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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与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5789号
案件名称北京师范大学与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师范大学;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新梦想环球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5789号原告: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梦想环球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司空小区**楼**法定代表人:朱晓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挟河村南侧div>法定代表人:田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周,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2020年5月20日,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对郭爱周的授权,另行委托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德龙与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宏丽为其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div>法定代表人:屈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岩,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该中心教育发展部常务副部长,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第三人: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iv>法定代表人:杨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师范大学与被告北京新梦想环球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梦想公司)、涿州长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长隆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汇优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宋晓旭与被告新梦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涿州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周、第三人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岩、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梦想公司、被告涿州长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9100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新梦想公司、被告涿州长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新梦想公司、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保定晚报》上连续七日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新梦想公司、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在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开发经营的“铂悦山住宅小区”接待中心连续七日发表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

5.判令被告新梦想公司、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

6.诉讼费用由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被告新梦想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是一所以教师教育、教育科学和文理基础学科为主要特色的著名学府。

原告先后被列入国家“211工程”、“985工程”及“世界一流大学”建设名单,在英国高等教育调查公司(QS)2018年公布的世界大学排行中,原告排名第292位,在中国内地高校排名第11位。

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始建于1915年,隶属于原告,先后荣获北京市第一批“示范幼儿园”、“人民满意的幼儿园”、代表北京最高办园水平的“十佳幼儿园”等称号。

原告系第589100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同时,原告享有在先的“北京师范大学”字号权,该字号已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如下:1.二被告在涉案铂悦山小区举办的“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上使用了原告第5891001号“”注册商标;

2.二被告在涉案铂悦山小区售楼中心前设置的宣传牌上使用了原告第5891001号“”注册商标,公证保全时间是2019年9月4日;

3.二被告在搜狐网上发布的两则新闻中使用了原告第5891001号“”注册商标,新闻发布时间分别是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2日,公证保全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

原告主张二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下:1.二被告在涉案铂悦山小区举办的“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上使用了原告名称“北京师范大学”;

2.二被告在涉案铂悦山小区售楼中心前设置的宣传牌上使用了原告名称“北京师范大学”,公证保全时间是2019年9月4日。

原告认为,二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梦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是依据其与第三人培训中心、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新梦想公司有权进行“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宣传,也有权使用相应品牌;

二是被告新梦想公司与被告涿州长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涿州长隆公司有权对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进行宣传,也可使用被告新梦想公司的品牌和标识,上述约定并未超出被告新梦想公司获得的授权范围,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是本案所涉的幼儿园尚未建设,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幼儿园投入经营,被告新梦想公司未实施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和对公众的误导,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梦想公司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有权使用“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品牌,我方与被告新梦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中约定涿州长隆公司有权在其开发的项目上就新梦想公司开办幼儿园的事宜进行善意宣传,故我方基于新梦想公司的合法授权使用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及相关标志,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原告主张1000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和字号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培训中心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涉案楼盘宣传中使用的名称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品牌名称不同,而且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幼儿园开办地点亦与涉案幼儿园分属两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及其第5891001号“”注册商标等相关事实北京师范大学前身是创立于1902年的京师大学堂师范馆,1923年更名为北京师范大学。

1996年首批进入“211工程”建设计划,2002年进入国家一期“985工程”建设计划,2017年入选国家“双一流”建设A类高校。

北京师范大学举办单位为教育部,业务范围为哲学类、经济学类、法学类、教育学类、文学类、历史学类、理学类、工学类和管理学类学科高等专科、本科、研究生班、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以及相关学科研究、技术开发、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与咨询服务。

2010年3月28日,经核准,北京师范大学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培训等服务上注册了第589100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该商标中的图形为北京师范大学的校徽。

原告为了证明涉案商标、字号以及教学质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师范大学报考指南;

2.北京师范大学官网打印件;

3.“双一流”建设学科名单;

4.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简介;

5.2018、2019、2020QS世界大学排名;

6.泰晤士高等教育世界大学排名;

7.北师大附属实验中学2017高考文理科平均分双双夺冠;

8.2015高考成绩排名前十学校。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新梦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和第三人培训中心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原告为了证明涉案商标及字号具有极高价值,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川住房保障投资有限公司、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的捐赠协议,金额均为壹亿元;

2.原告与榆林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庆阳市人民政府、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

其中与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中约定一次性资源管理费为900万元,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中约定一次性资源使用费为1500万元,其余协议中均约定一次性资源使用费为1000万元。

协议内容为原告与地方政府合作办学,提供办学指导、进行师资培训、输送优质教学资源等。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新梦想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培训中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原告北京师范大学指控二被告侵权等相关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形成的(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26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5日搜狐网(www.sohu.com)上发布了一则新闻,标题为《喜报!

铂悦山与北师大幼儿园成功签约》,“3月23日,万众期待的铂悦山幼儿园与北师大幼儿园签约仪式成功举行,荣居铂悦山,盛启童真梦,不再是一个承诺,而是实实在在能看得见的未来,家门口的学校,不必家长费心,同时圆孩子的名校梦……签约仪式已经落下帷幕,但是脚步不会停止,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会在大家的期待下拔地而起……”其中照片显示签约仪式的宣传背景板中活动名称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活动背景板上有两处使用了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的校名全称与校徽。

另一则新闻标题为《万众期待!

铂悦山与北师大幼儿园签约仪式即将启动》,发布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3月23日,铂悦山与北师大幼儿园签约仪式,我们共同见证未来……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传承高标准、高品质的办学态度……铂悦山联合北师大幼儿园,强强联手,领跑未来……”该新闻中使用了含有原告北京师范大学校徽的图片。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上述“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上及搜狐新闻中使用原告校徽的行为侵犯了其第589100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上述“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上使用原告校名全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认可上述新闻中的“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系其举办,活动中的背景板也系其制作放置,但不认可上述两则新闻系其发布。

被告新梦想公司认可上述新闻的真实性,认可其参加了新闻中的“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两则新闻的发布主体,原告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两则新闻系案外人涿州隆基泰和公司在搜狐网上发布的。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形成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0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璐艳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外观标识为“铂悦山”的场所内(“挟河社区”东侧)使用原告校名及校徽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地址名称为铂悦山,小区内设置一大幅宣传牌,其上标注了“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幼儿园”,还同时使用了北京师范大学校名全称和校徽。

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该宣传牌上使用了原告名称“北京师范大学”及校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新梦想公司认可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自认,上述公证书载明的“铂悦山小区”系其开发,认可该宣传牌系其于2019年8月1日设立,但已于2019年10月1日拆除,并提供了照片。

原告不认可被告涿州长隆公司上述陈述,主张二被告自“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之后即开始使用该宣传牌,但无证据证明,2019年9月4日之后是否仍在使用该宣传牌亦无证据佐证。

另,原告为了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二被告共同实施,提交了被告新梦想公司法人朱晓方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又述称,签约仪式有新梦想公司的董事长参加,这就是新梦想公司与涿州长隆公司共同侵权的证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新梦想公司为了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新梦想公司(丙方)与第三人培训中心(甲方)、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被告新梦想公司与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内容载明:三方同意丙方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天佑爱上岛小区内举办的幼儿园加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丙方的该幼儿园可享受甲、乙方提供的教育教学服务项目支持。

丙方幼儿园可以以加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服务体系成员的名义进行对外宣传,可在园所悬挂由甲、乙方提供的标准标识牌。

标识牌由乙方提供,丙方应悬挂在幼儿园大门入口或门厅入口处。

丙方应使用其在教育主管部门的注册名称作为幼儿园的正式名称,正式名称中不得包含“北京师范大学”、“北师大”、“北京师大”等字样。

《补充协议》内容约定:兹因YEY-201730011合作办学协议地址尚未完全确定,特此补充新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东仙坡镇挟康路(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铂悦山小区内幼儿园)为可选择办学场地,与YEY-201730011中的办学地址能且只能选择其一,并且权责严格遵守协议中的约定。

2.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甲方)与被告新梦想公司(乙方)签订的《幼教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推广产品和服务,向甲方交付资格费用20万元,经由乙方直接洽谈最终与甲方成功签约或由乙方引荐,甲方洽谈并成功与甲方签约的客户,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定的合作费用。

3.银行转账明细单,金额为20万元,收款方为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上述协议的签约主体并不包含原告,协议内容并不涉及案涉商标和字号。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原告为了证明上述《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天佑爱上岛小区内开办的幼儿园已经开业,提交了区块链保全的四张照片复印件。

二被告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

第三人师汇优创公司和第三人培训中心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为了证明其使用涉案权利商标具有合法性,提交了其与被告新梦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载明:新梦想公司向涿州长隆公司承租房屋系用于开办幼儿园,幼儿园名称暂定为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铂悦山园。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有权在自己开发的项目,就被告新梦想公司举办幼儿园事宜进行善意宣传,并有权使用被告新梦想公司品牌及相关标志。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第三人培训中心成立于2005年3月30日,业务范围为教师培训、学校管理、IT培训、心理健康教育、成人高考、外语、艺术类,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

北京师范大学实验幼儿园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

经查,不存在名称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的主体。

“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并非实体幼儿园名称,系第三人培训中心开办的幼儿教育课程项目。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向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涉案铂悦山小区的交易套数和交易金额,从调取数据可见,涉案铂悦山小区楼盘的销售数量及价格在2019年3月23日“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举办后并无明显变化。

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培训中心、师汇优创公司均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铂悦山小区楼盘整体销售数量巨大,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名称获得较大利益。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证明涉案铂悦山小区楼盘在2019年4月之后销售量大幅减少。

被告新梦想公司认为涉案铂悦山小区楼盘的销售是涿州长隆公司的自主行为,被告新梦想公司并未参与,亦未从中获利。

又,庭审中原告述称,对于二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各主张经济损失495万元,合理支出为律师费10万元,以上共计1000万元,原告之所以主张赔偿1000万元,是按照被告的获利并参照原告的损失计算出来的,通过调查被告保守获利达3780万元。

原告代理人系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常年法律顾问,每年顾问费20万元,未因本案额外支付律师费,本案没有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述称,我方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和名称,我方是不规范使用“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不具有恶意。

上述事实,有第5891001号商标注册证、(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269号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05号公证书、合作办学协议书、租赁协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89100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据此,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89100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10月1日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施行,现无证据证明该被诉行为持续至2019年11月1日之后,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

原告作为第589100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新梦想公司、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二被告在铂悦山小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上、在售楼中心前设置的“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宣传牌上以及在搜狐网上发布的新闻中使用了原告第5891001号“”注册商标。

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本院具体评述如下:其一,关于在铂悦山小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上、在售楼中心前设置的“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宣传牌上以及在搜狐网上发布的新闻中使用北师大校徽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本案中,在上述背景板、宣传牌及搜狐新闻中使用原告的校徽,客观上已经起到标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二,关于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尽管本案被诉行为是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宣传中使用权利商标,但考量涉案具体的争议行为,签约仪式、售楼中心前的宣传牌均向公众宣称“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将进驻铂悦山小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铂悦山小区的幼儿园与原告具有某种合作关系,可以提供与原告相关的高质量幼儿学前教育服务,无论从服务目的、服务内容,还是服务对象而言,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幼儿教育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其三,在铂悦山小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上、在售楼中心前设置的“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宣传牌上以及在搜狐网上发布的新闻中使用的北师大校徽与涉案第5891001号“”商标相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在铂悦山小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上、在售楼中心前设置的“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宣传牌上以及在搜狐网上发布的新闻中使用原告校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89100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10月1日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自2019年4月23日施行,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中,原告作为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是一所以教师教育、教育科学等为主要特色的学校,在教育领域较为知名。

北京师范大学作为原告的法人名称,经过原告长达七十年的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原告主张涉案铂悦山小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及在售楼中心前设置的“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宣传牌上使用了原告名称,容易使他人误认为该小区的幼儿园与原告有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合公证书内容,在铂悦山小区签约仪式的背景板及售楼中心宣传牌上使用了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的全称,基于一般语义和常识,相关公众可能会出现两种理解:一是铂悦山小区里开办的幼儿园与“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具有某种特定联系;

二是铂悦山小区里开办的幼儿园与原告北京师范大学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庭审中,原告亦认为在铂悦山小区签约仪式的背景板及售楼中心宣传牌上使用其名称可能导致上述两种混淆。

虽然客观上并不存在“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这一主体,考虑到公众对学前教育的一般理解,可能会认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系“北京师范大学实验幼儿园”的简称,基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价值与学前教育、基础教育的密切联系,相比而言,公众基于该宣传对该小区开办的幼儿园与“北京师范大学实验幼儿园”具有某种联系并进而导致混淆的可能性更大。

但无论持何种理解,都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小区中的幼儿学前教育依托于原告优质的教育资源,具有先进的办学理念、管理模式、课程设置等,能够给铂悦山小区的学龄前儿童提供更高质量的教育服务,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在教育领域知名度并进而获取竞争优势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侵权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在铂悦山小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上、在售楼中心前设置的“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宣传牌上使用涉案权利商标及原告名称、在搜狐新闻中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行为系二被告共同实施,并基于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现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自认签约仪式系其举办,背景板及售楼中心前的宣传牌系其制作放置,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新梦想公司与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共同举办了该签约仪式或共同制作背景板及宣传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梦想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针对原告主张搜狐新闻中使用涉案权利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新闻系二被告发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在铂悦山小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的背景板上、在售楼中心前设置的“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宣传牌上使用涉案权利商标及原告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铂悦山小区“北京师范大学幼儿园进驻签约仪式”已于当日结束,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自认铂悦山小区售楼中心前的“北师大新标准体系幼儿园”的宣传牌已于2019年10月1日拆除,原告亦未提交有关2019年9月4日之后该宣传牌仍在使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客观上已经实现,再行判令被告停止上述被诉行为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获利378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就其主张的自身损失,原告提交的合作办学协议书、捐赠协议书等,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对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权利商标及其名称可以获取的许可费用,同时根据协议内容,其中包含原告须提供优质教育教学服务、选派专家指导办学、对学校师资进行必要培训等多项内容,而不仅仅是对涉案权利商标及名称的授权。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涿州长隆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及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恶意、侵权方式、影响范围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被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将原告名称和权利商标在被告的商业宣传中搭配使用,考虑到名称与商标在宣传中的不同位置、不同显著性以及可能产生的不同误导作用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涿州长隆公司侵害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为45万元,合计7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原告代理人系原告常年法律顾问,原告亦未提交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无其他合理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对此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侵权造成影响范围为限。

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保定市乃至全国给其造成不良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与《保定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涿州长隆公司在其开发的铂悦山小区接待中心发布声明足以消除不良影响。

关于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及名称系基于其与被告新梦想公司的协议,不构成侵权,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新梦想公司有权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权利商标及名称,故对被告涿州长隆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经济损失700000元;

二、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开发经营的“铂悦山住宅小区”接待中心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发布声明,消除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北京师范大学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北京师范大学负担7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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