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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邵务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17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邵务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邵务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7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务林,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邵务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邵务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10194636号的“经典皖宝”文字商标)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在安徽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持续发展,原告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皖宝Vanbo-天使诞生的地方。

Vanbo组合英文词根的创新词,“V”寓意成功和胜利,“an”取自“天使angel”,“bo”取自英文“诞生born”。

Vanbo寓意天使诞生之地,简洁而寓意美好。

原告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原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二、被告销售标示“经典皖宝”床垫产品的事实。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在安徽及周边市场发现被告有销售经典皖宝床垫的行为,经过缜密部署,2018年4月18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原告代理人的陪同下执法查处被告的家具店,现场发现4床标注“经典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

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经典皖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36号的“经典皖宝”商标构成侵权,并且使用在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沙发、床垫、弹簧床垫”相同的产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邵务林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以前其也卖过皖宝床垫,是从皖宝六安代理商处拿的货,但是由于价格高,在乡下不好卖就没再卖了,就卖些其他牌子的床垫。

其不是床垫的生产者,案涉的4床床垫是别人送货上门的。

原告如果认为床垫是侵权产品,应该通知其不要再进行销售,如果接到通知其肯定不会再卖的。

下这4床床垫的时候其不在家,家里人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4床床垫还没有销售就被工商局没收了,其也交纳了罚款,其本身就是受害者,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厂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原告工商变更记录、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正品皖宝床垫的价格(天猫截图)、律师费发票以及高铁动车电子定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

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8年4月18日,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邵务林经营的“环宇家具城”做出金市监罚字(2018)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邵务林销售的4床“经典皖宝”床垫属侵犯原告“经典皖宝”床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经营的“经典皖宝”床垫4床(规格:2米×1.8米),罚款800元,并对邵务林营业执照及现场查处情况进行了拍照。

另查明,邵务林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具零售。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第1766171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金市监罚字(2018)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的照片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邵务林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其上突出标注的“经典皖宝”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

因邵务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原告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邵务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和邵务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邵务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邵务林除被行政机关查处的4个床垫外仍有其余库存,故对其要求邵务林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和第10194636号的“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邵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邵务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  晶  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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