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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新思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52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新思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思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徐州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2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思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栋3梯720室-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烈,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513-18。

法定代表人:朱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政,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新河镇薛湖村。

法定代表人:宋宜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川,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思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牧业公司”)、徐州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刘光耀,达利园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政,博士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川到庭参加诉讼。

新思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思维公司、达利园牧业公司、博士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标、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

2.判令新思维公司、达利园牧业公司、博士缘公司共同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并消除影响;

3.本案的诉讼费由新思维公司、达利园牧业公司、博士缘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养元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了第5127315、6821859、13677628、13677614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以及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2015年6月5日,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2013年,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2016年,养元公司的“养元”牌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均居第一。

2011年以来,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冠名多个央视知名品牌节目,并邀知名主持人鲁豫作形象代言,经过养元公司十多年的巨资推广,养元公司独创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及大红手提袋的产品包装风格已与养元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六个核桃”也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核桃饮料品牌。

2016年10月,养元公司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并先后荣获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新思维公司擅自在网络平台销售达利园牧业公司未经养元公司允许委托博士缘公司生产的“六个牧场核桃乳”产品,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该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和养元公司的产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为养元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养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三公司的行为给养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请求支持养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思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新思维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六个牧场核桃”,与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侵害养元公司的商标权。

即便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新思维公司也并非生产商,仅是销售商,且该产品来源于第三方销售平台,即广州乐虎饮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营养美味精品屋”,至今为止,新思维仅销售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获得高额经济利润。

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新思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养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利园牧业公司辩称,2017年我方委托博士缘公司生产了一吨200箱左右的涉案产品,后来全部滞销,都放在仓库里。

到目前为止,我方没有在实体店中销售涉案产品,仅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了17箱,未给养元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博士缘公司辩称,我方与达利园牧业公司签订了代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达利园牧业公司向我方提供了“六个牧场核桃”的商标受理通知书,双方的合同以及口头均有知识产权纠纷由委托企业自行承担责任的约定。

2017年2月,我方受托代工了一批涉案产品,该产品的包装罐体是达利园牧业公司提供的,我方仅是生产液体并注入罐体。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本案诉争注册商标 养元公司在本案中据以提出诉讼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为: 商标标识: 注册号:第5127315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截止)。

注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该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6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诉争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1.2015年6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广告宣传情况。

养元公司与广告代理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先后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全年在央视各频道发布“养元·六个核桃”品牌系列商品的广告。

3.获得荣誉情况。

2015年,养元公司由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授予“2015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称号;

2016年,养元公司获得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六个核桃”品牌被中国食品报社评选为2016年度中国食品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三)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2019年11月8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李彬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经过清洁性检查)连接互联网,登陆“京东”网站,通过搜索进入名为“新思维特产专营店”的网络商铺,该商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龙岩市新思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点选名称为“核桃乳核桃奶罐装整箱果仁核桃露植物蛋白饮料240ml*20罐”的商品,并下单购买(订单号:106540316893),该商品的售价为97.2元。

订单信息显示的收货人为李彬,收货地址为“江西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街道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81号平安家园4栋”。

该商品的物流快递运单号为5520015413967726。

2019年11月19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彬在南昌市井冈山边上的自提柜签收了包装完好无拆封的货物一件包裹(百世快递,运单号:5520015413967726),将其带回公证处后,由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外包装进行拍照,再将其中的饮料取出拍照,拍照完成后将货物重新包装并装入封袋,加贴公证处的封条。

2019年11月25日,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604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

庭审中,养元公司提交了前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实物。

经各方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检验。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规格为20罐/箱。

其包装箱的正面上方以小字体印制有未注册商标标记“达利智尊”;

左侧印制有“核桃①号”文字;

右侧展示有产品包装罐图样,在图样上印制有“六个牧场核桃”文字;

右下方标注“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

该包装箱的侧面标注有产品信息,其中显示产品名称:六个牧场核桃;

委托企业: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

受委托生产企业:徐州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

将包装箱中的饮料罐取出,罐体的正面印制有长方形文字框,底色为蓝色,框体内印制有以白色字体显示的“六个牧场核桃”文字,框体的右侧标注“植物蛋白饮品”、“核桃乳”字样,左侧有“享浓浓纯香喝六个牧场核桃”宣传语;

包装罐的背面印制有“核桃①号”文字。

该包装罐上还加贴有纸质瓶贴,标注有与前述相同的产品信息。

(四)其他事实 1.达利园牧业公司与博士缘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达利园牧业公司于2017年2月委托博士缘公司加工,包装罐由达利园牧业公司设计并提供给博士缘公司,博士缘公司将饮料进行灌装。

2.新思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其提供的后台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显示,新思维公司在接受李彬的订单后,向广州乐虎饮品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上的“营养美味精品屋”下单,并由该商铺直接向李彬发货。

但新思维公司并未到庭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情况,相关的网页截图系打印件,未经现场勘验核对,对上述来源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2017年4月10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博士缘公司曾在2016年9月之前受托为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六个慧仁核桃”饮料,并判令博士缘公司与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有养元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相关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系本案诉争的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养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思维公司、达利园牧业公司、博士缘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养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条解释中所述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养元公司的第5127315号“ ”商标于2015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16-2018年之间,经持续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显著性较强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系核桃乳,属于植物饮料,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产品包装罐上使用的“六个牧场核桃”文字,以竖排大号字体方式印制于包装罐的正面,而作为产品名称的“核桃乳”及产品类别的“植物蛋白饮品”以相对小号的字体印制于“六个牧场核桃”文字右侧,使得消费者最容易注意到“六个牧场核桃”文字并用于识别商品,因而该文字起到标识作用。

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六个牧场核桃”完整地包含了“六个核桃”文字,仅是在“六个核桃”中加入了“牧场”,二者的音、形、义均较为接近,属于近似标识;

由于使用在植物饮料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关注到“六个牧场核桃”中包含的“六个牧场”标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该标识系由达利园牧业公司使用在产品包装罐上,并委托博士缘公司将核桃乳灌装入包装罐,二者的行为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标识与商品的结合,故达利园牧业公司、博士缘公司构成共同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该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且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思维公司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侵权标识,故该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其中,停止侵害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故达利园牧业公司、博士缘公司、新思维公司均应立即停止相应的侵害行为。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应考虑行为人的具体过错及过错程度,以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的大小。

本案所涉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较长、知名度较高,一般的市场经营主体对此均应有所认知。

达利园牧业公司在相同商品的包装罐上使用“六个牧场核桃”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博士缘公司应当知道涉案注册商标的存在,且养元公司此前就与博士缘公司就相同商标的侵权问题发生纠纷,博士缘公司没有理由不知道其接受委托为他人加工、灌装产品的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如前所述,博士缘公司与达利园牧业公司构成共同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与达利园牧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思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并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除了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之外,还应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即不具有主观过错。

由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标识标注于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新思维公司辩称对此无辨别能力,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

因此,新思维公司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损失、获利的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损失、获利的情况,本案中也无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达利园牧业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博士缘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思维公司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养元公司系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达利园牧业公司、博士缘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养元公司的商标权;

新思维公司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害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养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养元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新思维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新思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个牧场核桃”商品;

二、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徐州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个牧场核桃”标识,并销毁库存的带有该标识的“核桃露”商品;

三、龙岩市新思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四、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00000元,徐州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五、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龙岩市新思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福建达利园牧业有限公司、徐州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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