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10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44647。
被告:瓮安县家平便民超市,经营场所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金龙豪城****门面。
经营者:黄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80930。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尚成,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936913。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瓮安县家平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