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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与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与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126号 原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桐浦镇大路村。

负责人:朱乃形,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宋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守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诉被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被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就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热灸贴包装机”提出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处理请求,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62120××××.9,名称为:热灸贴包装机,专利权人为陈小丹。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了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请求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至今稳定有效。

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在审理时,已经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并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温知处字(2018)6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没有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和销售涉案的被控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涉案产品包装机的厂家,注册资金达1000万元人民币,生产规模巨大。

基于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已经对是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了认定,因此,原告直接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覆盖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3.被告在温州知识产权局行政查处过程中的认识与后来的事实不符,经比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存在3点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小丹于2016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热灸贴包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9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2120××××.9、名称为“热灸贴包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热灸贴包装机,所生产的热灸贴由下层布、中间离型纸和上层布热封封合在一起,下层布与中间离型纸之间封存有暖包料,中间离型纸与上层布之间封存有膏药,其特征在于:热灸贴包装机包括前后设置的下层布放料机构、暖包料自动加料平台、前热封机构、前牵引机构、膏药手工加料平台、后热封机构、后牵引机构和冲切机构,暖包料自动加料平台的上方设有暖包料加料机构,前热封机构的上方设有中间离型纸放料机构和剥离纸收卷机构,后热封机构的上方设有上层布放料机构。

“热灸贴包装机”说明书[0010]记载:作为优选,牵引机机构包括牵引支架和前后牵引气缸,前牵引气缸固定在前夹座上,前夹座的内侧面设有前过料槽,前牵引气缸的活塞杆活动设于前过料槽内,前夹座固定在滑板上,滑板前后活动设于牵引支架上,滑板的底部安装调节螺母,与调节螺母匹配的调节螺杆转动设于牵引支架上,调节螺杆与伺服电机传动连接,后牵引气缸固定在后夹座上,后夹座的内侧面设有后过料槽,后牵引气缸的活塞杆活动设于后过料槽内,后夹座固定在牵引支架上。

通过上述设计,牵引机构不仅结构简单,配合光电探头即可方便实现跟踪牵引,提高牵引精度,保证生产质量;

而且牵引机构可实现较大的牵引行程,来更好满足不同大小规格的热灸贴产品的生产需要。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8月21日,陈小丹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小丹将涉案专利向原告授予所请求的许可,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大陆地区制造、销售其专利的许可。

本专利免费许可给被许可方。

本专利的许可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法定届满日。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互相协助。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8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温知处字[2018]6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责令被请求人温州佳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2120××××.9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热灸贴包装机产品。

本院认为:陈小丹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120××××.9、名称为“热灸贴包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现陈小丹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故原告有权单独就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三点区别:1.被控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

2.下层布放料机构不具备前后设置的特征,只有单卷,不是双卷;

3.牵引机构功能性限定,被控产品中传动机构当中的调节螺杆和调节螺母以及伺服电机都不具备。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了热灸贴,而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具备了下层布放料机构、膏药手工加料平台、后热封机构等等,据此可以确定其必须具备下层布、中间离型纸和上层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部分特征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前后设置”的具体含义,通过上下文的描述可以得出,其含义为“下层布放料机构、暖包料自动加料平台、前热封机构、前牵引机构、膏药手工加料平台、后热封机构、后牵引机构和冲切机构”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是前后设置,而非下层布放料机构是前后设置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下层布放料机构、暖包料自动加料平台、前热封机构、前牵引机构、膏药手工加料平台、后热封机构、后牵引机构和冲切机构”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也是前后设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中该部分特征的保护范围。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被控侵权产品中牵引机构的确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需要结合说明书的描述进行限定,而说明书中限定的牵引机构具有调节螺母、调节螺杆等部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认定不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瑞安市华源包装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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