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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贤、杨自贵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刑初33号
案件名称何金贤、杨自贵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金贤;杨自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金贤,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光明,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自贵,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敏,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00000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贤、杨自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金贤及其辩护人方旭、祝光明、被告人杨自贵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1日,杨某通过中间人徐某、王某向被告人何金贤以220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10件(共60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后何金贤伙同被告人杨自贵找到“郑建”(真名熊正杰,在逃)和“阿春”(真名熊锋,在逃),由“郑建”、“阿春”提供茅台酒包装材料,并用何金贤、杨自贵提供的10件茅台镇酒在“郑建”租用的库房内包装了10件(共60瓶)假冒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何金贤、杨自贵将该批假酒运至仁怀市“纯度酒业有限公司”楼下交付给杨某。

何金贤获得酒款132000元,并将其中60000元用于偿还欠杨自贵的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金贤、杨自贵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熊正杰、熊锋等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贵州茅台酒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何金贤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幅度内量刑;

对被告人杨自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金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金贤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

2、何金贤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主动检举另一被告人杨自贵,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杨自贵,并查获大批假冒贵州茅台酒,使公安机关掌握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应属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何金贤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自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自贵没有实际参与销售涉案白酒,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从犯,起次要作用。

2、杨自贵如实交代案情,又帮助公安机关找到在逃人员的窝点,应属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杨自贵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杨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2********)通过中间人徐某、王某向被告人何金贤以220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10件(共60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后何金贤伙同被告人杨自贵找到“郑建”(真名熊正杰,在逃)和“阿春”(真名熊锋,在逃),由“郑建”、“阿春”提供茅台酒包装材料,并用何金贤、杨自贵提供的10件茅台镇酒在“郑建”租用的库房内包装了10件(共60瓶)假冒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何金贤、杨自贵将该批假酒运至仁怀市“纯度酒业有限公司”楼下交付给杨某。

何金贤获得酒款132000元,并将其中60000元用于偿还欠杨自贵的债务。

经贵州茅台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上述10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再查明,2019年12月13日,杨某通过其妻子周登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68)向被告人何金贤转款82000元。

2019年12月13日,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50000元,随即,王某通过微信向何金贤转账50000元。

徐某向本院陈述,该50000元系借给杨某支付酒款,应由杨某向其归还该50000元。

杨某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人何金贤应向其退赔酒款1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201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涉案假冒飞天茅台酒10件(共60瓶);

2019年12月25日,在何金贤、杨自贵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对何金贤、杨自贵等人生产假茅台酒的位于仁怀市的一处民宅进行检查,发现大量茅台酒包装材料及包装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证实:何金贤出生于1995年3月11日,2017年因吸毒被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

杨自贵出生于1999年1月25日,无犯罪前科。

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

证实:何金贤于2019年12月24日12时许在仁怀市被侦查人员抓获;

杨自贵于2019年12月25日12时许在仁怀市转盘附近一出租房内被侦查人员抓获。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系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查获的60瓶飞天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查获的茅台酒包装材料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

证实:杨某提供的其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杨某向王某购买了10件贵州茅台酒,并于2019年12月13日19:12:53向何金贤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179970300********)转账82000元。

7、周某提供的租用其位于房屋的熊正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微信3000元租金转账记录。

证实租用其房屋的人为熊正杰。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

证实:2019年12月11日,自己经徐某介绍,以2200元每瓶的价格向一个自称“王二妹”的人购买了10件贵州茅台酒,并通过妻子周登珊的银行账户向“王二妹”提供的账户转账82000元,剩余50000元由徐某先行垫付。

2019年12月13日,对方在仁怀六转盘附近将10件茅台酒交付给自己,事后自己发现是假酒。

2、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2019年12月12日,徐某说自己有一个叫杨某的朋友需要购买茅台酒。

自己就加了杨某微信,两人商议以2200元每瓶的价格卖10件茅台酒给杨某。

事后自己找到何金贤以同样的价格拿酒,何金贤承诺每瓶酒给自己40元提成。

2019年12月13日,何金贤在仁怀姜家寨附近将酒交付给杨某。

杨某向何金贤转账82000元,徐某通过微信向自己转账50000元。

何金贤付给自己5000元提成。

12月14日的时候杨某找到自己说酒有问题。

3、证人徐某的证言。

证实:自己与杨某是朋友,2019年12月12日,杨某说要购买茅台酒,自己就将王某介绍给杨某,杨某与王某谈好以220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60瓶,并让自己现行垫付50000元酒款。

王某告诉自己经销商承诺每瓶酒支付20元提成,事后王某支付给自己1200元。

4、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实:2019年12月12日,杨某联系自己想借仁怀市“纯度酒业公司”办公室谈业务和放酒,自己就和杨某和陈某联系,事后得知杨某卖的茅台酒是假酒。

5、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2019年12月12日刘某联系自己说有个客户想借自己所在“贵州纯度酒业”公司办公室接待客户和放茅台酒。

6、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实:2019年11月20日左右,一个叫熊正杰的男子以3000元/半年的价格租了自己位于仁怀市的房屋用于堆放酒瓶纸箱之类的东西,后来被警察查获后才知道里面全是茅台酒包材。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何金贤的供述。

供述:2019年12月12日,王某打电话给何金贤说有个朋友要购买茅台酒,于是与对方商议以22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10件茅台酒给对方。

然后何金贤找到杨自贵,准备让人制作10件茅台酒用于交易。

后两人购买了10件茅台镇酒作为制作假茅台酒的基酒,又找到“郑建”(实为熊正杰),并商议由郑建负责包材和包装。

后郑建和“阿春”(实为熊锋)就在仁怀市库房内包装了10件贵州茅台酒,2019年12月13日何金贤与王某一起将10件假酒交付给对方。

对方向自己转账82000元,王某向自己微信转账50000元,自己给了杨自贵600**元现金用于偿还自己欠杨自贵的债务。

2、被告人杨自贵的供述。

供述:2019年12月12日何金贤告诉自己要做10件假茅台酒卖给他人,于是自己与何金贤联系了“正杰”(实为熊正杰)和“小春”(实为熊锋)包装假茅台酒。

双方商议由何金贤出基酒,对方出材料并负责包装。

2019年12月13日,对方把酒包装好后,何金贤与杨自贵酒将酒拉到仁怀市六转盘姜家寨附近等待买家,到达之后杨自贵就独自离开。

何金贤通过杨自贵向“正杰”支付了10,000元包装费,事后何金贤偿还了自己60,000元债务。

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证实:何金贤辨认出与杨某的交易地点(仁怀市刘转盘姜家寨附近);

辨认出其购买茅台镇酒用于包装假茅台酒的地点(仁怀市星辰尊悦酒店一楼);

辨认出其包装10件假茅台酒的地点(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新庄组周某家住宅);

辨认出一起做假酒的杨自贵;

辨认出“郑建”就是熊正杰;

辨认出“阿春”就是熊锋;

杨自贵辨认出包装10件假茅台酒的地点(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新庄组周某家住宅);

辨认出其购买茅台镇酒用于包装假茅台酒的地点(仁怀市星辰尊悦酒店一楼商场);

辨认出何金贤;

辨认出“郑建”就是熊正杰;

辨认出“小春”就是熊锋;

王某辨认出卖茅台酒给杨某的何金贤;

周某辨认出租客熊正杰。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首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金贤以后,2019年12月2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何金贤带领下,在贵州省仁怀市转盘附近一出租房将杨自贵抓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的规定,被告人何金贤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其次,2019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杨自贵到至仁怀市,经杨自贵辨认,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新庄组一民宅(房东周某)处,杨自贵指出该处民宅就是包装假冒飞天茅台酒的地点。

杨自贵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但是,被告人何金贤、杨自贵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贤、杨自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2,000元,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何金贤、杨自贵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金贤积极联系包装、销售假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自贵受何金贤的指使参与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杨自贵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金贤、杨自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金贤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金贤、杨自贵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金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自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金贤退赔被害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2********)人民币132000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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