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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09刑初251号
案件名称马志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马志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109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志勇,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西省柳林县,住太原市。

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云、霍思静,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杏花村”图文商标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

2018年3月,秦水华联系被告人马志勇,商定以人民币114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青花三十年汾酒50箱,并通过物流发往江西省南昌市秦水华指定的收货人。

被告人马志勇随后联系王光峰,以每箱9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青花三十年汾酒50箱。

2018年3月17日,王光峰根据被告人马志勇提供的发货地址,雇佣他人将50箱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青花三十年汾酒,通过太原华商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发往江西南昌。

2018年3月18日,民警在太原华商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假冒汾酒查获。

经鉴定,涉案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7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照片、物流托运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视频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销售金额应当以查明的销售价格114000元认定。

辩护人关于“应当以被告人实际销售的假酒价格定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

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侦查机关查扣的青花三十年汾酒300瓶(48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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