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129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29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实习),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经营者:朱军领,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实习),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张登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二、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华联”“华联超市”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影响力。

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同时,“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被告在其超市门头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辩称:一、答辩人有合法的“华联超市”字样的使用权利,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

(一)答辩人是2013年5月15日经虞城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字号为: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的个体工商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11425MA40QX4P60,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

一般经营项目:卷烟、雪茄烟、保健食品、百货零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既然答辩人的“华联超市”字号已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其在门头悬挂“华联超市”招牌是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正确表现,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利。

(二)华联超市字样,严格意义上不属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为“华联超市加图形加拼音”,华联超市不能分开使用单独作为注册商标而只是被答辩人的企业名称。

被答辩人是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华联超市股份公司,显然华联超市字样应为被答辩人企业名称,不应是其注册商标。

根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七条、《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没有要求登记机关责令答辩人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前,是不能认定答辩人侵权事实的。

二、答辩人使用的企业名称权,被答辩人的权利是注册商标权,两者均受法律保护,在两者权利冲突解决前,不能认定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权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权。

(一)业名称专用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受不同的法律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

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故,被答辩人在市场监管部门没有要求答辩人改正以前,诉称答辩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无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的《公证书》不能作为答辩人侵权的事实依据。

《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对有争议的事项禁止公证。

被答辩人虽然出具了含有答辩人门头、商场购物小票和微信定位内容的《公证书》,由于公证员在执行公证职务时没有亮名身份,对需要公证的事实进行确认,该《公证书》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证据使用。

由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权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为了避免权利“混淆”带来的不便已经主动停止使用“华联超市”字号。

被答辩人的商标注册于2012年,答辩人的字号名称登记为2013年,尽管答辩人在这么多年的经营中对“华联超市”倍加呵护,精心培育,在附近小有名气。

但为了避免与被答辩人权利混淆,让别人误以为搭便车不正当竞争,在接到诉状后主动更换了招牌。

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在没有解决两者权利冲突之前,不能认为谁侵犯了谁的权利。

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为“华联超市加图形加拼音”,华联超市字样不是其注册商标。

故,被答辩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认定答辩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答辩人属个体经营,本小利薄,特别在疫情没有根处的当下,经营更是举步维艰,别说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权,就是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也不可能给其造成40000元的经济损失。

据说被答辩人此次是批量维权,虽有的有法律依据,但在疫情肆虐的情况下动辄让入不敷出的一些个体户巨额赔款和支付大额合理开支,实属不合情理,也有失大厂风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原告华联超。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商标的注册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2019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1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黄冢乡的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华联超市。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的名称: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负责人:朱军领。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3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

公证员王某2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另查明,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经营场所为虞城县黄冢乡西街路南,经营者为朱军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一般经营项目:卷烟,雪茄烟,保健食品、百货零售。

现被告的门面门头上已拆除“华联”字样,改为“晨阳超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以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5345627号“”和第5825607号“”商标均由“华联超市”和“HualianSuperKet”中英文组成。

本案中,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使用“华联超市”店招,手机支付的账单详情上显示“华联超市”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标示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华联”。

虽然被告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但其在店招门头上并没有使用注册的全名称,而仅是突出使用了“华联超市”字样,因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华联超市”中文字样,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店面门头上确已拆除“华联”字样,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店门招牌中“华联”字样及要求被告变更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位置为农村乡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立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虞城县黄冢乡军领华联超市负担1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