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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终139号
案件名称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街与宁津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建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三联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朋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朋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觅客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侵权产品并非华朋商贸公司销售。

华朋商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侵权产品非自己经营的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且庭审中觅客公司明确表示对此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视而不见,亦未在判决书中叙述,显失公平。

为此华朋商贸公司已另案起诉侵权行为的实际施行主体阳谷金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蒙公司),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

2.一审判决损失及费用12000元不合理非必要。

觅客公司未先协商、未经主管行政部门处理直接起诉产生的费用并非必要也不合理。

一审法院未按程序查明费用的合理性,遗漏重要事实的调查认定。

觅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朋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

2.华朋商贸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华朋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

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9月9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12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某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路附件的某门头,该门市门头含有“华朋文体办公用品字样”,店内未见相关证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某购买了1个手持小风扇,微信付款15元,显示收款方为:华朋文体。

陈某对店铺现场情况拍照二张。

2019年9月3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作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90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当事人对此认可。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包装盒,内系手持风扇主体、底座及相关配件。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均未标明生产企业信息。

华朋商贸公司认为其所在经营场所内有三家经营者,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觅客公司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截图以及IP360取证证据保全书,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主体为华朋公司。

上述证据显示,微信交易单号为100004990119091200075344625027372095,交易对方为华朋文体,通过微信添加手机号,发现该手机号为华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朋所有。

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公证书取证地点悬挂的营业执照为“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

华朋商贸公司当庭认可微信收款开户人为王建朋,手机号确为王建朋所有,但否认其为收款人,认为收款人是华朋文体,而不是华朋商贸。

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觅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整体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朋商贸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构成近似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经营范围,故其并未侵权。

3.华朋商贸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朋,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体办公用品、学生用品、电脑耗材、办公设备等。

一审法院认为,觅客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然存在底座形状、按钮形状、风扇叶片数量等处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前述细节上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华朋商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朋商贸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经营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觅客公司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截图、IP360取证证据保全书以及华朋商贸公司当庭认可微信号开户人、微信注册手机号所有人均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建朋,且华朋商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微信收款人为王建朋,华朋商贸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文体办公用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高度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华朋商贸公司收款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于华朋商贸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觅客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华朋商贸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华朋商贸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朋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觅客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华朋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觅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觅客公司负担150元,华朋商贸公司负担4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朋商贸公司提供(2021)鲁1521民特39号裁定书及调解协议、起诉状,证明一审判决侵权义务应当由金蒙公司承担。

觅客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裁定书仅是就华朋商贸公司与金蒙公司对一审法院判赔责任承担达成内部协议的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1日,华朋商贸公司与阳谷县侨润办事处修一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修一百货超市)签订《合作运营协议》,约定修一百货超市负责收款;

2018年12月9日,金蒙公司与修一百货超市签订《合作运营协议》,约定修一百货超市负责收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华朋商贸公司销售;

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华朋商贸公司销售的问题。

根据觅客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其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通过微信支付,收款微信手机号码属于华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朋,微信收款方显示“华朋文体”,与华朋商贸公司字号一致,而华朋商贸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文体办公用品,且根据觅客公司提供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截图,经举报后公证购买地点悬挂的是华朋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华朋商贸公司销售。

华朋商贸公司主张并非其销售,并提供合作运营协议以及裁定书等证据,但本院认为,华朋商贸公司提供的《合作运营协议》均载明款项由修一百货超市收取,但本案公证取证时收取款项的是华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与《合作运营协议》无关,更与金蒙公司无关。

而民事裁定书仅是对华朋商贸公司与金蒙公司就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达成的内部协议的确认,并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构成,故华朋商贸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觅客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华朋商贸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华朋商贸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为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朋商贸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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