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南侧金座嘉园11幢15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吉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勒有限公司(BUHLERAG),住所地瑞士联邦乌兹维尔市Gupfenstrasse大街5号。
代表人:卡尔文·葛礼德(CalvinGrieder),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戈,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布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勒有限公司(BUHLERAG,以下简称布勒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布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布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布勒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合肥布勒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涉案商标“布勒”并非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弱,合肥布勒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布勒”二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2.涉案1243466号“”注册商标中镰刀图形本身为该商品的通用图形,布勒公司对此不享有专用权,亦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3.合肥布勒公司使用的“”“hfbule.com”分别与涉案“”“BLUE”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4.在合肥布勒公司成立及注册域名时,布勒公司涉案第5616835号“布勒”、第5697791号“BULE”、第5697792号“BULE”商标并未注册,合肥布勒公司合法使用在先,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
5.合肥布勒公司在业内已经形成自身的竞争力和企业形象,无需攀附布勒公司所谓的商誉。
6.在合肥布勒公司成立时,布勒公司并未形成其所称的市场影响力。
7.两者经营产品类别、行政区划均不相同,在各自领域已经共存十余年,形成各自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公众群体,不会发生市场混淆。
二、合肥布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赔额过高。
1.合肥布勒公司先于布勒公司使用相关标识,布勒公司无权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布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将“布勒”“BLUE”注册商标用于商品标识以辨别商品来源,且未能举证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亦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故合肥布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布勒公司未提供其遭受损失或合肥布勒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其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布勒公司的业绩在逐年上升,并未造成“较大损失”。
营业总收入与赔偿能力不具有关联性,产品的利润率与整个市场行情、企业管理成本、财务成本、营销等相关性非常强。
二审听证中,合肥布勒公司补充以下意见:1.布勒公司本身并非著名企业,合肥布勒公司在设立时并未故意全面模仿;
2.双方产品没有太多交集,不构成侵权,否则布勒公司不可能在十多年期间不提出任何异议;
3.两者图文商标的相似度并不高,但是对比观察以后形成的记忆关联,容易认为两者相似;
4.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无异议。
5.布勒公司授权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并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故授权需要重新确认。
布勒公司答辩称:1.合肥布勒公司突出使用“布勒”,构成商标性使用。
合肥布勒公司生产的商品与布勒公司“布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2.合肥布勒公司使用的“”与布勒公司的“”“BLU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域名主体部分与“BLUE”商标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听证中,合肥布勒公司认可经对比观察后认为“”与“”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容易产生混淆。
3.涉案第5616835号“布勒”、第5697791号“BLUE”、第5697792号“BLUE”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合肥布勒公司成立及域名注册的时间,其不享有在先使用权。
4.在合肥布勒公司成立之前,布勒公司的企业字号“布勒”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合肥布勒公司存在恶意,经营时故意全面模仿布勒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5.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侵权主观恶意严重、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大、侵权范围广、维权成本高等因素,一审判决赔偿300万元并无不当。
6.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
布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布勒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243466号、1658179号、1641843号、5616835号、4206456号、4206457号、5697791号、569779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收回流通领域中的全部侵权产品,并删除其网站上涉及侵权商标及侵权产品的内容;
2.判令合肥布勒公司立即停止使用“hfbule.com”域名;
3.判令合肥布勒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布勒”字号;
4.判令合肥布勒公司赔偿布勒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5.判令合肥布勒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布勒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合肥布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部分、布勒公司及其相关企业的情况根据圣加仑州出具的布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认证,(2016)瑞领认字第0000959号】,布勒公司设立于1962年11月7日,实收资本为3000万瑞郎,公司地址瑞士乌兹维尔市Gupfenstrasse大街5号,经营范围:制造和分销机器、金属、塑料和相关工业产品,以及提供运转、安装和维修服务,可在瑞士国和国外设立分公司,投资参股瑞士国和国外的其他公司,以及收购地产。
至2015年,布勒的业务遍布全球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全球有销售办事处86个、生产基地27个、服务站90个、员工10800名,共创收24亿瑞士法郎销售额,涉及行业有粮食与食品、先进材料制造等。
布勒集团、布勒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相关企业均以“布勒”为字号。
与本案相关的企业情况如下:布勒集团于1984年4月在北京设立瑞士布勒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5年4月注销;
1993年6月在中国设立第一家公司布勒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至今布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
1993年10月4日设立无锡布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布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1%);
2004年4月8日设立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至今布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布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0%】;
2005年10月28日设立布勒机械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至今布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
2007年7月16日设立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至今布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
2011年4月在中国设立布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至今布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
布勒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公司有四十多家,至今在业的有三十多家。
布勒公司中国官方网站(××)介绍了该公司主要产品、应用领域、加工技术、客户服务、关于布勒等内容。
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8日。
该公司股东有王**、周水保、布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2014年6月26日,该公司股东增加布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2月2日,该公司股东王**、周水保等所有自然人股东退出,公司股东仅有布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目前注册资金32000万元人民币。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粮油饲料机械、牧草机械、干燥机械、仓储机械、港口装卸机械、环保机械、粮油饲料机械配件及工业电气控制柜的生产,销售自产产品;
成套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
金属结构件的制作、安装;
前述种类产品和成套工程的出口,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根据专业审计机构对布勒集团、布勒公司在中国的部分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部分子公司部分年度的经营情况如下: 布勒集团部分子公司部分年度经营情况表 序号 公司 名称 年度 销售收入 利润总额 净利润 1 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 2005 37608682.30 102977.50 68994.92 2006 78741238.69 5416275.09 5416275.09 2007 100373465.78 20453051.33 20453051.33 2012 621765580.45 90180594.69 75610187.66 2013 746221768.01 110778854.69 95954470.61 2014 840287279.44 132314274.20 113938006.66 2015 803063576.49 119329306.51 101426277.49 2 布勒设备工程(无锡)有限公司 2004 126802418.98 25447294.19 25447294.19 2005 208383720.27 6646205.49 6646205.49 2006 255017047.99 15277130.42 15134135.44 2007 243332584.63 396438.14 396438.14 3 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 2007 1116324.03 -858005.84 -858005.84 2012 1157815315.76 143247310.02 102469524.15 2013 1030566072.72 89274535.99 66058311.92 2014 1218265719.53 69054412.03 46211577.72 2015 1112628584.63 40031679.34 28024647.57 4 布勒机械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2012 152242085.52 15007692.85 10873850.91 2013 159416691.79 14943210.47 11080565.36 2014 191062871.25 11603298.91 8487484.24 2015 158052372.98 5569521.53 4310456.91 5 无锡布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04 136617568.99 21402174.76 15623587.57 2005 176721497.55 28632198.51 21482024.89 2006 227288408.34 46376455.88 32902012.79 2007 207473434.97 29091534.47 21973098.99 2013 561995652.47 54532173.06 45175862.36 2014 551805822.16 52258100.70 38970754.04 从上表看,所列布勒集团在中国的子公司销售业绩不断增长;
其次,在合肥布勒公司2007年8月成立之前,布勒集团在中国的子公司已经取得了辉煌的销售业绩。
第二部分、关于布勒公司委托诉讼的情况2016年3月8日,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委托方)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委托方同意委托受托方在针对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诉讼案件中代理委托方,受托方同意接受委托方的委托。
委托方指派张天戈、钦薇律师作为代理律师办理委托事项,受托方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其他律师或律师助理提供支持。
委托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方支付律师费。
律师费包括基本费用和风险收费两个部分。
基本费用为人民币12万元(包括出差费、调查费等费用),委托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支付给受托方。
风险费用,除上述基本费用之外,如果法院判决合肥布勒公司向委托方支付任何赔偿,则委托方应当在收到该赔偿后10日内,向委托方支付赔偿金额的20%作为风险收费。
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以及委托方事先同意的其他必要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6年3月11日,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向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二份计1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6年3月18日,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汇款12万元,汇款摘要:律师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领事认证【(2016)瑞领认字第0000967号】的《授权委托书》,布勒公司授权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处理针对“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有关的所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以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关于案件的委托代理协议,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并收取律师费发票。
布勒公司进一步确认,对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案件的《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认可;
以及2.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布勒公司对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此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案件最终结束为止。
《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领事认证【(2016)瑞领认字第0000966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布勒公司,受托人:张天戈律师,钦薇律师,执业单位: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布勒公司委托上述受托人,在该公司与“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收集证据;
对侵权事实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提起诉讼;
签字确认起诉状的内容;
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撤回起诉;
陈述案情、举证质证、参加答辩;
提起反诉;
提起上诉、撤回上诉;
申请再审;
进行和解或调解;
签收法律文书;
申请强制执行;
变更或放弃执行请求;
执行和解;
代为接受和处分被执行财产;
提出执行异议等。
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完毕之日止。
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代表委托人作出的行为及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合肥布勒公司阅看上述《授权委托书》原件后,对本案提起诉讼以及代理行为和代理人资格不再有异议。
第三部分、布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情况1999年1月28日,无锡布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34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7类,碾米工业用机器设备;
面食工业用机器设备;
制食用油脂用机器设备;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制糖工业用机器设备;
酿造机器;
打包机;
废物处理装置;
装卸用设备;
铸造机械。
2000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瑞士布勒国际有限公司BUHLERAG(即布勒公司)。
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时间为1999年10月17日。
2001年10月28日,布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58179号“布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秤;
剂量分配器(量具)……机器设备的电子控制装置。
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时间为2000年6月20日。
2001年9月28日,布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41843号“布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7类,机床;
食品加工机(电动);
运输机(机器);
起重装置;
升降机。
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9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申请注册时间为2000年6月20日。
2006年12月21日,布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06456号“布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衡器;
量具……配电控制柜……灭火设备。
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时间为2004年8月5日。
2007年2月28日,布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06457号“布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7类,缝纫机……机器传动带……运输机;
货物装载用机械和气动运输设备;
铰链式运输机;
带式运输机;
制袋设备……机械和气动升降设备……装卸设备……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
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2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27日,申请注册时间为2004年8月5日。
2009年7月7日,布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616835号“布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7类,包装机;
动物饲料加工用电动机械……粉碎机(机器)……谷物、油、稻米粉碎用机器……制通心粉用机器。
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申请注册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
2009年9月7日,布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697792号“BUL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衡器;
量具……电子控制箱。
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
2009年12月14日,布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697791号“BUL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7类,缝纫机……机器传动带;
工业用拣选机;
机床……制粒机……谷物、油、稻米粉碎用机……制袋设备;
包装机……传送带;
装载机。
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
第四部分、合肥布勒公司案涉侵权行为一、合肥布勒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就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布勒”“BULE”的情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的张天戈于2016年3月1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时某1、公证人员杜某1据张天戈的要求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南京公证处于2016年6月18日对保全证据全过程出具了(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1989号公证书。
公证员时某2用公证处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hfbule.com”并登录该网站。
该网站首页顶部有醒目的标识和“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一)点击“关于布勒”栏目,在其子栏目“公司简介”中介绍,合肥布勒(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传承欧洲技术专业生产各种颗粒、粉料、液体自动定量包装机和BB肥自动配料生产线、干混沙浆生产线以及自动喷涂、液体无尘涂装设备、物流输送机、流水线的企业。
(二)在“关于布勒”栏目子栏目“资质荣誉”中,展示了合肥布勒公司获得的证书、荣誉等内容。
其中,2011年5月,“布勒”牌定量包装机、涂装设备系列产品,获得了“中国著名品牌”;
合肥“布勒”牌定量包装机系列产品,在全国质量品牌监督活动中,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品牌形象,经审核入选为“质量信得过产品”;
2009年3月,“布勒”牌电子定量包装机系列获得了安徽市场产品质量监督调查办公室授予的“安徽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三)在“关于布勒”栏目子栏目“人才招聘”中,合肥布勒公司在2012年发布三个职位拟招收23名员工。
(四)点击首页的“新闻资讯”(显示为“新闻中心”)栏目,在其子栏目“公司新闻”中有大量关于合肥布勒公司参加展会、公司市场发展和产品推广、行业情况等内容的文章。
其中,有多篇介绍“布勒型煤包装机”、“布勒煤球包装机”、“布勒包装机”、“布勒型煤生产线”的文章。
点击这些文章标题,均有相应的链接显示出具体的宣传内容。
“型煤包装机,行业领先”的文章介绍“连体皮带组合包装机”机器设备,文章所附机器设备照片中,设备上多处使用了标识。
“2012年9月甘肃农产品交易会”文章所附照片中,合肥布勒公司的展位及现场展示的机器设备上,多处使用了标识……打码定量机BLD-K50/S已成功研制出炉”文章所附机器照片中,设备上使用了标识,照片上使用了水印标识。
(五)点击首页的“产品中心”栏目,合肥布勒公司在该栏目中介绍该公司多种型号的机器设备。
其中:1.机器设备照片中的设备上使用标识。
“BLQ-D全自动包装系统”“全自动大包装”“码垛机械手”“BLQ-X520全自动”“LD-K50/Y有斗单秤”“BLY液体灌装机”“BLD-P1000/L皮带流量秤”“BLD-L/A计量秤(流量秤)”“BLD-FF50/D阀口袋包装机”“体积包装秤”“BLP-S刮板输送机”……“自动配料系统”“BL系列混合机输送系统”“BL系列电气控制系统”。
2.“全自动六种配料”机器设备照片中设备的触摸屏显示有标识。
“全自动三种配料”机器设备照片,设备上使用了标识,设备触摸屏显示有标识。
3.机器设备的照片中的设备上使用标识、照片上使用标识。
“BLD-K50/S移动式全量程自动定量包装机”“BLD-ZK10振动秤”“BLD-F50/S2螺旋双下料包装秤”……上述机器设备照片,设备上使用了标识,照片上使用了标识。
4.机器设备的照片上使用标识。
“BLL-S全不锈钢链网输送机”“BLL-S全不锈钢链板输送机”“缝包机组”“BLPF-30T连续配肥生产线”。
5.机器设备的照片中设备使用标识,照片上使用“合肥布勒”字样。
“新式有斗皮带双秤”“无斗皮带双秤”“无斗皮带单秤”,上述机器设备照片,设备上使用了标识,照片上使用了“合肥布勒”字样水印标识。
“bb肥生产线”视频,视频中使用了“合肥布勒”字样,视频中的机器设备上使用了“标识。
6.机器设备的照片上使用“合肥布勒”字样。
“BLQ-D50/K全自动”“无斗螺旋单秤(全不锈钢)”“粉料螺旋秤配除尘罩”“有斗皮带双秤”“真空上料机”。
首页中的“配料生产线”栏目中“单包配料”和“五种地上式单包配料BB肥生产线”“橡塑生产线”机器设备照片,照片上使用了“合肥布勒”字样标识。
(六)点击首页中的“成功案例”(显示为“客户案例”)栏目,在其子栏目“公司案例”中有多篇文章,介绍合肥布勒公司的客户所使用的设备。
点击这些文章标题,均有相应链接指向具体的内容。
其中:“张家口环洋洁净型煤有限公司”“宁波环瀛农机研究所”“鸡西海泰”“淮北宝迪”“施德肥业”“食品行业”的“合肥华力”“化工行业”的“连云港万源饲料”这些单位的机器设备照片中,设备上均使用了标识。
“耐材行业”的“无锡永兴耐材”机器设备的照片中,设备上使用了标识,设备的操作显示屏显示了标识,照片上使用了“合肥布勒”字样水印标识。
(七)点击首页下部的“电子样册”栏目,电子样册对合肥布勒公司及其产品进行了介绍,电子样册每页左上角均使用了标识,所介绍的部分机器设备照片中的设备上使用了标识。
(八)合肥布勒公司的宣传册,在其封面和封底上突出使用标识,在介绍其机器设备的内容中,多处突出使用“”“合肥布勒”。
二、合肥布勒公司的域名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的张天戈于2016年3月14日向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时某1、公证人员杜某2据张天戈的要求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公证员时某2用公证处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xinnet.com”并登录该网站,在前述页面搜索栏中输入“hfbule”并搜索,在前述搜索出的页面中点击“查域名”链接,点击搜索结果中“hfbule.com”一栏的“查看信息”,获得的内容为,域名:“hfbule.com”,注册商:XINNETTECHNOLOGYCORPCRATION,注册人:HefeiBullerAutomationCo,Ltd,注册日期:2007年9月29日。
南京公证处于2016年3月18日对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1990号公证书。
三、合肥布勒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的张天戈于2016年5月10日向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收集侵犯商标权的证据。
申请人称,发现侵权人将侵权商品出售至溧阳市龙渔饲料有限公司。
为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特申请对溧阳市龙渔饲料有限公司内的一台设备的外观进行拍照。
同日上午,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时某1、公证人员蒋某,4到江苏工业集中区的溧阳市龙渔饲料有限公司。
经一名自称为该公司和溧阳市龙渔饲料厂总经理李云峰的工作人员同意(该工作人员出示的名片拍照附后),公证员对存放于该公司的一套名为“BLDK50W电脑自动定量包装秤”的设备外观拍照五张。
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了(2016)宁南证民内字第1797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设备上有“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和多处有⺡标识。
前述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1989号公证书附件第252页,即合肥布勒公司网站上客户案例中的“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业绩表”页面,该业绩表第三栏内容为“2010年2月27日一台BLD-X50/DW定量包装机溧阳市龙渔饲料有限公司”。
第五部分,布勒集团、布勒公司及其相关企业获得荣誉情况(只提交无锡、常州、深圳子公司及布勒公司自己获得的荣誉情况)。
重点内容如下:无锡布勒机械有限公司获得荣誉:江苏省粮食局“江苏省粮食系统1996-1997标兵企业”称号;
无锡市经济委员会、无锡市统计局“97-99工业百佳企业”称号;
无锡市经济委员会1998年2月颁发的“BUHLER牌MDDKMDDLXK2磨粉机产品被推荐为无锡市97年度三星级名牌产品”证书;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1999年6月颁发的“1998年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奖状;
无锡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2005年12月颁发的《无锡市名牌产品证书》,BUHLER牌MDDKMDDL磨粉机认定为2005年度无锡市名牌产品,有效期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
江苏省产品质量管理办公室2006年12月对注册商标“⺢”,产品名称制米机械、制粉机械、饲料机械系列产品颁发的“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企业(产品)”荣誉证书;
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等单位2014年5月颁发的“粮油机械制造企业10强(2013年度)”证书;
无锡市经济委员会2000年2月颁发的“BUHLER牌MDDKMDDLXK2磨粉机”为“无锡市三星级名牌产品”(1999年度)证书;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02年颁发的“⺣MDDKMDDLXK2磨粉机系列,DPBA制粒机系列”为“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无锡市名牌产品工程领导小组于2003年12月颁发的“BUHLER牌磨粉机”认定为“无锡市名牌产品”证书。
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获得荣誉:中国粮食行业协会2012年4月颁发的“中国粮油机械制造企业10强(2011年度)”证书。
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获得荣誉: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12年12月颁发的授予“布勒牌饲料机械”为《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江苏省农业机械行业协会、江苏省农业机械学会2013年3月颁发的“饲料加工机械排头兵企业”证书。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12月颁发的“2013年优秀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证书。
第六部分,关于布勒集团、布勒公司及其相关企业投放广告、进行宣传、参加展会的情况。
(一)投放广告、进行宣传的情况,自2005年起投放广告进行宣传:布勒设备工程(无锡)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至2017年,在《面粉通讯》《中国稻米》《粮食与食品工业》《粮油食品科技》杂志上连续多次投放广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在广告的机器设备照片上及相关页面上,均使用“⺤”注册商标。
布勒(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在2007年、2015年和2016年,分别在《中国饲料》《饲料博览》《饲料与畜牧·新饲料》《饲料广角》《当代畜牧》杂志上多次投放广告对产品进行宣传,在广告的机器设备照片上及相关页面上,均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6月13中国铸造网:《布勒收购广州邦盛》;
2011年10月24日中华粮网:《专访瑞士布勒集团:我们提供的不仅仅是设备》……2016年4月15日中国铸造网:《布勒磨粉机产量台湾碳化硅4119雷蒙磨DQ41》。
(二)参加展会的情况,自2005年起多次参加各种展会,对产品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2005年11月16日-18日参加第十届中国国际涂料展;
2005年参加中国国际压铸企业厂长经理会;
2005年参加中国无锡国际粮交会;
2005年举办布勒现代大米加工技术(华东)研讨会;
2007年11月参加第七届中国粮油精品展示交易会;
2007年9月参加FICMES2007亚太地区压铸工业展览会;
2013年4月参加宁波压铸工业展;
2014年参加第七届广州压铸年会;
2014年4月参加中国粮食、饲料、食用油加工工业展览暨国际油脂大会……2016年7月参加ProPakChina2016年展会。
(三)布勒集团举办的部分庆典及公益活动:2004年4月2日举办“布勒集团在中国二十周年、无锡布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十周年庆典”;
2005年3月3日举办“布勒压铸有限公司中国生产基地成立庆典”;
2005年11月举办“索特克斯中国生产基地暨布勒深圳新车间成立庆典”;
2006年5月18日举办“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开业庆典暨产品发布会”;
2010年6月10日举办“布勒集团成立150周年庆典”;
2011年1月7日与无锡市政府举办“无锡新区-布勒中国总部签约暨慈善捐助仪式”,向无锡新区养老院捐赠30台空调;
2011年6月2日布勒集团捐资在青海省成立布勒多宁小学。
第七部分,合肥布勒公司的情况合肥布勒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翠云、汤永辉,经营范围:包装设备、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制造、销售;
计量包装生产线设计、安装、调试。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的张天戈于2016年7月12日向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需要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合肥布勒公司的企业资产状况信息,故申请南京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时某1、公证人员吉某,4在公证处602室,公证员时某2用公证处的一台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并依据张天戈的要求,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gsxt.saic.gov.cn”并登录该网站,点击“安徽”字样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搜索,合肥布勒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营业总收入中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431万元、563万元、709.9万元。
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全过程,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了(2016)宁南证民内字第28068号公证书。
从合肥布勒公司网站上客户案例中的“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业绩表”看,合肥布勒公司销售的客户遍及江苏、浙江、山东、安徽、黑龙江、陕西、广东等。
一审法院认为,布勒公司系第1243466号“⺦”商标、第1658179号“布勒”文字商标、第1641843号“布勒”文字商标、第4206456号“布勒”文字商标、第4206457号“布勒”文字商标、第5616835号“布勒”文字商标、第5697792号“BULE”字母商标、第5697791号“BULE”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合法有效,商标权利及相应的经营者权益受法律保护。
布勒集团于1984年在中国设立布勒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推广布勒品牌的产品,之后,又在中国设立了几十家企业。
布勒集团在中国的子公司的命名规则均将“布勒”作为企业字号。
“布勒”二字源于布勒公司的企业名称“BUHLER”的中文音译,而“布勒”本身并非中文固定词语,而是臆造词汇,“布勒”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在合肥布勒公司2007年8月成立之前,布勒公司、布勒集团在中国的相关企业和布勒品牌的产品已经获得很多荣誉,其中无锡布勒机械有限公司获得无锡市“97-99工业百佳企业”称号;
“BUHLER牌MDDKMDDLXK2磨粉机产品”被认定为1997年度、1999年无锡市三星级名牌产品;
2002年,“⺧MDDKMDDLXK2磨粉机系列,DPBA制粒机系列”被评为“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
“BUHLER牌MDDKMDDL磨粉机”被认定为2003年度、2005年度无锡市名牌产品;
2006年12月,“⺨牌制米机械、制粉机械、饲料机械系列产品”被认定为“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产品”。
由此可见,在合肥布勒公司2007年设立时,“布勒”字号、“⺩”商标、布勒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从布勒公司在中国的相关公司的销售收入可以看出,当时布勒产品已经在中国取得了辉煌的销售业绩,布勒产品在中国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布勒集团、布勒公司及其在中国的相关企业在杂志和网站投放大量广告、以及参加展会,进一步扩大布勒品牌的知名度,强化和固化“布勒”字号、“⺪”商标的高知名度,具有更强的显著性。
在合肥布勒公司设立前,布勒公司申请注册“布勒”文字商标和“BULE”字母商标。
“布勒”源于布勒公司的企业名称“BUHLER”的中文音译,“BULE”系“布勒”的汉语拼音。
“布勒”字号、“⺫”商标、“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紧密关联,“布勒”字号、“⺬”商标的高知名度延伸至“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均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商标、“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高知名度,经布勒公司、布勒集团及其在中国的相关企业宣传和使用,使相关公众将“⺮”商标、“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与“布勒”字号、布勒集团、布勒公司及其相关企业形成特定的联系。
合肥布勒公司提供《中国少数民族神话选》,证明“布勒”二字并非臆造词语,在中文中系固定词语,其显著性较弱。
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布勒”是少数民族神话故事中一小男孩的名字,该神话故事在中国并非家喻户晓,在中国的其他地方、其他方面鲜见将“布勒”作为固定词语使用;
并且,合肥布勒公司也未就“布勒”注册为其企业字号作出合理解释。
一、合肥布勒公司将“布勒”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布勒公司、布勒集团在中国设立的相关企业的字号均为“布勒”;
“布勒”系布勒公司、布勒集团以及其在中国设立的相关企业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的企业字号。
合肥布勒公司在2007年设立时,“布勒”字号及布勒品牌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按此情况,合肥布勒公司将“布勒”注册为其企业字号,相关公众会误认为合肥布勒公司与布勒公司、布勒集团存在特定联系,合肥布勒公司系布勒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或布勒公司许可合肥布勒公司使用“布勒”字号,合肥布勒公司的相关商品来源于布勒公司,与布勒品牌的商品产生混淆。
因此,合肥布勒公司擅自将“布勒”注册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依法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关于合肥布勒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布勒”字号的问题。
如前所述,在合肥布勒公司2007年8月成立之前,“⺯”商标、“布勒”字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布勒品牌产品在中国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合肥布勒公司生产、销售机器设备产品,对此应当知道。
因此,合肥布勒公司在登记成立时,理应对布勒公司的商标及“布勒”字号等予以合理避让。
合肥布勒公司不仅未合理避让,反而在登记设立时,以“布勒”为字号,并注册了“hfbule.com”域名,公司网站上对产品、对企业进行宣传,大量使用“⺰”标识,突出使用“合肥布勒”字样,在公司的产品上普遍性地使用“⺱”标识,故意模糊与“布勒”知名品牌的界限。
合肥布勒公司的行为是故意全面模仿,误导相关公众,其目的就是要利用“布勒”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
综上,合肥布勒公司将“布勒”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本身缺乏合法性、具有不正当性。
如果允许合肥布勒公司继续使用“布勒”字号,即便其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相关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仍然容易将合肥布勒公司的产品与布勒品牌商品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合肥布勒公司与布勒公司、布勒集团及其相关企业存在特定联系,这对于布勒公司、布勒集团及其相关企业、布勒品牌商品而言明显有失公允,有损其市场利益,有损市场秩序,同时对合肥布勒公司的长远发展不利。
因此,判令合肥布勒公司停止使用“布勒”字号,变更使用不包含“布勒”文字在内的新字号,彻底划清与布勒公司的商业标识界限,并非对其发展的限制,从长远看更有利于其自身品牌的建设和发展,符合司法裁判鼓励诚实信用经营、促进企业发展自主品牌的价值导向。
如果变更字号实际导致合肥布勒公司完全丧失市场,则恰恰说明其之前的发展确系攀附布勒公司的商誉所致。
合肥布勒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并不能清除其行为的违法本质。
合肥布勒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不存在“搭便车”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布勒公司主张合肥布勒公司将“布勒”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合肥布勒公司将“布勒”登记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合肥布勒公司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布勒”标识,在下文商标侵权中予以阐述。
二、合肥布勒公司侵害布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合肥布勒公司案涉产品主要有:“颗粒、粉料、液体自动定量包装机”“型煤包装机”“煤球包装机”等多种类包装机,“码垛机械手”“肥料生产线设备”“配料生产线”“单秤”“螺旋秤”“计量秤(流量秤)”等各类秤,“链板式输送机”“刮板输送机”“链网输送机”等各类输送机,“灌装机”“螺旋提升机”“电气控制系统”“皮带称重输送台”“缝包机组”。
合肥布勒公司在其产品上普遍性地使用“⺲”标识。
(一)合肥布勒公司侵害布勒公司案涉“布勒”注册商标专用权布勒公司第1658179号、第1641843号、第4206456号、第4206457号、第5616835号“布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和第7类,包括:秤;
剂量分配器(量具);
机器设备的电子控制装置;
机床;
起重装置;
升降机;
衡器;
配电控制柜;
缝纫机;
机器传动带;
带式运输机;
制袋设备;
机械和气动升降设备;
装卸设备;
包装机;
动物饲料加工用电动机械。
合肥布勒公司的行为,在其网站上设置“关于布勒”栏目,在公司资讯中以公司新闻形式宣传多种“布勒”牌机器设备,在相关宣传文章中的机器设备照片上突出使用“合肥布勒”字样,在介绍机器设备产品照片上突出使用“合肥布勒”字样,在宣传手册上突出使用“合肥布勒”字样,在其产品上普遍性地使用“⺳”标识。
“⺴”标识中,中文识别部分为“合肥布勒”字样。
第一、“合肥布勒”中的合肥二字为行政地域名,缺乏显著性,合肥布勒公司使用的“布勒”二字与布勒公司“布勒”商标相同。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合肥布勒公司在其产品上普遍性地使用“⺵”标识,该标识包括“合肥布勒”字样;
将“合肥布勒”标识突出用于宣传、介绍其产品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合肥布勒”突出部分为“布勒”。
合肥布勒公司上述行为是将“布勒”标识用来识别其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二、布勒公司“布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涵盖了合肥布勒公司“合肥布勒”标识使用的包装机、秤、输送机、缝包机、电气控制设备、称重输送设备,合肥布勒公司的“码垛机械手”和提升设备与布勒公司核定使用的机械和气动升降设备为相同产品,即合肥布勒公司“合肥布勒”标识使用的商品与布勒公司“布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综上,合肥布勒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布勒公司“布勒”注册商标相同的“布勒”标识,合肥布勒公司的行为,未得到“布勒”商标所有权人布勒公司的许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
因此,合肥布勒公司使用“合肥布勒”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布勒公司“布勒”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合肥布勒公司侵害布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布勒公司第12434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7类,碾米工业用机器设备;
面食工业用机器设备;
制食用油脂用机器设备;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制糖工业用机器设备;
酿造机器;
打包机;
废物处理装置;
装卸用设备;
铸造机械。
合肥布勒公司的行为,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标识,在相关宣传文章中的机器设备照片上使用“⺹”标识,在宣传手册上使用“⺺”标识,在展会上使用“⺻”标识,在其产品上普遍性地使用“⺼”标识。
合肥布勒公司上述行为是将“⺽”标识用来识别其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一、首先,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标识的产品与布勒公司第12434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为机器设备,且其中的打包机为相同名称的机器设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如前所述,1、布勒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2、布勒公司“⻁”商标的主体与布勒公司的企业名称“BUHLER”相同;
“布勒”源于布勒公司的企业名称“BUHLER”的中文音译,“BULE”系“布勒”的汉语拼音;
3、“布勒”字号、“⻂”商标、“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紧密关联,“布勒”字号、“⻃”商标的高知名度延伸至“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均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4、“⻄”标识中使用了“BULE”字母及使用了“布勒”二字。
综合上述4点理由,合肥布勒公司将“⻅”标识普遍地使用于其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合肥布勒公司的机器设备与布勒公司的机器设备有特定的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案涉合肥布勒公司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可以认定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标识的案涉产品与布勒公司第12434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
第二、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标识与布勒公司第124346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个标识的主要部分包括“镰刀状”部分和字母部分,“镰刀状”形状相同,字母部分基本一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识与“⻋”商标的整体部分和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
综上,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标识的案涉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标识与“⻏”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合肥布勒公司在案涉产品上使用“⻐”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布勒公司的许可。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布勒公司第12434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合肥布勒公司侵害布勒公司案涉“BULE”注册商标专用权布勒公司第5697792号和第5697791号“BUL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和第7类,数据处理设备……衡器;
量具……电子控制箱;
缝纫机……机器传动带;
工业用拣选机……制粒机……包装机;
面包机……传送带;
装载机。
合肥布勒公司的行为,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标识,在相关宣传文章中的机器设备照片上使用“⻕”标识,在宣传手册上使用“⻖”标识,在展会上使用“⻗”标识,在其产品上普遍性地使用“⻘”标识。
如前所述,使用“⻙”标识的案涉产品包括包装机、秤、输送机、缝包机、电气控制设备、称重输送设备等机器设备。
合肥布勒公司上述行为是将“⻚”标识用来识别其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一、首先,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标识的产品为包装机、秤、输送机、缝包机、电气控制设备、称重输送设备等机器设备,与布勒公司“BU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机、衡器、传送带、缝纫机、电气控制设备等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其次,如前所述,1.布勒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2.布勒公司“⻝”商标的主体与布勒公司的企业名称“BUHLER”相同;
“布勒”源于布勒公司的企业名称“BUHLER”的中文音译,“BULE”系“布勒”的汉语拼音;
3.“布勒”字号、“⻞”商标、“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紧密关联,“布勒”字号、“⻟”商标的高知名度延伸至“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均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4.“⻠”标识中使用了“BULE”字母及使用了“布勒”二字。
综合上述4点理由,合肥布勒公司将“⻡”标识普遍地使用于其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合肥布勒公司的机器设备与布勒公司的机器设备有特定的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案涉合肥布勒公司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可以认定合肥布勒公司使用“BULE”标识的案涉产品与布勒公司第12434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
第二、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标识主要部分包括“镰刀状”部分和字母部分“BU&LE”,其字母部分“BU&LE”与“BULE”商标进行比对,字母部分基本一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识与“BULE”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标识的案涉产品与“BU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标识与“BULE”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合肥布勒公司在案涉产品上使用“⻧”标识,未经“BULE”商标注册人布勒公司的许可。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布勒公司第5697792号和第5697791号“BULE”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合肥布勒公司注册并使用的“hfbule.com”域名是否应当停止使用第一、布勒集团1980年在中国设立布勒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推广布勒品牌的产品。
在合肥布勒公司2007年设立时,“布勒”字号、“⻩”商标、布勒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布勒集团、布勒公司及其在中国的相关企业在杂志和网站投放大量广告、以及参加展会,进一步扩大布勒品牌的知名度,强化和固化“布勒”字号、“⻪”商标的高知名度,具有更强的显著性。
布勒公司“⻫”商标的主体与布勒公司的企业名称“BUHLER”相同;
“布勒”源于布勒公司的企业名称“BUHLER”的中文音译,“BULE”与“BUHLER”近似,“BULE”系“布勒”的汉语拼音;
“布勒”字号、“⻬”商标、“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紧密关联,“布勒”字号、“⻭”商标的高知名度延伸至“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均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商标、“布勒”文字商标、“BULE”字母商标与“布勒”字号、布勒集团、布勒公司及其在中国的相关企业形成特定的联系。
第二、合肥布勒公司于2007年8月登记成立后,于2007年9月注册并使用“hfbule.com”域名,合肥布勒公司通过该域名对其产品进行宣传等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合肥布勒公司“hfbule.com”域名主体部分“bule”与布勒公司“BULE”商标相同,并且系“布勒”的汉语拼音。
如前所述,合肥布勒公司将“布勒”注册为企业字号缺乏合法性,具有不正当性,其将“hfbule”注册为域名同样缺乏合法性,具有不正当性。
并且,合肥布勒公司为商业目的注册该域名,相关公众会误认为合肥布勒公司与布勒公司、布勒集团存在特定联系,合肥布勒公司系布勒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合肥布勒公司的相关商品来源于布勒公司,与布勒品牌的商品产生混淆。
因此,应当认定合肥布勒公司注册并使用“hfbule.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布勒公司“BULE”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合肥布勒公司应当停止使用“hfbule.com”域名。
四、合肥布勒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合肥布勒公司将“布勒”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法律规定,合肥布勒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肥布勒公司侵害布勒公司“布勒”、“⻯”、“BULE”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合肥布勒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布勒公司请求判令合肥布勒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243466号、1658179号、1641843号、5616835号、4206456号、4206457号、5697791号、569779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布勒公司要求合肥布勒公司收回流通领域中的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案判令合肥布勒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已达到制止合肥布勒公司侵权的目的,起到了保护布勒公司合法权益的效果,故不需再判令合肥布勒公司收回流通领域中的全部侵权产品。
关于布勒公司要求判令合肥布勒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布勒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布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本案中,布勒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要求合肥布勒公司赔偿3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布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及合肥布勒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布勒公司举证证明了以下事实:1.布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商誉较好,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
2.合肥布勒公司对布勒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全面模仿,攀附布勒公司商誉,侵权恶意明显,性质恶劣。
该公司2007年8月设立时就将“布勒”注册为字号,并注册“hfbule.com”域名,在其产品上普遍性地使用“⻰”标识,“⻱”与布勒公司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3.合肥布勒公司侵权时间较长,合肥布勒公司2007年8月设立至今在持续侵权。
4.合肥布勒公司的生产侵权产品规模较大、销售侵权产品范围较广。
合肥布勒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营业总收入中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431万元、563万元、709.9万元。
客户遍及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等中国多个省份。
5.布勒公司为制止合肥布勒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20000元、公证费12267元,律师费和公证费亦在合理范围内。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结合布勒公司为制止合肥布勒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确定合肥布勒公司赔偿布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含布勒公司为制止合肥布勒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计132267元)。
综上所述,布勒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合肥布勒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布勒有限公司第1243466号“⻳”商标、第1658179号“布勒”文字商标、第1641843号“布勒”文字商标、第4206456号“布勒”文字商标、第4206457号“布勒”文字商标、第5616835号“布勒”文字商标、第5697792号“BULE”字母商标、第5697791号“BULE”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布勒”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三、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hfbule.com”域名;
四、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布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布勒有限公司为制止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计132267元);
五、驳回布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合肥布勒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07年2月12日,汤永辉申请注册第5909974号商标,以证明合肥布勒公司使用“布勒”的缘由。
2.2015年至2017年合肥布勒公司利润表,以证明其三年净利润总计28万元,一审判赔额太高。
布勒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注册商标申请人为案外人,核定的商品范围仅为蜂窝煤机,且与合肥布勒公司使用的标识不一致,合肥布勒公司涉案行为不因案外人申请注册该商标而成为合法行为。
证据2系合肥布勒公司单方出具的利润表,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不能真实反映实际获利情况,且其从成立至今一直实施侵权行为,仅提交三年的利润表无法说明在全部经营期限内获取利润的情况。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晚于布勒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核定的商品类别与涉案商品不同,与被控侵权标识也不同,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江苏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准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合肥布勒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合肥布勒公司将“布勒”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合肥布勒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判决,而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一审判决适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合肥布勒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一审判决针对合肥布勒公司注册使用“布勒”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产品等处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以及注册使用“hfbule.com”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分别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合肥布勒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重点针对其上诉意见中以下问题进行阐述。
首先,关于布勒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合肥布勒公司以布勒公司诉称的关联企业均非其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大多数成立在2007年之后等为由,主张布勒公司的企业字号并不具有市场影响力。
本院认为,1.布勒集团自1993年起在我国投资设立四十余家关联公司,一审法院从字号使用时间、子公司营业收入及获得的相关荣誉、广告宣传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查明和认定,上述事实表明在2007年合肥布勒公司注册成立时,企业字号“布勒”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本院在此不再重复论述。
2.虽然“布勒集团”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但是在商业活动中,将与布勒公司有较强关联关系或者控股关系的所有公司统称为布勒集团,已成为该行业及社会中约定俗成的称呼方式。
作为布勒集团的一员,布勒公司承接并共享布勒集团字号的知名度。
因此,在2007年合肥布勒公司企业注册成立时,布勒公司的企业字号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对合肥布勒公司关于布勒公司企业字号不具有市场影响力,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合肥布勒公司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
合肥布勒公司认为,涉案第5616835号“布勒”、第5697791号“BLUE”、第5697792号“BLUE”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合肥布勒公司企业成立、域名注册的时间,合肥布勒公司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涉案第5616835号“布勒”、第5697791号“BLUE”、第5697792号“BLUE”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9年,但申请注册的时间均为2006年,而合肥布勒公司企业字号“布勒”及域名“hfbule.com”注册使用的时间为2007年。
合肥布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布勒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其已使用与布勒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因此,合肥布勒公司关于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双方是否可以共存。
合肥布勒公司认为,各自经营的产品类别及行政区划不同,且已共存十余年,并不存在市场混淆。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本案缺乏共存的基础和条件。
1.如前所述,合肥布勒公司不享有在先使用权,故本案不具备共存的法定要件。
2.在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涉案商业标识时,布勒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布勒品牌的商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合肥布勒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布勒公司企业字号、商标商誉的故意,并非善意使用。
3.虽然合肥布勒公司使用涉案商业标识已长达十余年,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涉案粮油饲料机械领域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合肥布勒公司使用与布勒公司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且两者经营的产品类别、销售区域存在重合。
在布勒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共存,客观上会造成市场混淆。
此外,合肥布勒公司未经授权长期使用涉案商业标识,即便布勒公司未及时发现侵权行为,也不能成为合肥布勒公司不侵权的免责事由。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合肥布勒公司上诉称,布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布勒”“BLUE”注册商标用于商品以识别商品来源,且其未举证证明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亦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合肥布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肥布勒公司2013年-2015年营业收入(431万元、563万元、709.9万元)与赔偿能力无关,且产品利润率与整个市场行情、企业管理成本、财务成本、营销等有关,故一审判赔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1.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布勒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05年起至2017年,“布勒”“”被大量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虽然布勒公司未提供涉案“BLU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使用的相关证据,但涉案“布勒”“”注册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故合肥布勒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于涉案产品利润率,二审中,合肥布勒公司仅提供了2015年-2017年的利润表,并不能全面反映侵权期间的利润情况,且该利润表系其自行申报形成,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产品利润率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布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合肥布勒公司因侵权所获利,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布勒公司申请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布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合肥布勒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时间、侵权规模及布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中,布勒公司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张天戈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代理权限包括一、二审。
二审中,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张天戈作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并无不当。
对合肥布勒公司关于布勒公司的授权需要重新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肥布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合肥布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