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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王声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91民初941号
案件名称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王声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王声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941号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咏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西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声莉,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权祖,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公司)与被告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王声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陶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浮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何咏嫦,被告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被告王声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权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浮宫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晨辉公司、王声莉商标化使用、商业性宣传“罗浮宫”、“LOUVRE”〈或含有〉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罗浮宫公司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

晨辉公司、王声莉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业标识,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商业标识的商场导购台,各楼层墙体广告、商品价格标签、商业名片及微信收款码等;

2.晨辉公司、王声莉在《成都晚报》刊登《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给罗浮宫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3.晨辉公司、王声莉赔偿罗浮宫公司经济损失和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80000元整;

4.晨辉公司、王声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罗浮宫公司是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球家居产品的翘楚品牌,是一家集全球产品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居品牌推广、家居创意研发于一体的综合型的家居集团公司,被誉为“七星级家具殿堂”;

2012年,罗浮宫公司被评定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

罗浮宫公司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第6266366号(第20类家具等)、第9356017号、第13086964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罗浮宫”、“LOUVRE”系列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最早于2002年注册、使用。

2010年1月,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7月,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在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罗浮宫”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是中国家居行业的知名品牌。

罗浮宫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确认,晨辉公司、王声莉在商场导购台、2-4楼层墙体广告及商品价格标签、商品名片及微信收款码等位置突出使用或含有“罗浮宫”、“LOUVRE”商业标识。

罗浮宫公司认为晨辉公司、王声莉擅自商标化使用、商业性宣传“罗浮宫”、“LOUVRE”或含有商业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侵犯了罗浮宫公司“罗浮宫”、“LOUVRE”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上述事实,罗浮宫公司认为晨辉公司、王声莉的上述行为贬损罗浮宫公司的良好商业信誉和品牌声誉,并对罗浮宫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为维护罗浮宫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晨辉公司辩称:1.晨辉公司既非商品销售者,也非卖场经营管理者,仅为场地出租方,不承担管理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主体;

2.晨辉公司仅是外墙广告的场地免费提供方,不是广告主体和广告发布者,不承担审查义务;

3.晨辉公司不构成商标化使用“罗浮宫”标识商标;

4.晨辉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构成明知,无主观故意。

王声莉辩称:1.王声莉作为经营者的字号与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但并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仅将字号作为商品上的价格标签中、店名以及作为消费者的路径指引,根本无法导致公众产生误认。

王声莉未商标化使用、商业性宣传“罗浮宫”“LOUVRE”商业标识,故王声莉并未侵害罗浮宫公司商标专有权;

2.罗浮宫公司要求王声莉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系无理要求,王声莉虽将“罗浮宫”作为其店铺名字,但在其经营该店铺期间,一直秉承合法及诚信经营的原则,并未有任何违法及任何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

3.罗浮宫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声莉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4.要求王声莉支付律师费用无合理依据,罗浮宫公司委托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案件为罗浮宫公司与成都晨明集团有限公司和成华区新罗浮宫家居经营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而本案的被告为晨辉公司及王声莉,罗浮宫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

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仅证明其委托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但对其是否实际支付及支出该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罗浮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3387748号20类“罗浮宫”商标证;

2.第9356017号35类“罗浮宫”商标证;

3.第6266366号20类“LOUVRE”商标证;

4.第13086964号35类“LOUVRE”商标证;

证据1-4证明罗浮宫公司在“家具等商品”及“替他人销售等服务”上依法享有“罗浮宫”、“LOUVRE”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晨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王声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5.关于认定“罗浮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2015年、2017年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7.“罗浮宫”系列商标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明材料;

证据5-7证明“罗浮宫”系列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

经质证,晨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王声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8.(2019)粤佛顺德第16228号《公证书》及《说明》。

证明晨辉公司、王声莉侵权行为、事实及性质等;

经质证,晨辉公司对合法性认可,但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王声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9.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及费用说明。

证明罗浮宫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的一审合理费用。

经质证,晨辉公司对合法性认可,但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王声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0.(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黔0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罗浮宫公司成功维权案例裁判文书,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经质证,晨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王声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晨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份《物业租赁合同》。

证明晨辉公司与王声莉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入驻品牌及品牌经营的责任,并不包含“罗浮宫”品牌,尽到了准入审查义务,但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晨辉公司对入驻商家有管理义务,晨辉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对王声莉的日常经营行为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且王声莉曾于2014年注册成立成华区新罗浮宫家具经营部,也让晨辉公司误认为其具有罗浮宫品牌经营资格。

经质证,罗浮宫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王声莉仅承租商场1-4楼层的部分商铺,是该部分商铺的经营者,被告晨辉公司才是整个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

商场大堂及各楼层外墙面等非王声莉承租部分属于公共区域,由晨辉公司实际控制。

王声莉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2.四份《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协议》。

证明晨辉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经营品牌,以及超范围经营的责任,既非商品销售者也非卖场经营管理者,仅为场地出租方,不承担管理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主体。

经质证,罗浮宫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晨辉公司提交王声莉与案外人签订物业协议,但该案外人受晨辉公司委托代为履行涉案商场的物业管理职责,晨辉公司也无法提供与案外人的相关委托协议,存在物业管理职责不清、管理不善的错过。

王声莉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3.外墙广告图片。

证明晨辉公司仅是外墙广告的场地免费提供方,不是广告发布者,不承担审查义务;

晨辉公司在知悉被起诉后及时拆除物业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标志。

经质证,罗浮宫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晨辉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系罗浮宫公司同业直接竞争者,理应知晓罗浮宫公司“罗浮宫”这家居行业知名品牌,却在其经营、管理、实际控制(非王声莉承租)的商场大堂、各楼层外墙面等公共区域擅自宣传、使用,或未尽合理的基本审核注意义务,放任王声莉宣传、使用罗浮宫公司享有“罗浮宫”系列注册商标,为王声莉被控侵权创造条件。

王声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王声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成华区新罗浮宫家具经营部登记申请材料;

核准通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王声莉经营的家具使用罗浮宫字样属于正常使用其字号,并非构成侵权;

该经营部于2019年11月22日注销。

经质证,罗浮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

晨辉公司对王声莉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2.白木之家品牌授权书;

朗萨家私特许专卖店授权;

杭州昕喜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书;

白木之家发货单2张、朗萨家私出货单两张和杭州昕喜家具销售有限公司送货单5张。

证明王声莉销售的品牌有授权,有正规渠道进货。

经质证,罗浮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罗浮宫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声莉销售的家具全都是上述三家品牌的家具。

晨辉公司对王声莉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份《商标注册证》载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3387748,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商品上,即家具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6日,第3387748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即罗浮宫公司。

2014年4月18日,第3387748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罗浮宫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注册“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第9356017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即替他人推销、采购等上。

并于2010年11月7日注册“LOUVRE”商标,注册号为第6266366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商品,即家具、非金属桶等。

2015年1月14日注册“LOUVRE”商标,注册号为13086964号,核定使用商品在35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即使用在广告、组织商业或者广告展览等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罗浮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罗浮宫公司的“罗浮宫”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两份《广东省注明商标证书》载明,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罗浮宫公司的第6266366号、3387748号、6265861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罗浮宫公司的第9356017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王声莉曾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成华区新罗浮宫家具经营部,2014年11月24日经登记机关准予开业登记,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后于2019年11月22日注销。

同时,王声莉出具的经营品牌授权书中,不包含罗浮宫公司授权。

王声莉与晨辉公司签订的四份《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王声莉在案涉物业内经营的品牌不包含“罗浮宫”和“LOUVRE”。

王声莉与案外人四川爱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晨明·爱家居总部港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王声莉租赁物业使用的品牌中不包含“罗浮宫”和“LOUVRE”,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运营管理约定等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9)粤佛顺德第1622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8日,罗浮宫公司的委托谭先彬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梁某随罗浮宫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晓发于2019年5月15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区标识为“晨明爱家居”的家具卖场,公证人员梁某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家居卖场的外部环境、部分内部环境、部分卖场指引牌以及一处标识为“罗浮宫”字样的商标进行拍摄(共拍摄像片九张)。

朱晓发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60元布凳,并取得“罗浮宫家居生活馆徐丹”名片以及收据各一张,公证人员梁某对上述所购买物品及名片、收据进行拍摄(共拍摄像片三张)。

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将拍摄全部相片导出本处的电脑上,并通过电脑连接打印机打印上述全部相片及支付截图《共十四张》。

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收据》、“罗浮宫家居生活馆徐丹”名片原件均存档在罗浮宫公司处。

公证人员梁某拍摄并打印所得照片(共十四张)与实际相符,并出具了(2019)粤佛顺德第16228号公证书一份。

罗浮宫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6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法庭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声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罗浮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王声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晨辉公司与王声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四、若被告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王声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罗浮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罗浮宫公司系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人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王声莉此前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成华区新罗浮宫家居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等,其陈述未获得罗浮宫公司授权时进行使用,虽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但此前注册登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王声莉登记了“成华区新罗浮宫家居经营部”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使用“罗浮宫”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该行为侵害了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经比对,王声莉使用的“罗浮宫家居”文字与罗浮宫公司的“罗浮宫”、“LOUVRE”商标在文字、读音方面基本一致,字体略有差异,视觉效果基本相同。

王声莉经营销售过程中,在其卖场的墙体广告、商场导购台、商品价格标签、员工名片、微信收款码等上突出“罗浮宫”“LOUVRE”字样,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罗浮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人、混淆。

综上,王声莉的前述行为侵犯了罗浮宫公司的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王声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人,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

罗浮宫公司所拥有的3387748号“罗浮宫”文字商标于2004年9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王声莉作为家居行业的经营者,对此应予知晓。

王声莉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商品价格标签、员工名片等上突出使用“罗浮宫”“罗浮宫家居”“LOUVRE”文字,主观上有利用“罗浮宫”“LOUVRE”等注册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声誉进行“搭便车”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王声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晨辉公司与王声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王声莉租赁晨辉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晨辉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方,王声莉作为承租方,双方在签订四份物业租赁合同中没有指明罗浮宫品牌,表明王声莉没有办理罗浮宫品牌的相关的授权或者相关许可,晨辉公司在明知王声莉经营的品牌未包含罗浮宫的情况下,仍然让其在被控侵权的卖场显著位置、墙体、导购台等公共区域使用罗浮宫字样,明显属于管理不当,没有履行基本、合理的审查义务。

且晨辉公司与王声莉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但王声莉在晨辉公司经营场所的内部及外墙等进行广告宣传时,应当通过晨辉公司的审核和同意。

故晨辉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明知的侵权行为未及时制止,实际上为王声莉的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晨辉公司与侵权人王声莉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晨辉公司、王声莉共同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关于晨辉公司、王声莉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因王声莉侵犯了罗浮宫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经核实,王声莉经营的成华区新罗浮宫家具经营部已注销,经法院现场勘验,王声莉在案涉店铺内已未实际经营含有“罗浮宫”字样家具,“罗浮宫”字样广告牌相关标志均已拆除,微信收款码、员工名片均已更换。

经庭审向罗浮宫公司说明后,罗浮宫公司仍坚持要求王声莉和晨辉公司停止使用和拆除的诉讼请求,为防止罗浮宫公司权利受损,故本院对罗浮宫公司主张王声莉、晨明公司立即停止对其享有的注册号为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第6266366号、第1308696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标识内容的商场导购台、各楼层墙体广告、商品价格标签、商业名片及微信收款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罗浮宫公司要求王声莉在《成都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罗浮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王声莉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足以大到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程度,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方式已能够解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于罗浮宫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罗浮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王声莉系个体经营,其办理个体工商户成华区新罗浮宫家具经营部的时间和注销的事实,以及在晨辉公司场地内实际侵权时间、营业情况、涉案商标的声誉及罗浮宫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王声莉赔偿罗浮宫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100000元。

如前所述,晨辉公司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罗浮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声莉、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第6266366号、第9356017号、第130869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LOUVRE”等标识内容,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标识内容的商场导购台、各楼层墙体广告、商品价格标签、商业名片及微信收款码;

二、被告王声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声莉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声莉、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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