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30号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15007440726219。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江南茶庄,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兴农街。
经营者:赵桂芳。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江南茶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元。
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