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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彦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彦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彦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39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立,女,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系王彦立之夫。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彦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1类第1137521“”注册商标的销售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类“欧派”“OPPEIN”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历经25年的发展以及长期有效的宣传推广,“欧派”系列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王彦立经营的正定县艳丽厨卫商行(已于2017年3月3日注销却仍在营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欧派”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并销售标有“深圳欧-派日化电器有限公司”的灶具(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欧派”中文的商标,我们销售的包装箱上没有中文欧派注册商标的R,只有注册商标中文的带有R的商标,中文的文字谁都可以用,并不是说他用了我就不可以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

证据1-2、(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

证据1-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

证据1-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欧派为注册商标,原告对欧派商标拥有商标权,该权利处于受法律保护之状态;

证据1-5、(2016)莱凤城证城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欧派字样享有著作权;

证据1-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欧派商标的宣传方面投入极高,欧派商标凝聚了极高的经济价值,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证据1-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欧派商标的宣传方面投入极高,欧派商标凝聚了极高的经济价值,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证据1-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OPPEIN为注册商标,原告对OPPEIN商标拥有商标权,该权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状态;

证据1-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欧派商标为在行业领域内有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证据2、(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作出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3、侵权实物证据,证明为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标有欧派商标字样的灶具。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3、这是我们销售的灶具,原告说的中文商标侵权有家有爱有欧派,对方是否注册过,是否只能原告使用,商标法是否有规定标有R的商标是侵权,我方不认为我方侵权,我方是英文字母的TM商标。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1类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厨房炉灶;

煤气灶;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饮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

1999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13752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011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13752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13752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2日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员助理岳秀随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吕龙及采买人宋浩来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有“飞达整体厨卫”标识的店铺,目睹宋浩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欧派双灶”家用燃气灶一台,并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商家支付了货款。

宋浩向销售人员索要了商品购买凭证和店内名片各一张。

离开该店铺,吕龙将所购商品放置在公证员李某2行驾驶的车辆内,公证员在该商品外箱标注编号“5”后锁闭车门,车辆钥匙及购买该商品索取的票据、名片交由公证员李某3管。

来到石家庄停车场,公证人员对编号为“5”的商品及其外箱拍照后,将该商品密封并加贴封条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员助理岳秀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员李某4上述采购、查看及封存商品的过程补制《工作记录》一份,将上述商品的购买凭证复印(一式叁份)后,原件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经公证购买的“欧派双灶”的外包装有深圳欧一派日化电器,有爱有家有欧派,OPPVRN等字样;

在灶具上有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产品说明书封面有有家有爱有以及OPPVRN注册商标字样,封底有有家有爱有以及OPPVRN字样,同时还有深圳欧一派日化电器有限公司,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产基地:鸿福电器厂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类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欧派双灶”为厨房炉灶,与第11类第113752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被告销售的“欧派双灶”包装上、灶体上、以及说明书上使用的“欧派”与原告第11类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有相同以及相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1类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1类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欧派双灶;

二、被告王彦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王彦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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