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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燕、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01小商品批发城侵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3民初4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燕、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01小商品批发城侵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王海燕;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01小商品批发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3民初4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燕,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20日,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01小商品批发城,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836507111。

法定代表人:刘颖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海燕、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01小商品批发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当即履行为由于2020年6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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