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庆尧,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510160653,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四代徐村**401。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洪斌,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成尧,男,1967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6703044991,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林镇石家嘴居委会**。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龙,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兴亮(绰号“丁老五”),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65********,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淮河镇何家湾村四组,住随县小林镇街道。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收押。
辩护人肖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庆尧及其辩护人李洪斌、被告人李成尧及其辩护人陈龙、被告人丁兴亮及其辩护人肖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林庆尧非法制造并将其非法制造的“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销售给被告人丁兴亮等人转卖给周某等人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443000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成尧多次从刘某等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加价销售给彭某并提供给周某等人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227000元。
2015年以来,被告人丁兴亮多次从被告人林庆尧等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加工后销售给王某、周某等人用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65480元。
其中向王某销售59900元;
向周某销售558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周某、罗某、张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人丁兴亮、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非法制造并销售其本人或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林庆尧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成尧、丁兴亮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
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罪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庆尧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至5万元;
非法经营数额50%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成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至5万元;
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罚金;
判处被告人丁兴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至3万元;
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罚金,可适用缓刑。
后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林庆尧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成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罚金;
判处被告人丁兴亮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罚金。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洪斌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被告人林庆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林庆尧销售的包装材料不构成成品;
2、销售包装材料的品名认定不一,林庆尧自述没销售过茅台包装;
3、销售包装材料获利较少;
4、对指控丁兴亮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起诉书仅认定了销售给下家的交易额,未认定购买上家的交易额。
被告人林庆尧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林庆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陈龙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被告人李成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成尧犯罪情节轻微、个人获利少,作用小;
有坦白情节;
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李成尧缓刑。
辩护人肖峰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
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丁兴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林庆尧非法制造并将其非法制造的“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销售给被告人丁兴亮等人,转卖给周某等人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443000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成尧多次从刘某等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加价销售给彭某并提供给周某等人用于生产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227000元。
2015年以来,被告人丁兴亮多次从被告人林庆尧等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加工后销售给王某、周某等人用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65480元。
其中向王某销售59900元;
向周某销售5580元。
被告人丁兴亮、李成尧于2019年3月28号被抓获,林庆尧于2019年4月18日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退缴各自违法所得26000元、10000元、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同案犯后开亮、陈鹏的供述;
证人彭某、周某、罗某、张某、刘某、王某、庞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贵州茅台酒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五粮液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丁兴亮账本、物流入库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非法制造并销售其本人或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林庆尧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李成尧、丁兴亮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庆尧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丁兴亮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认为其购买上家的交易额亦应计入犯罪数额。
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犯罪数额以实际销售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兴亮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庆尧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成尧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丁兴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箱、手提袋、作案工具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五、被告人林庆尧、李成尧、丁兴亮分别退缴违法所得款26000元、10000元、4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