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405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畅乐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金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畅乐百货店(以下简称畅乐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畅乐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9精选级、95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九五特级精选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法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畅乐百货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请求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为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
畅乐百货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双方有签订正规的《试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款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明畅乐百货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本案公证封存两件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签顶部或图案下部均有横排“LANGQINISLAND”,中部为塔楼,房屋,树木及城墙的组合型图案,图案右下角有一圆形标签,及浪琴岛字样;
底部有“烟台产区”及“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商品标签上的图案,由塔楼,房屋,树木,城墙及图形标签组成。
图案主要部分与山东省烟台市的蓬莱阁景观一致。
相比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9号“”、第8136217号“”商标的长城图案具有明显差别,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无“长城”或与其有关的文字或图案,相关公众完全不会将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的上述长城系列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故被告的商品不构成对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相比被诉侵权商品标签整体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长城字样+图案)注册商标多了带有圆形标签及浪琴岛字样,少了“长城”字样,故整体上具有明显差别,相关公众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不构成对中粮公司享有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中粮公司享有的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才注册,在中粮公司申请商标注册前,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已经使用了涉案图形。
并且,被诉标识中的图形为蓬莱阁实景图,“蓬莱阁”实景图形构成蓬莱市的地域性标志,并在历史上被蓬莱市的企业在产品标识上使用。
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亦为蓬莱当地企业,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一直使用蓬莱阁实景图形及其演变图形。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此外,被诉标识没有“长城”二字,因此,被诉标识与涉案第12177356号商标图形文字整体上不近似,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系中粮公司。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86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17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及公证人员刘灿随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乐福生活超市”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龚苏芳在该商店购买了两瓶红酒,品名分别为“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9精选级”、“95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九五特级精选”,共付款72元,取得购物小票以及POS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龚苏芳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两瓶葡萄酒:“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9精选级”、“95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九五特级精选”各一瓶,购物小票和POS单各一张。
其中“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9精选级”瓶身正面标签处有图案“”。
“95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九五特级精选”在瓶身正面标有图案“”。
中粮公司主张上述酒瓶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畅乐百货主张涉案商品来源于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并提交《试销合同》、《收款收据》等为证,且畅乐百货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经本院向烟台长域海岸酒业有限公司发函询问后,该公司回复确认畅乐百货主张的《试销合同》上的酒系从该公司购入。
中粮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产品费用72元。
其中只有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交了发票的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中有备注发票上的金额是6个案件的律师费,而公证费发票的金额中粮公司主张为7个案件公证费的总和,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
畅乐百货系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红伟,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取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试销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收款收据、《协助调查函回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涉案5个注册商标比对,具体认定如下:1.被控侵权的“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9精选级”正面标签处有图案“”。
该图案标识置于瓶身正面标贴处,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图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第8136217“”、第3244778“”、第3244779“”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图案的外观、要素组成、排列,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视觉上与前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以相关公众的审阅习惯及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被控侵权图标“”并未使用“长城”字样,而第12177356“”注册商标中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部分,故案涉图片中的标志在未使用“长城”文字的情况下不会构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该商品使用的商标未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的“95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九五特级精选”瓶身正面标贴中部有图案“”。
该图案标识置于瓶身正面标贴,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70855“”、第8136217“”、第3244778“”、第3244779“”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图案的外观、要素组成、排列,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视觉上与前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审阅习惯及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
与第12177356“”注册商标相比较,由于被控图标中未使用“长城”文字,故不会构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原因同前文一致。
综上,本院认定该商品使用的商标未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由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并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月慧秦嘉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被告涉案产品的图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