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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詹世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9知民初55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詹世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詹世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55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世尧,经营场所四川省射洪市太和镇解放下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2EJPJ2P。

经营者:詹世尧。

原告利惠公司因与被告詹世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詹世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3日利惠公司申请的“”双弧线图形商标在中国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该商标通过多渠道长期宣传推广,使利惠公司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11月6日,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与案涉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詹世尧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利惠公司在《1626》、《双休日》等杂志中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6年9月1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董鸥在四川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同董鸥来到四川省射洪市“新亚服装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取得刷卡小票、盖章售货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粘封公证处封条后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董鸥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两名公证员监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涉及案涉商标的裁判文书及裁定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012号公证书及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对(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01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条蓝色牛仔裤,牛仔裤后兜口袋上使用了“”双弧线图形,腰部有“GAINER”字样,牛仔裤皮带环处挂有三个纸质吊牌,载明了品牌名称“GAINER”字样,以及生产厂商介绍、产品成份、款号、零售价等信息。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利惠公司诉称詹世尧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的图案。

原告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了交叉,该图形并不具有显著的商品标识区分作用。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且被控侵权牛仔裤的腰标上印有“GAINER”字样,牛仔裤上的腰标通常是牛仔裤商标标识的主要位置。

该牛仔裤皮带环处还配有吊牌,吊牌上载明了该牛仔裤的品牌名称为“GAINER”。

本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社会公众的注意能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023725号“”商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詹世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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