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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志慧等5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26刑初211号
案件名称谭志慧等5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樊柳成;樊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42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志慧,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2018年9月17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莉,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春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

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2018年9月17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哲,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祥金,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福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柳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2018年11月5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顺桥,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涛,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刘岳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8]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樊柳成、樊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湘0426刑初42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湘04刑终20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补证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2019年9月30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9年10月29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祥金之父樊发生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樊祥金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慧及其辩护人刘莉、被告人樊春成及其辩护人傅哲、被告人樊祥金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福平、被告人樊柳成及其指定辩护人谭顺桥、被告人樊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岳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同案人李志珍(在逃)在祁东县建设南路和育英东路租赁房屋内设立窝点,伙同被告人樊祥金、樊柳成、樊涛、同案人樊磊(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无商标标识的光纤模块与假冒H3C、华为品牌光纤模块的商标标签、包装盒及说明书等,将无商标的光纤模块包装成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后,在淘宝网店上销售。

销售金额140余万元,非法获利60余万元。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樊柳成、樊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且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樊祥金、樊柳成、樊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五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志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各自经营淘宝店,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谭志慧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的金额应从2017年6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6日止,并要剔除销售贴自己公司品牌的商品金额及没有贴商标的商品金额,还要剔除邮寄费、交易关闭和交易失败部分的商品金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慧销售的金额和非法获利的数额存疑,无确凿证据证实;

被告人谭志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春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春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为36万元左右;

被告人各自经营,各自管理,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樊春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且其家庭人员特殊,只有被告人樊春成一人属正常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祥金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祥金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樊祥金文化层次低、未娶妻生子、智商比正常人低,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柳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柳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退赃,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樊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犯罪,已退赃1.82万元,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与同案人李志珍(已另案判决)先在深圳市宝安区租住的房屋内,后在祁东县建设南路租用的两套房屋内,通过在许某某处购买假冒的H3C、华为品牌商标标签、包装盒及说明书等,然后将假冒的H3C、华为品牌商标标签贴在无商标标识的光纤模块上的方式,假冒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在淘宝网上销售。

被告人樊祥金系被告人樊春成的哥哥,在樊春成处学会操作流程后自己在家也开了家淘宝店,在淘宝上联系了买家后即要樊春成按要求发货,交易成功后再将成本(含2元打包费)转给樊春成。

被告人樊柳成负责为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及同案人李志珍等人将无商标的光纤模块包装成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按每套2元的标准计算工资),通过快递邮寄给买家,非法获利约80,000元。

被告人樊涛从2017年4月开始为同案人李志珍将无商标的光纤模块包装成H3C、华为品牌垢光纤模块,同案人李志珍按每月4,000元给付被告人樊涛工资,被告人樊涛为其工作五个多月。

同案人李志珍在祁东县建设南路教会被告人樊涛操作流程后,被告人樊涛与樊磊(另案处理)也在淘宝网上开设了网店,自2018年5月开始为同案人李志珍出卖假冒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赚取差价。

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分别从2017年4月、2017年6月销售假冒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及同案人李志珍统一进货,各人独自销售,各自获利,其中:谭志慧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销售金额410,593元,整体利润40%左右,获利约160,000元(其中: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26日销售金额54,573元,获利约20,000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6日销售金额356,020元,获利约140,000元);

被告人樊春城从2017年6月起至2018年8月止销售金额394,985元(销售总金额399,171元减邮寄费4,186元),整体利润38%左右,获利约150,000元;

被告人樊祥金销售金额241,683元,获利约90,000元;

被告人樊涛开始在为李志珍打工,后来自己也在淘宝网上销货,销售金额10,029元,获利39,000元(含李志珍支付的工资)。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祁东县公安局查获的带有“H3C”商标标识的产品共计38,384件(其中:各类型光模块234件,H3C说明书34,400张,H3C标签3750张,总价值403,510元),经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

被查获带有“华为”标识的各类型光模块85个,总价值72,660元,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

被告人谭志慧退缴非法所得310,300元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樊春成退缴非法所得200,000元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樊柳成退缴非法所得72,000元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樊涛退缴非法所得18,200元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

还查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樊祥金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报案材料,证明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就祁东县建设南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向祁东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3、华三商标注册证、H3C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证明上述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樊柳成、樊涛的年龄及相关身份信息。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樊柳成、樊涛于2018年8月9日晚10时许在祁东县建设南路一出租房内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祁东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谭志慧持有的H3C光模块6个、组装台式电脑2个、标签条码打印机1台、H3C半成品光模块1550个、H3C说明书3000张;

扣押被告人樊涛持有的组装台式电脑各1个;

扣押被告人樊柳成持有的组装台式电脑1个、H3C光模块56个、华为光模块85个、测试写码机1台、标签条码打印机1台;

扣押被告人樊春成持有的组装台式电脑1个、H3C半成品光模块1080个、H3C说明书31,400张、H3C标签3750张、H3C光模块172个;

扣押樊磊组装台式电脑1个。

7、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谭志慧退缴非法所得310,300元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樊春成退缴非法所得200,000元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樊柳成退缴非法所得72,000元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樊涛退缴非法所得18,200元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

8、电商合作协议,证明李志珍与谭志慧、樊春成、周某某四人达成电商合作协议,每个人以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进行合作,根据每个人所具备的能力不同进而工作分配,由李志珍担任店铺总负责人,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为店铺设计师,周某某为店铺后勤员。

9、谭志慧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谭志慧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在许某某处购买假冒商标以及包装材料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许某某的交易记录情况。

10、樊涛的微信交易记录,证明”某某多黄金”店铺的被告人樊涛与微信名为“贪慕”的朱某某通过微信方式销售假冒华为、华三品牌光模块的情况。

11、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8月9日被告人谭志慧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樊涛转账15,000元。

12、谭志慧交易记录及盈余表,证明被告人谭志慧淘宝店铺于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销售假冒华三华为等品牌光模块的金额为537,847元,其中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26日销售假冒华三华为品牌光模块金额54,573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6日扣除邮寄费360元外销售假冒华三华为品牌光模块金额为356,020元,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销售金额为410,593元,2018年4月至8月净利润为44,506.4元。

13、樊春成交易记录、补充电子数据证据、交易明细及盈余表,证明被告人樊春成从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止总销售金额459,926元,其中: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销售金额为60,755元,邮寄费460元;

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销售金额为399,171元,邮寄费4,186元。

14、樊柳成出货记录,证明被告人樊柳成在2018年4月至7月期间为李志珍、凡某甲、谭志慧等人用假冒的H3C、华为品牌商标标签将无商标的光纤模块包装成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出货量、成本、盈余等情况以及该期间销售金额为1,110,738元,其中李志珍销售金额为900,439元。

15、樊祥金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樊祥金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期间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光模块的金额为241,683元。

16、樊涛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樊涛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在淘宝网店上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光模块金额为10,029元。

1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通过照片依法辨认出许某某就是卖华三华为商标包装盒给他们的人;

辨认人樊磊、被告人樊涛通过照片依法辨认出李志珍就是组织他们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人。

18、提取笔录,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0日在祁东县建设南路一居民楼4楼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新华三的光模块、说明书、半成品、标签以及标签条码打印机1台和测试写码机1台;

在祁东县建设南路一居民楼5楼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新华三的光模块、说明书、半成品以及标签条码打印机1台。

19、鉴定书,证明被祁东县公安局查获的带有“H3C”商标标识的产品共计38384件(其中各类型光模块234件,H3C说明书34400张,H3C标签3750张,总价值403,510元),被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

被查获带有“华为”标识的各类型光模块85个,总价值72,660元,被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

20、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刑的情况。

2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樊祥金经鉴定,目前未发生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上半年开始销售假冒商标,华为的5元钱一套(含商标签、包装盒、说明书),新华三的三至四元一套,其中她的客户就有谭志慧、李志珍、樊春成,这三个人她都见过面并且也买的多,具体数量她只记得几笔大交易,经查询其支付宝,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一共有10笔交易,每次交易都是他们在QQ、微信、支付宝上面告诉她需要的货及数量以及收货地址,然后就发货给他们,与谭志慧的交易额有6万元左右,她与李志珍和樊春成都做过几次,具体的交易额她不记得了。

23、证人代述志的证言,证明新华三公司接到举报说祁东县专门有一个制作销售假冒新华三公司H3C品牌光模块的团伙,他公司(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新华三公司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

他掌握的是一家淘宝店铺,上面有大量的H3C光模块,这个网店没有得到新华三公司的授权,他们接到的举报信息显示给网店发货的制假窝点位于祁东县育英东路一栋楼房的四楼,里面有一个年轻男子,30岁左右,负责在该窝点内制作假冒产品及通过顺丰快递发货,那个快递点在祁东县竹苑路109号。

24、证人樊磊的证言,证明他的淘宝账号是“和你打哈哈”,支付宝账号是73667****@qq.com,淘宝店是他用其表弟凡某乙的身份证认证开的。

李志珍告诉他说其在网上卖假冒华为、新华三等品牌的模块,叫他一起做,还说做这个事情是犯罪的,有被抓的风险,如果想做就要拿别人的身份证办手机卡、开淘宝店和银行卡,他和樊涛就帮李志珍做了,樊涛是用其姐(樊某某)的身份证开的电话卡和网店。

他和樊涛过完年后就到祁东县建设南路五楼李志珍租的房子来做这个事情,他和樊涛到了后看到李志珍、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樊柳成几个人都在,里面有很多设备、电脑。

没过多久李志珍把四楼也租下来了,给他和樊涛每人买了一台电脑教他们开网店,他和樊涛都是从2018年4月份开始卖的,主要是卖假冒的华为、新华三这两个牌子的模块。

他除了卖模块还要做饭给他们吃,从5月至8月他吃住都在里面,因为没赚到钱,7月份的时候李志珍用微信发了4,000元给他,算他做饭的工资钱。

他们做这个东西都是李志珍联系深圳那边的人买过来的,李志珍帮他把模块定好价格挂在他的淘宝店上卖,有买家付款,他就告诉李志珍,李志珍就联系樊柳成,叫樊柳成按买家要的模块贴好假冒的商标,再按买家的地址发货。

樊柳成贴商标和包装收2块钱一个的费用,他在淘宝上收到钱后到时候再把成本费和快递费22元给李志珍就可以了,中间的差价就是自己赚的钱。

李志珍是2017年年底开始做的,每个月可以赚4、5万元,应该赚了30万左右。

谭志慧每个月大概可以赚1万元左右,樊春成每个月赚2万元左右,赚了16万元左右,樊涛是2018年7月份开始卖出去模块的,应该赚了1万多元。

他是2018年8月9日晚上10时许在建设南路租住房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的。

25、被告人谭志慧的供述,证明他原来在深圳其表舅李志珍的贸易公司打工做光模块销售,2015年的时候他从李志珍公司出来单干,也做光模块,当时因没贴品牌生意不好,没赚到钱。

2017年夏天,他和李志珍、樊春成在吃夜宵时说到因周某某做光模块生意贴了新华三、华为等公司商标,产品很好卖赚了钱,不知是谁提议也贴新华三、华为商标卖光模块,他们都说可以。

然后他和李志珍、樊春成在深圳市宝安区他们租住的房子内通过网上做起了贴新华三、华为公司商标光模块生意。

他们虽然住在一起,也在一起做,但是生意是各做各的,樊春成和其兄弟樊祥金在一起做,李志珍生意好就喊樊柳成到深圳帮忙,专门打包发快递。

这样在深圳做了四、五个月,后来周某某被公安局抓了,他们害怕就没有做了。

等了一个多月的样子,他和李志珍、樊春成三人决定回祁东做,他们的进货渠道是一样的,从一个叫袁某某的人那里购买没有贴商标的光模块,然后从一个叫乃贵的人手中购买新华三、华为公司的商标和包装盒,把没有贴商标的光模块贴上新华三、华为公司的商标在淘宝网上卖,然后通过快递寄给买家。

他们在2017年10月份回到祁东,在建设南路租了两套房(四楼做事、五楼休息)。

因为生意还可以,他们三个叫樊涛、樊磊过去帮忙,一开始樊涛、樊磊都不懂光模块,只是发工资给樊涛、樊磊帮他们打杂,直到2018年7月份才要樊涛、樊磊两个在网上开店做生意。

因为多了两个人,建设南路这边住不下,他们又在育英中学后门五楼租了一个套间,要樊柳成住在那个套间里,每天帮他们在那套间发货。

他们是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用支付宝交易,樊柳成是帮他和李志珍、樊春成三个打包发货,按2元钱一个的标准发工资给其,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他是将他出的那部分给李志珍,李志珍再拿钱给樊柳成。

樊涛、樊磊主要是帮他们打杂,发工资也是李志珍发的,具体多少他不清楚。

他们三个人进货渠道是一样的,光模块是从一个叫袁某某的人那里购买,共四种种类(千兆单模、千兆多模、万兆单模、万兆多模,进价分别是30元、30元、120元和60元),然后从一个叫乃贵的人手中购买新华三、华为公司的商标和包装盒(每套5元),把没有贴商标的光模块贴上新华三、华为公司的商标在淘宝网上卖,然后通过快递寄给买家,假冒的新华三商标、华为商标分别约占60%、40%。

他一共有三个支付宝账号,其中“绅shi范儿”是专门用来卖光模块的,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是:937144****@qq.com。

此前没有做账,从2018年4月11日起,李志珍为了方便以后看到各自盈利情况,就叫他每天做个表记录销售及收入情况,做的表都在李志珍电脑上面,电脑上记录只有4、5、6、7、8月的账目信息,记录了他和李志珍、樊春成的销售及盈利情况,有部分是樊涛、樊磊的。

从2017年年初开始卖假冒华为及新华三光模块到2018年8月9日被抓获时止,除了其他的开支,他一个人非法获利200,000元左右,整体利润大概是百分之四十左右,平均算下来一般是一个月20,000元左右,其中借了130,000元给李志珍,其他赚的钱都被他自己用掉了。

26、被告人樊春成供述,证明2015年的时候,他和李志珍、谭志慧、周某某等人在深圳创业各自注册了公司,在淘宝网上卖光纤模块,生意不好。

大概是2017年5月份左右,他和李志珍、谭志慧了解到周某某从亿创飞宇进了这个无品牌无商标的“三无”光模块产品后,再从深圳市的许某某那里买了H3C或华为公司的假商标和塑料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然后自己贴在从亿创飞宇进的光纤模块上,包装后再打着H3C或华为的牌子在淘宝上卖。

大约到2017年七八月份的样子,周某某因为卖这种贴了别家公司商标的光纤模块被深圳警方抓了,尔后,他和李志珍、谭志慧回到了祁东县,并停了段时间没有做。

之后,李志珍联系在祁东县建设南路“安达小彭货运”的四楼、五楼租了两个套间(四楼主要是放电脑设备,上淘宝网卖货、发货的地方,五楼是住房还有存货的地方),另外还在育英中学后面一栋楼的四楼也租了一个房间。

李志珍喊樊柳成来帮他们销售的产品打包(也就是模块贴商标)还有发货,他们按件付钱给樊柳成,樊涛、樊磊听说他们在搞这个赚钱,在过了年后加入进来也开了一家淘宝店,他哥哥樊祥金当时在祁东帮他做了一个多月后自己也开了一家淘宝店。

因租用的场地大家都是公用的,是以李志珍的名义租的,他每个月付600元钱给李志珍(其他人付多少他不清楚),樊柳成打包一个模块2块钱,他也是与李志珍结算的。

他和李志珍、谭志慧从深圳亿创买进的光纤模块,一般都是先赊账,然后是半个月到一个月就付款一次,买回来的货都放在一起,谁在淘宝网卖了就喊樊柳成打包并计件,到时各家店铺根据拿货的情况一并结账。

谭志慧专门把他们几家店铺每个月的销售情况作了一下记录,所以从2018年4月开始他们几个店铺在网上销售及除去成本的获利情况都做了表格,纯利润是销售额的38%左右。

他从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份期间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H3C、华为品牌的光纤模块,销售金额在淘宝网上有记录,以淘宝网上的记录为准。

27、被告人樊祥金的供述,证明他弟弟樊春成2017年从深圳打工回来开了淘宝店,然后他跟着樊春成学习网店经营一个多月,自己也开了一个网店,当时樊春成和李志珍、谭志慧、樊涛、樊磊一起在祁东县建设南路还有育英学校附近租了房子,他们在建设南路安达小彭货运物流公司的四楼、五楼租了两个套间,四楼主要是他们办公的地方,摆放了很多电脑用于上淘宝网卖货,五楼是他们住房还有存货的地方(光纤模块)。

另外他们还在育英中学后面一栋的四楼也租了一个房间,樊柳成在帮他们做事,是给光纤模块贴别的公司的商标(主要是华三和华为的商标)再打包、发货。

光纤模块他们都是从深圳那边的一家公司买的(一般是先赊账,半个月到一个月结账付款),货到了后他们就在安达小彭物流公司的四楼各自的电脑上淘宝网卖货,由樊柳成负责发货。

他在那里看到他们的流程后也学会了,就自己开了一家淘宝店来卖这个光纤模块,主要就是卖那种没有任何商标和品牌的光纤模块再贴上(华三)H3C的商标做华三的光纤模块卖,他每次在淘宝网上联系了买家后就跟弟弟樊春成讲要其发货,交易成功后他就把货款还有打包费(2元)、快递费一并转给樊春成,他这样在淘宝网上卖这种贴了华为、华三(H3C)的光纤模块卖了一年多,淘宝网上实际付款的销售记录总共有241,683元,纯利润大约是38%左右,除去成本共获利90,000元左右。

28、被告人樊柳成的供述,证明他2017年在广州帮李志珍贴光模块标签,4,000元一个月做了几个月,因李志珍的亲戚出了事,李志珍贴标签的事也没有做了。

又过了一个多月,李志珍就喊他回祁东帮他们贴标签,回到祁东县后,才知道李志珍等人在祁东县建设南路租了二层套间,四楼是工作的地方,五楼是休息的地方,他嫌4,000元一个月太少了,就和李志珍协商以后贴标签按2元一个计算,他想了一下这样一个月可以拿10,000多元就同意了。

当时李志珍还和他打招呼说他们做的事情是违法的,要他不要带其他的人过去。

在建设南路那里做了几个月后,樊磊和樊涛也过去了,房子住不下了,李志珍又帮他在育英东巷租了一个套间要他住在那里,后面他贴标签、打包都在那边。

每次都是李志珍拿一些光模块和标签、包装盒给他,要他把标签贴在光模块上面,用包装盒装好后就联系顺丰快递过去收快递,快递单是发微信给李志珍、樊春成、谭志慧他们自己填写。

在祁东县建设南路,他负责给李志珍、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贴标签、打包。

他从2017年7月开始做的,共赚了80,000元左右,他是2018年8月9日晚上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的。

29、被告人樊涛的供述,证明他2017年4月份在广州打工,李志珍开车找到他,要他帮其做事说4,000元一个月,他到了之后看到李志珍和谭志慧就在淘宝网上卖假冒华为、华三的模块。

他只负责帮李志珍打包,弄好之后李志珍喊顺丰过来寄走,他在那里帮李志珍做了5个多月,赚了20,000多元。

李志珍每天卖出模块10,000元左右,除去成本一天赚5,000元,一个月就是150,000元左右,他在的那5个多月李志珍赚了800,000元左右。

2018年3月他表哥樊磊在李志珍的建设南路租房内做这个事情,樊磊也喊他来帮忙,到了后看到了李志珍、谭志慧、樊春成、樊磊、樊祥金、樊柳成几个人都在里面做事,他去了几个月时间后,李志珍开始给他们讲课,介绍不同的模块,喊他们在淘宝上开网店,不要用自己的身份证开。

他用其堂姐凡某甲某的身份证开了”某某多黄金”网店,李志珍把不同的假冒华为和华三等商标的模块以不同的价格挂在他开的淘宝店上卖,他平时就关注淘宝店卖东西就行了,有人付款后就把别人买的型号和数量及收货地址告诉李志珍,李志珍就安排樊柳成包装发货,樊柳成赚2元一个包装费,他在淘宝上收到钱后,再按李志珍说的模块的成本价加上运费发给李志珍,他赚中间的差价。

他除了在淘宝上卖光模块以外也在微信上卖,他在深圳帮李志珍打包做了五个月,赚了20,000元,2018年初在祁东跟着李志珍做,帮其打杂没有发工资,到了5月份的时候李志珍教他做这个,他大概赚了19,000元,他跟着李志珍总共赚了3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樊柳成、樊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樊柳成、樊涛的刑事责任。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柳成、樊祥金、樊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志慧与被告人樊柳成,被告人樊春成与被告人樊柳成,被告人樊柳成、樊涛与李志珍分别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樊柳成、樊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樊祥金与被告人樊春成、樊柳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祥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樊春成、樊柳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理;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柳成、樊祥金、樊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柳成、樊涛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志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志慧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H3C、华为品牌光纤模块的开始时间应是2017年6月,经查,被告人谭志慧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H3C、华为品牌光纤模块有三种开始时间,第一种时间是2017年4、5月份,第二种时间是2017年年初,第三种时间是本案发回重审后经补充侦查供述是2017年6月,结合被告人樊涛的供述、被告人谭志慧交易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人谭志慧销售假冒H3C、华为品牌光纤模块的开始时间是2017年4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开始作案的时间及涉案销售金额140余万元、非法获利60余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核定各被告人销售金额时,剔除了邮寄费、交易关闭部分的商品金额,被告人谭志慧的辩护人提出要剔除被告人谭志慧销售贴自己公司品牌的商品金额及没有贴商标的商品金额,该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谭志慧在本院认定的起止期间内有销售贴自己公司品牌商品及没有贴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核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樊祥金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柳成、樊涛均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志慧、樊春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志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1个月9天外,下余刑期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春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1个月9天外,下余刑期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樊祥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柳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2个月28天外,下余刑期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樊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谭志慧非法所得十六万元,被告人樊春成非法所得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祁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樊祥金非法所得九万元,被告人樊柳成非法所得八万元(其中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的七万二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樊涛非法所得三万九千元(其中被祁东县公安局暂扣的一万八千二百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唐 琼人民陪审员  刘振兴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夏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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