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莱美工业区(秀水路以北、兴业西二路以西5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25999528G。
法定代表人:杨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合肥立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塑铝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52328W。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银润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立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5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银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银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制造者广东银润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者合肥立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合肥立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银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娟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