)压缩机;

空调压缩机;

热泵(截止)。

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

2010年11月28日,艾默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332848号“GUL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机;

冷冻设备和机器;

冷却装置和机器;

冷冻设备和装置;

冷却设备和装置;

冷藏展示柜(展示柜);

制冷容器;

玻璃钢冷却塔;

空气冷却装置;

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010年12月21日,艾默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892817号“copeland”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泵热水器;

空气调节器;

地源热泵;

热泵(用于制冷、空气调节和加热系统);

冷冻制冷设备;

热泵;

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

地源热泵空调设备;

加热装置(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1年2月14日,艾默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892818号“copeland”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冷压缩机;

气体压缩机;

空气压缩机引擎;

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

机床;

涡轮压缩机;

地源热泵;

热泵(用于制冷、空气调节和加热系统);

冷冻(冰箱)压缩机;

空调压缩机;

热泵(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止。

沈阳第一冷冻机厂与艾默生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95年签署合资经营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6号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即,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

美国谷轮公司与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商标许可证合同》,美国谷轮公司许可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使用第175211号“COPELAND”注册商标等。

1999年2月,沈阳市人民政府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沈阳市“八五”期间企业利用外资先进单位称号。

1999年6月,中国制冷学会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生产的S、L系列半封闭制冷压缩机“第五届中国制冷空调设备推荐产品”。

1999年9月,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的“谷轮”品牌SL系列压缩机为“辽宁省第四批名牌产品”。

同年,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沈阳市先进外商投资企业。

2002年3月,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为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颁发“3?15质量无投诉、服务无投诉十佳信誉企业”荣誉证书。

2002年4月,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为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颁发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

同月,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为二00一年度合格的先进技术企业。

2003年3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copeland半封闭制冷压缩机(C系列、L系列、3S系列)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双保障企业。

2003年10月,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二00三年度优秀外商投资企业。

2004年3月,中国新闻社评价中心为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生产的谷轮牌制冷压缩机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100家名牌”颁发荣誉证书。

2005年8月,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和辽宁省企业信誉等级评价组委会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辽宁省AAA级信誉企业。

2007年2月16日,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更名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沈阳)冷冻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沈阳公司),成为艾默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07年11月,沈阳市科学技术局颁发给艾默生沈阳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自199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艾默生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总计成立40家子公司。

自1999至2017年,《制冷技术》、《电器制造商》等杂志多次大篇幅报道艾默生公司生产的谷轮牌压缩机产品。

根据《制冷技术》发表的2014-2016年度中国制冷行业发展分析报告的信息,“作为我国冷冻涡旋压缩机的龙头企业,艾默生市场占有率超过其他所有企业之和”;

销售总额、销售收入和行业地位在压缩机行业一直位居前三。

申请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为维护其委托人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委托其代理人沈卫地于2017年7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登入互联网访问相关页面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百度中搜索到,早在1999年的报道中,“谷轮”压缩机就被作为代表性的产品进行使用和介绍。

艾默生旗下的COPELAND(谷轮)品牌是制冷行业内的国际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制冷压缩机行业拥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并赢得了客户的广泛信赖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以上证据保全内容作出(2017)沪徐证经字第11160号公证书。

2011年4月13日,新昌县大明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GUPALAND”商标。

2011年11月16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艾默生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892818号COPELAND商标近似。

2015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0089号《第11225249号“GULUNPAI及图”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决定,第11225249号“GULUNPAI及图”商标在“冷藏室(库);

冷却设备和装置;

冷冻设备和装置;

冷藏柜;

水冷却装置;

冰柜;

空气冷却装置;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018年10月24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1327号《第20073944号“GULUNPAI”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决定,第20073944号“GULUNPAI”商标在“压缩机(机器);

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

气动关窗器;

器械台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017年6月27日,浙江省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绍市监管稽案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昌县大明厂在涉案商品“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包装装潢上标注了“Gupaland”、“Gulunpai”标识,“谷轮冷冻”、“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其中,“Gupaland”标识与注册商标“copeland”;

“Gulunpai”标识与注册商标“GULUN”组合近似,外观区别细微,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

对新昌县大明厂商标侵权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新昌县大明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后又提出上诉。

2018年2月24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了两份证明的效力,即判决书第16页,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新昌县大明厂生产商品“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主要用于制冷系统中的冷冻和冷却,属于“冷冻设备和机器”。

中国制冷协会出具的证明亦载明“制冷压缩机”是“制冷设备”之一。

该院认为,新昌县大明厂使用“Gupaland”、“Gulunpai”标识与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copeland”、“GULUN”构成近似。

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现已生效。

申请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为维护其委托人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委托其代理人沈卫地于2017年7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登入互联网访问相关页面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截图打印件第34页所示页面,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shenyanggulun.com,回车,屏幕显示相关页面,向下拖动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全部内容,点击“BFS系列半封闭制冷压缩机”,屏幕显示相关页面。

在搜索框内输入“gupaland.com”,点击“查询”,屏幕显示相关页面,显示所有者为沈阳谷轮公司。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输入网站域名“shenyanggulun.com”,显示审核通过时间:2013-02-17;

主办单位名称、网站名称:沈阳谷轮公司;

网站负责人姓名:谢新江。

在百度中搜索框内输入“新昌大明:誓做民族压缩机第一品牌”,可以看到2014年6月6日制冷快报对新昌县大明厂总经理谢新江先生的专访,品质为依托,年增值率突破30%等内容。

2017年5月24日,制冷快报对新昌县大明厂以“我的压缩机就是比别人的贵”进行报道。

2017年7月28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内容作出(2017)沪徐证经字第9380号公证书。

2018年3月,艾默生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上海库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宝公司)关于假冒Copeland、Emerson、GuLunPai商标的压缩机等产品进行查处行动的全部相关卷宗资料。

卷宗内笔录显示,2017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发现库宝公司仓库内有压缩机,外包装标注“GuLunPai”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沈阳谷轮公司、谷轮科技字样。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库宝公司假冒Copeland、Emerson商标的行为,作出没收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北京旭龙企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7772号“谷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供水设备,制冷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空气消毒器,锅炉(非机器部件),煤气净化装置。

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1998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

后来,该注册商标受让给北京旭龙美优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2011年4月6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旭龙公司,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008年6月2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

2014年8月27日北京旭龙公司与新昌县大明厂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第1187772号第十一类谷轮“供水设备;

制冷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干燥设备;

空气消毒器;

锅炉(非机器部件);

煤气净化装置”产品商标持有人北京旭龙公司是该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为拓展品牌知名度,现授权新昌县大明厂使用,新昌县大明厂享有第1187772号第十一类“谷轮”商标的“供水设备;

制冷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装置;

干燥设备;

空气消毒器;

锅炉(非机器部件);

煤气净化装置”产品生产,销售等获得中的商标使用权。

被授权人可再授权他人使用授权人的第1187772号注册商标。

授权期限: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

第1187772号注册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8日2028年6月27日至。

2018年9月2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北京旭龙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新昌县大明厂。

2017年9月,艾默生公司起诉新昌县大明厂、谢新江、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六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已由西湖区法院受理。

同年,艾默生公司起诉新昌县大明厂、谢新江、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已由拱墅区法院受理。

艾默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部分证据与上述两件案件证据相同。

2018年8月9日,国家商标局向艾默生公司和北京旭龙公司发布《关于第1187772号第11类“谷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即,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314号,决定驳回艾默生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87772号第11类“谷轮”注册商标不出新市监案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昌县大明厂侵害艾默生公司的第5892818号“copeland”和第5892817号“copeland”注册商标,处以罚款人民币22000元。

艾默生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4500元,律师费(包括咨询费人民币49500元、官方费用人民币50500元)人民币1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旭龙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艾默生公司依法取得第175211号COPELAND、第4314586号COPELAND、第5784419号谷轮、第7332848号GULUN、第5892817号copeland、第5892818号copel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并续展了以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原告对以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是重复诉讼;

二、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艾默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是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西湖区法院A案、拱墅区法院B案进行比较:(一)A案、B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

(二)A案、B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A案、B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

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新昌县大明厂在其生产的制冷压缩机上使用的“谷轮”“谷轮冷冻”“谷轮科技”,与艾默生公司第5784419号“谷轮”注册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新昌县大明厂生产的“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与艾默生公司核定在第11类商品“冷冻制冷设备”是否是“类似商品”。

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新昌县大明厂生产商品“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主要用于制冷系统中的冷冻和冷却,属于“冷冻设备和机器”。

中国制冷协会出具的证明亦载明“制冷压缩机”是“制冷设备”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结合两者在产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的事实,两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新昌县大明厂使用的“GULUNPAI”与艾默生公司第7332848号“GULUN”注册商标系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沈阳谷轮公司使用的域名的主要部分shenyanggulun与艾默生公司的“GULUN”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沈阳谷轮公司明知对“gulun”不享有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沈阳谷轮公司具有恶意,侵害了艾默生公司的“GULUN”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昌县大明厂使用的“GUPALAND”与艾默生公司第5892818号“copeland”注册商标、第4314586号“COPELAND”注册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与艾默生公司第5892817号“copeland”注册商标、第175211号“COPELAND”注册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沈阳谷轮公司委托新昌县大明厂生产制冷压缩机,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新江,两家企业为关联企业。

沈阳谷轮公司和谢新江对新昌县大明厂上述侵害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系明知。

尽管新昌县大明厂抗辩,其在2018年6月之前获得北京旭龙公司授权使用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从2018年6月开始受让此注册商标,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新昌县大明厂被许可或受让取得的“谷轮”商标是核准注册在第11类,即制冷设备及装置,并非第7类制冷压缩机。

因此,新昌县大明厂并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超范围使用,侵害了艾默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旭龙公司与新昌县大明厂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仅是授权新昌县大明厂在第11类上使用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

艾默生公司主张北京旭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其未能提供北京旭龙公司授权新昌县大明厂超范围使用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虽然沈阳谷轮公司使用“谷轮”作为企业字号,但是艾默生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没有使用“谷轮”作为字号,因此,不能认定沈阳谷轮公司侵害了艾默生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新昌县大明厂、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也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艾默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艾默生公司主张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立即停止侵害艾默生公司六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应停止使用网络域名www.shenyanggulun.com。

对于艾默生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艾默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销售地域范围、侵权损害后果、行政处罚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艾默生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艾默生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予以支持。

对于艾默生公司要求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制冷与空调》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多年来,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的侵权行为已经给艾默生公司的相关压缩机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一、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谢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第5892818号“copeland”、第5892817号“copeland”、第175211号“COPELAND”、第4314586号“COPELAND”、第5784419号“谷轮”以及第7332848号“GULU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谢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域名www.shenyanggulun.com;

三、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谢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四、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谢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制冷与空调》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根据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逾期履行的被告承担);

五、驳回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元,由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700元;

由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谢新江负担人民币13800元。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谢新江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谷轮公司将“谷轮”作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艾默生公司权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第一,根据艾默生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艾默生公司不但合法持有“谷轮”商标,且能证明沈阳第一冷冻机厂与艾默生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95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6号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名称为“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2007年2月16日,该公司才更名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沈阳)冷冻机有限公司,即艾默生公司和“谷轮”品牌有着较强联系,并且历史上曾以“谷轮”作为企业字号。

第二,1992年至2014年,艾默生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总计成立40家子公司;

自1999至2017年,《制冷技术》、《电器制造商》等杂志多次大篇幅报道艾默生公司生产的谷轮牌压缩机产品。

根据《制冷技术》发表的2014-2016年度中国制冷行业发展分析报告的信息,“作为我国冷冻涡旋压缩机的龙头企业,艾默生市场占有率超过其他所有企业之和”;

销售总额、销售收入和行业地位在压缩机行业一直为居前三;

1999年2月,沈阳市人民政府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沈阳市“八五”期间企业利用外资先进单位称号;

1999年6月,中国制冷学会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生产的S、L系列半封闭制冷压缩机“第五届中国制冷空调设备推荐产品”。

1999年9月,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的“谷轮”品牌SL系列压缩机为“辽宁省第四批名牌产品”。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谷轮”商标在该行业内和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同时,在沈阳也有较强影响力,行业内相关人员能够接触到“谷轮”商标。

第三,本案中沈阳谷轮公司有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谷轮”字样的事实。

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沈阳谷轮公司行为能够使相关公众对沈阳谷轮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造成混淆,认为沈阳谷轮公司与历史上的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或艾默生公司有一定联系,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艾默生公司的企业字号中没有“谷轮”字样,故沈阳谷轮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艾默生公司要求沈阳谷轮公司停止使用带有“谷轮”字样的企业字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艾默生公司主张将域名www.shenyanggulun.com转移给艾默生公司才能彻底制止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谢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域名www.shenyanggulun.com,已经能够制止非法持有域名的企业攀附艾默生公司商誉,转移域名所有权并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必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默生公司主张要求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一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后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艾默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昌县大明厂、沈阳谷轮公司、谢新江、北京旭龙公司的经营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销售地域范围、侵权损害后果、行政处罚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艾默生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带有“谷轮”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不得带有“谷轮”字样;

四、驳回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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