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177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系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系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康钟崔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区卫山路92号。
经营者:康亮,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康钟崔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康亮)(以下简称“康钟崔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钟崔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小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商标为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12861490号。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机、头戴耳机、蓝牙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及手机配件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配件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望判如诉请。
被告康钟崔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小米公司是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手机屏幕;
耳机;
行车记录仪;
摄像头;
显示器;
电源适配器;
电源线;
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平板电脑专用支架;
液晶显示屏(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39305号公证书,载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萍受小米公司委托,为取证需要,申请对相关人员向商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小米公司指派人员邓凯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卫山路92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阿里电子”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广州市增城康钟崔通讯设备经营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耳机一条,支付宝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25元。
公证员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给邓凯保管。
小米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耳机一条。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及背面均有“”标识。
经比对,小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的“”标识的组成形式、字体及书写方法与小米公司的“”商标完全一致。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已经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
3.小米网页打印件、百度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京东、国美官网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对外宣传及“耳机”等商品上使用“”商标。
“”在中国具有极高的自发搜索量和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知晓。
另查,小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
康钟崔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8月8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康亮,经营范围包含通信设备零售等等。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奖杯和荣誉证书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康钟崔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小米公司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作出裁判。
一、关于康钟崔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12861490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被诉侵权商品,足以证明康钟崔经营部有销售带有“”标识产品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均突出使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12861490号“”商标相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耳机、蓝牙耳机、头戴耳机)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因此,康钟崔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与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识的同种商品,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康钟崔经营部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小米公司关于康钟崔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康钟崔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综合参考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钟崔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康钟崔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康亮)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康钟崔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康亮)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康钟崔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康亮)负担210元。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康钟崔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康亮)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将应负担的部分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