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初2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超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2MA6X9GCJ8U。
经营者:窦银录,男,汉族,生于1966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凤翔县XX沟XX村XX组XX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被告XX超市经营者窦银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反应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心相印”商品的行为,遂派工作人调查核实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超市辩称:答辩人销售的所有物品均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6845848号商标商标证公正书,拟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845848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3、企业信用信息表、购买公证书、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表及在被告处购买的心相印纸品系侵权产品;
4、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心相印”生活用纸连续三十年荣列同系列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拟证明:心相印产品的品质及知名度;
被告XX超市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超市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拼多多平台交易截屏、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议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68458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6845848号商标许可本案原告恒安集团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本案原告对第6845848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护。
2020年5月21日恒安集团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5月2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宝鸡市中心医院对面的一门头标有“XX超市”的店铺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店铺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窦银录,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心相印”的卫生湿巾两包,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恒安集团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封存,在公证人监督下,恒安集团代理人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9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76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湿巾一包,上述公证封存的卫生湿巾在外包装上大量使用了字样。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几乎无区别。
另,原告的产品外包装底部有双压线,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底部无双压线;原告产品在外包装背面的两个二维码中上面的一个中间印有“心相印湿巾”字样,下面的二维码左侧有环保标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背面的的两个二维码上面的一个中间印的是“微博”字样,无环保标示。
另查,被告XX超市于2011年9月27日注册,经营者为窦银录,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20年4月23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商户“龚氏百货铺”购买心相印杀菌洁肤湿巾24包(支付货款47.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安集团经授权取得第6845848号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恒安集团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恒安集团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恒安集团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当庭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商户进货交易截屏、微信支付凭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对此亦均表示认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超市XX道案涉湿巾为侵权商品,故被告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宝鸡市渭滨区XX超市负担1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