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知民初2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穰东世纪润发商贸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邓州市穰东镇穰东村穰城路东侧/div>法定代表人:庞武勋,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与被告邓州穰东世纪润发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穰东世纪润发公司)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穰东世纪润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革城”名称商场招牌、宣传广告牌,并不得使用“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作为公众号名称,删除该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0元人民币(四十万元整);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3000元整人民币,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人民币、公证保全费用2200元人民币、交通住宿费用8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海宁皮城),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新疆、济南、武汉、郑州“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四川南充“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4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75.98亿元人民币,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交易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0万平方米,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多元;
仅2010年到2014年五年时间里,原告共投放3.44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
通过在央视新闻频道和国际频道、各省市卫星电视、交通广播、电台、门户网站、报纸杂志等重量级媒体平台上投放广告,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外也通过与一些优势媒体平台深度合作,组织央视及多个卫视媒体围绕“海宁皮革城”举办的中国原辅料展、全国设计大奖赛、中国皮革时尚周、中国皮革博览会、全国质量万**行等活动进行深层次、大范围的策划报道,不断强化“海宁皮革城”在行业内的龙头形象。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海宁皮革城”市场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社科院、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十强文明市场”、“国家品牌促进体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浙江省重点市场”等众多荣誉。
综上,“海宁皮革城”市场在国内外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相关公众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和位于全国各地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市场。
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24年多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市场外设置的招牌、广告上大量使用“穰东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革城”名称标识,并以“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名称在互联网微信上注册微信公众号,在该微信公众号内大量使用“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等名称,宣扬“穰东海宁皮草城是南阳地区唯一的皮草服装批发·加盟·零售中心,是海宁皮草在镇级设立的唯一一个销售基地,穰东海宁皮草城在穰东镇人民政府的力挺下,立志于打造豫西南皮草第一品牌!
”,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该市场经营面积1万平方米,于2017年8月20日开业至今。
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还市场合理秩序、还公众明白消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部分证据:以证明“海宁皮革城”市场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海宁市工商局、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关于原告主体设立、变更的工商注册信息、海宁市工商局《证明》(浙江海宁);
(2014)浙海证字第846号《公证书》、第844号《公证书》及海宁市旅游局《证明》;
海宁市地名办公室《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说明》。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佟二堡);《律师见证书》“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
《大连晚报》、《辽沈晚报》《长春晚报》、《北方晨报》、《辽阳日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29份;
(2014)浙海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部分网络海宁皮革城名称宣传情况。
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
(2014)黑哈北证内经字00100号《公证书》关于施工期间“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
《新晚报》、《生活报》、《哈尔滨日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9份;
(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49号《公证书》关于实际使用“哈尔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及《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四川成都);
(2014)新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
《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绵阳晚报》《都市瞟望》、《四川航空》等媒体的宣传报道共20份;
(2014)浙海证民字第695号-701号共7份《公证书》网络宣传报道。
证据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新乡);
(2014)新卫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
(2014)浙海民字第702、703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
《新乡日报》、《河南商报》、《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共7份。
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查询单》(江苏沫阳);
(2014)宿沫证明内字869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使用情况。
证据7:《工商档案查询单》(新疆);
《乌鲁木齐晚报》关于海宁皮革城开业的相关报道;
(2015)新五证字第927号《公证书》新疆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
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济南);
《济南日报》、《齐鲁晚报》、《济南时报》等6份关于“济南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重庆);
重庆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城开业照片;
《2016年10月17日《都市热报》关于重庆海宁皮革城开业的报道、2016年11月7日《都市热报》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25日《供求世界》CDM单〉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等共4份。
证据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河南郑州);
(2016)牟证民字第2387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
《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1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收费凭证(湖北武汉);
《武汉晚报》、《长江日报》对“武汉海宁皮革城”相关开业信息进行的宣传报道2篇;
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7张;
(2014)浙海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
证据12: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收款凭证、使用照片3张。
证据13: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凭证、使用照片5张。
证据14:(2013)、(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
证据15:国家图书馆2015-NCL-GCZM-0787号《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一报刊影印件;
1998年至今部分纸质媒体对涉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23份;
报纸、网络宣传报道“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6份(浙海证民字第706、707、708、709、841、842号)。
证据16:《海宁年鉴》(2002年一2018年)连续12年对原告市场经营历程、市场规模、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各项经济指标逐年发展壮大的历史记载(海宁市档案馆);
《海宁统计年鉴》(2012)。
证据17:《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
证据18:(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关于原告所获得的部分奖杯、牌匾荣誉的保全公证;
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全国旅游委、中国皮革协会、中国公路协会、浙江省皮革协会、嘉兴市人民政府、海宁市市委授予的荣誉证书共8本。
证据19:2013年6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20:(2014)浙海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各级领导视察海宁皮革城的部分照片保全公证。
第二部分证据:以证明原告在第36类(第9899737号)、在第35类(第9899736号)拥有“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第9899737号商标有效的裁定书。
证据21: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
第9899736号《商标注册证》;
(2014)浙海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对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
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
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E/F)座指示立牌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户外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2:部分宣传“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广告合同(部分附监测报告、照片)浙江亿茂传媒有限公司2012年《杭州市广告承揽合同》一份、浙江广播电台集团经济广播2012、2013年《广播广告承揽合同》2份、上海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合作协议》一份、上海亮镜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媒体租赁合同》一份、上海沃胜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广告发布合同》2份及3份《监测报告》、上星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广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3份《监测报告》、上海东方广播有限公司2014年《合同书》四份、2014年杭州龙卷风广告有限公司《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2014年上海杰科广告有限公司《媒体代理合同》、2014海宁市天意广告营销有限公司《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2014年杭州百灵时代传媒有限公司《地铁广告发布制作合同》。
证据23:2012年、2013年、2014年部分纸质媒体对“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启用、持续宣传和报道共计26份。
证据24:中国皮革协会《关于推荐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函》。
证据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81417号《关于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第三部分证据:以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近似的“海宁皮草城”、“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名称,已经造成和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企图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和原告产生关联,这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侵犯了原告的“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6:(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82号《公证书》。
证据27:现场照片7张。
证据28:(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84号《公证书》。
证据29:(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59号《公证书》。
第四部分证据:以证明打击侵权,防止“海宁皮革城”品牌的淡化和弱化。
“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保护记录。
证据30: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据31: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2: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7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4:长宁县工商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长宁县浙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事的回复》。
证据35:都江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侵犯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回信”。
证据36:成都市金堂工商监督管理局对成都瑞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海宁金堂皮革城”侵权查处的复函。
证据37: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第二次回函。
证据38: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四川西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海宁皮革城”调查情况的回函。
证据39: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
证据40: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使用未经核准企业名称一事的回复。
证据41: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贵所申请商标侵权信访件的回复。
第五部分证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依据。
证据42: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及收费凭证;
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及收款凭证;
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收款凭证。
证据43:《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
证据44:公证保全费收费凭证。
被告穰东世纪润发公司缺席无答辩未举证。
本院询问被告穰东世纪润发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德书笔录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宁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2亿余元,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原告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办的专业皮革市场于1994年1月开工建设,同年9月开业运营。
后经公司改制,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
2007年12月,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开始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2010年1月26日,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为“海宁皮城”,证券代码为“002344”。
原告除了在海宁总部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外,还在全国多地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作为海宁总部市场的分市场。
原告为扩大其总部市场及分市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资金进行自身广告宣传,在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
2013年1月28日,原告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6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入推销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止;
2013年5月7日,原告获得了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自止。
2016年1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推荐函,函中描述海宁皮革城已开业市场及配套设施面积270多万平方米,经营企业8000多家,年交易额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等。
2016年9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宣告原告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派缪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以手机截屏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上午,在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焦阳的监督下,缪磊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进行开启手机、点击输入、搜索页面、界面截屏等操作,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2月20日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现场截屏所得文件打印件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8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微信公众号“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的账号主体为被告穰东世纪润发公司。
该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先后八次发布关于穰东世纪润发公司海宁皮草城开业、促销活动等信息和广告,如:2017年6月26日发布题为“邓州市委书记莅临中国穰东国际商贸城指导工作”一文;
2017年8月20日发布题为“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将于金秋十月盛大开业”一文;
2018年10月15日发布题为“穰东海宁皮草城双十一聚会,让你时髦的毫不费力!
”一文;
2018年11月18日发布题为“河南卫视联播头条:邓州穰东镇从地摊到中国裤业名镇”一文,等等。
2019年3月14日,申请人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派缪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网址:https://bjca.egongzheng.com)拍照存证功能拍摄存证取得的照片、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及“公证云”系统生成的相关文进行保全公证。
2019年3月18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焦阳登录该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相关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
公证人员将通过拍照存证功能固定的取证照片文件打印,附公证书之后。
2019年3月2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82号公证书。
照片显示中国穰东国际商贸城设置带有“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强势入驻”、“穰东海宁皮草城”等字样的招牌。
另查明,被告穰东世纪润发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系小微企业,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
装卸服务;
电器、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销售。
被告穰东世纪润发公司经营的中国穰东国际商贸城位于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商贸城内商铺租给不同商户,对外宣称海宁皮草城入驻。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询问被告穰东世纪润发公司穰东国际商贸城办公室负责人杨德书笔录一份,杨德书认可被告穰东世纪润发公司在宣传中国穰东国际商贸城时使用过“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革城”等名称1年多,但现在穰东皮革城基本没人了。
原告海宁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支出公证、鉴证服务费269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若上述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中国穰东国际商贸城等处宣传时分别使用了“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革城”等名称,该些名称与原告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相比,不包含英文字母“hclc”字样,且“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由字母和中文两部分组合而成,“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组合商标能够获得核准注册是基于其字母“hclc”部分而具有了整体显著性,故被告方使用“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革城”等名称不包含显著性较强的字母,且中文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亦不相同,从相关消费者辨识的角度,两者不具有混淆或误认的可能,不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称被告的相关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地域范围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从原告所举的证据看,原告从1994年开始已在对外经营中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且持续使用至今,原告除在浙江省海宁市开设“海宁皮革城”市场作为总部外,还在全国多地开设了“海宁皮革城”的分市场,以“海宁皮革城”为市场名称的专业皮革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覆盖面。
原告经营专业皮革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殊称谓,经持续性宣传使用,以及相关公众之间的指代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将“海宁皮革城”与原告经营的专业市场主体之间指向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专业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综合考量原告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地域模、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原告拥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而被告经营的涉案市场业务中涉及皮革制品的销售,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中国穰东国际商贸城等处宣传时分别使用了“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革城”等名称,具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商品、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或会造成相关公众做出该市场系由知名商品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经营者在邓州市穰东镇开设的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被告的上述经营行为,具有明显攀附“海宁皮革城”这一商品名称的知名度、继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意图,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依法应停止相关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合理费用43000元(律师费4万元、公证保全费22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综合考虑被告经营的中国穰东国际商贸城地处豫西南邓州市穰东镇地理位置偏、人口不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市场影响力较差,涉案市场经营皮革制品面积、经营持续时间及现状等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42200元。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为被告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对辖区内被告经营的中国穰东国际商贸城所发生的事情予以报道本身并无不当,况且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未参与中国穰东国际商贸城项目、无侵权故意,相关新闻已主动删除,故原告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穰东世纪润发商贸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商场招牌、宣传广告牌,并不得使用“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作为公众号名称,删除该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中国穰东海宁皮草城”、“穰东海宁皮草城”的相关图片标识及文字;
二、被告邓州穰东世纪润发商贸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合理费用42200元整,共计1922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邓州穰东世纪润发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