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陕01执5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团结壁纸市场1-1-7.8。
经营者张飞仟,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蝎镇新城区石单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锡雄,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王五岳与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五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王五岳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二、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209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五岳对此予以确认。
后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亦委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限制消费,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对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请执行人王五岳确认。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八达壁纸经销部已履行其应负担的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209元的义务。
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王五岳尚有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未受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陕01执536号案件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五岳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王五岳履行债务的义务。
王五岳在发现东莞市欧洛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