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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锐极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桂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知民初203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锐极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桂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锐极科技有限公司;徐桂英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知民初203号 原告:成都市锐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廖录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桂英,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成都市锐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极科技公司)与被告徐桂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锐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桂英立即停止对锐极科技公司享有的名为《锐极边缘融合系统》的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2.判令徐桂英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以及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且刊登日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3.判令徐桂英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2770元。

事实及理由:锐极科技公司系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研发与销售的企业,自行研发设计《锐极边缘融合系统》,并于2015年6月9日完成《锐极边缘融合系统》v2.7版本开发,2016年3月11日取得该软件著作权证书。

2017年11月,锐极科技公司发现徐桂英在淘宝网上开设“计算机程序专业服务”店铺销售的边缘融合软件涉嫌侵犯锐极科技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

后锐极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向公证处就其在徐桂英开设的网店购买侵权软件并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经锐极科技公司比对,徐桂英出售的融合软件与锐极科技公司软件在用户界面、目标程序、文档、运行逻辑上均为相同,但其软件并非来源锐极科技公司也未获得授权。

徐桂英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涉案软件以及破坏锐极科技公司为保护软件著作权所采用的加密措施,侵犯锐极科技公司享有软件著作权,为维护锐极科技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在已经明确徐桂英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当审查其侵权行为地是否位于本院管辖地域。

首先,被诉软件作品发行系依托网络进行,锐极科技公司可以任意地域作为其线下的收货地,该收货地通常不受侵权行为主体的控制,故不应将其认定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其次,管辖意义上的损害结果,通常是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在没有理由说明侵权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已经在成都侵蚀了锐极科技公司市场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成都市系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后,锐极科技公司所举公证书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包含了侵权复制品载体的交付,即线上售卖、线下交付,故该行为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依据该规定以锐极科技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综上,本案中成都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被告徐桂英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六条,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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