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30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班登科,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XX乡XX村XX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XX酒店的经营者班登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其于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某某Greatwall及图”商标。
该商标与其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其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某某”文字及长某某的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某某”、“华夏长某某”、“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某某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经过40余年的培育和宣传推广,长某某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还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随着“长某某”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某某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某某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某某系列产品。
其经调查发现,被告XX酒店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某某图样”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误导消费者以为与其生产的产品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XX酒店辩称,其从西安市莲湖区力天酒水经营部购进被控侵权红酒,能够提供进货凭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7072号《公证书》,载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向我处提出申请称:中粮公司是“长某某”等其他相关文字或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现其公司发现陕西市场上有相关商户未经其许可,擅自出售涉嫌侵犯其公司商标权的葡萄酒产品。
为留某某证据,其特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某某以及中粮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来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店”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某购买了“长某某干红”葡萄酒二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135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某某,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为礼盒装、瓶装,微信收款人东五路每一天。
庭审中,当庭查看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标有出口型长某某星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代码6901009901257。
被告XX酒店提交了2018年4月16日食品进货凭证一张、力天酒业名片一张、力天酒行门头照片。
另查明,被告XX酒店在经营中门头显示为每天一便利店。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XX酒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XX酒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否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食品进货凭证,证明其2018年4月16日从西安市莲湖区力天酒水经销部购进出口型长某某星级干红3瓶,代码6901009901257。
该进货凭证上记载的红酒名称、代码与被控侵权红酒瓶身上的标识及代码相印证。
被告还提交了力天酒业的名片及店铺门头照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售被控侵权红酒来源于西安市莲湖区力天酒水经销部,系合法取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