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燎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民办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萌,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燎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阳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网络视频形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燎阳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萌,被上诉人金晟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燎阳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晟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晟照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为道路景观照明路灯,是既有照明功能又兼有艺术装饰和美化环境功能的户外道路的照明灯,其配光类型、发光类型均仅分为三种,且案涉专利外观设计中的祥云设计是同类外观设计构成中的惯常设计特征,因此运用该惯常设计作为设计元素已属设计空间较小的情形。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之间,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二者之间的较小区别,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充分考虑。
2.一审法院判令燎阳光电公司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燎阳光电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案涉路灯单价为6580元/盏,燎阳光电公司实际销售117盏,销售总价款仅769860元。
若燎阳光电公司构成侵权,不论是金晟照明公司的实际损失,还是燎阳光电公司所获得的利益都不能达到20万元。
金晟照明公司未能就损失或获利金额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燎阳光电公司向金晟照明公司赔偿20万元的理由不充分。
金晟照明公司辩称,路灯的设计各式各样,带有祥云图案设计元素的外观设计专利就有90多种。
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金晟照明公司一审已提交损失证明,一审判赔金额恰当。
金晟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燎阳光电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金晟照明公司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专利号为ZL20163008××××.4外观设计专利权;
2.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赔偿金晟照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4.赔偿金晟照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5.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金晟照明公司就“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3008××××.4。
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点为:A.产品由灯冠和灯柱、底座三部分组成;
B.灯冠部分包括灯臂和灯球,每根灯臂上安装有一个基本上呈蛋形的灯球;
C.灯臂有九根,分上中下三层;
D.上层只有位于灯冠中心的1根灯臂,该灯臂呈柱状,其从灯冠底部的中心沿竖直方向向上伸出;
E.中层为在上层灯臂的中部伸出的四根灯臂,中层灯臂类似于异性“U”,异形“U”靠近上层灯臂的一侧向远离上层灯臂一侧卷曲,呈祥云状,灯球安装在异形“U”的直边端部;
F.下层为上层灯臂的底部伸出的四根灯臂,下层灯臂类似于如意的形状,其远离上层灯臂的一端向上向内弯曲,在弯曲处的外侧设有略向下弯的伸出端,灯球安装在该伸出端;
G.中层灯臂和下层灯臂分别在上层灯臂的圆周方向上呈均匀分布,但相对于中层灯臂,下层灯臂在上层灯臂的径向方向上向外伸出的更远,四根中层灯臂将四根下层灯臂均匀分割成四个部分,中层灯臂投影长度约为下层灯臂投影长度的一半;
H.灯柱部分由四根平行设置的扁方形灯杆组成,连接于灯冠和底座之间;
I.底座基本呈四方柱状体。
2019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缺陷,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8月8日,金晟照明公司代理人申请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拍摄的位于云南省牟定县灯进行电子保全,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均标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证明所获取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内容完整性。
该路段路灯共计117套。
经比对,金晟照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燎阳光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有显著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燎阳光电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案外人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云南省牟定县左脚舞山城北干道景观路灯建设项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的外观设计相比对(见附图),相同及近似点在于:二者均为路灯,A.产品由灯冠和灯柱、底座三部分组成;
B.灯冠部分包括灯臂和灯球,每根灯臂上安装有一个基本上呈蛋形的灯球;
C.灯臂有九根,分上中下三层;
D.上层只有位于灯冠中心的1根灯臂,该灯臂呈柱状,其从灯冠底部的中心沿竖直方向向上伸出;
E.中级层为在上层灯臂的中部伸出的四根灯臂,中层灯臂类似于异性“U”,异形“U”靠近上层灯臂的一侧向远离上层灯臂一侧卷曲,呈祥云状,灯球安装在异形“U”的直边端部;
F.下层为上层灯臂的底部伸出的四根灯臂,下层灯臂类似于如意的形状,其远离上层灯臂的一端向上向内弯曲,在弯曲处的外侧设有略向下弯的伸出端,灯球安装在该伸出端;
G.中层灯臂和下层灯臂分别在上层灯臂的圆周方向上呈均匀分布,但相对于中层灯臂,下层灯臂在上层灯臂的径向方向上向外伸出的更远,四根中层灯臂将四根下层灯臂均匀分割成四个部分,中层灯臂投影长度约为下层灯臂投影长度的一半;
H.灯柱部分由四根平行设置的扁方形灯杆组成,连接于灯冠和底座之间;
I.底座基本呈四方柱状体。
燎阳光电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在于:A灯座的装饰图案明显不同:授权的外观设计的灯座为有图案的实心方形柱,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为有凹槽、有红色圆形福字纹饰的实心方形柱;
B灯柱明显不同:授权的外观设计的灯柱由四根呈对称分布的菱形灯柱组成,四根灯柱三分之一处以及三分之二处内侧分布围有两个环形圈将灯柱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为实心圆形灯柱;
C.灯柱与灯头连接处不同:授权的外观设计灯柱与灯头的连接处为环形圈,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与灯头的连接处为倒梯形八面体,其中对称的四面装饰有红色彝族四弦琴纹饰;
D.灯臂宽度不同:授权的外观设计中层灯臂与下层灯臂等宽,被诉侵权产品下层灯臂宽度较宽;
E.照明体形状、数量不同:授权的外观设计共九组灯,形状呈水滴状,被诉侵权产品共十五组灯,分别为九组橄榄形照明体,六组长方形照明体,下层灯臂下方安装了一至二组长方形照明体;
F.照明体设计不同:授权的外观设计照明体外壳为不透明的乳白外罩,上部为黑色圆锥形散热器,每个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被诉侵权产品为橄榄形透明灯罩,上部没有散热器,照明体与灯臂之间为漏斗形灯座,长方形照明体为透明灯罩;
G.中层灯臂连接不同:授权的外观设计中层灯臂分别与八菱柱灯杆对称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灯臂是直接与圆柱连接。
根据上述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主要设计部分,集中展现美感要素的照明部分的设计特征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灯杆的设计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即便充分考虑这种区别,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并无实质差异,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与灯头连接处增加的设计、灯座纹饰、灯臂展开角度的扩展以及下层灯臂下方多增加的长方形照明体,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进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关于燎阳光电公司是否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控制的行为进而构成侵权,若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燎阳光电公司未经金晟照明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金晟照明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金晟照明公司要求燎阳光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晟照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燎阳光电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晟照明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金晟照明公司的该项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晟照明公司要求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路灯属于公共照明设施,且已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拆除势必造成更大损失,故对其要求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金晟照明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因金晟照明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燎阳光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所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许可时间、范围上有其独特性,难以直接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确定燎阳光电公司赔偿金晟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燎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专利号:ZL20163008××××.4)产品;
二、被告云南燎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云南燎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燎阳光电公司是否侵害金晟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燎阳光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燎阳光电公司是否侵害金晟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燎阳光电公司在坚持一审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七个方面的区别点的基础上,二审新提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较小,祥云图案属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的观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燎阳光电公司就二审提出的新观点,即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较小,祥云图案属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从灯冠、灯柱、底座三个构成部分的主要设计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分析,可以看出,两者的整体形状和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最后,燎阳光电公司提出的两者存在七个方面的区别点,主要是灯柱的形状、灯柱与灯头连接处的设计、灯臂展开角度、灯臂宽度、灯座饰纹差异等,这些差异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差异,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近似,燎阳光电公司侵害了金晟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侵权成立,燎阳光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燎阳光电公司侵害了金晟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路灯共有117套。
金晟照明公司认为,按其销售给案外人的单价2万元/套、路灯行业利润率30%计算,不论是以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燎阳光电公司应赔偿数额均超过60万元,故一审判赔20万元不高。
燎阳光电公司则认为,其销售给云南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路灯单价仅为6580元/套,路灯行业利润率为20%,照此计算,一审判赔20万元过高。
本院认为,双方对侵权获利计算标准存在差异,即使按照燎阳光电公司主张的路灯117套、单价6580元、路灯行业利润率20%的标准计算,其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超过15万元。
除经济损失之外,金晟照明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有证据证明的仅律师代理费一项即为3万元,再考虑其取证、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等,一审判令燎阳光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燎阳光电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燎阳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云南燎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