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碑店市新发地绍玉调料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发地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4MA086D5W68。
经营者:石绍玉,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新发地绍玉调料批发部。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新发地绍玉调料批发部(以下简称绍玉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知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知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郫都食品协会的一审诉讼请求;
2、由绍玉批发部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是绍玉批发部没有提供侵权商品合法来源证据;
二是绍玉批发部销售的豆瓣酱,突出使用了“鄣县豆瓣”四个字,且字体几乎与“郫县豆瓣”商标相同,而不是其“鄣县”商标。
这种使用方式,不仔细辨认很难区分是“郫县豆瓣”,还是“鄣县豆瓣”。
绍玉批发部不合理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郫都食品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三是绍玉批发部销售的豆瓣酱外包装上,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小四川、川菜之魂”等字眼,并在包装正面注明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监制,故意让消费者将其商品与郫县豆瓣相混淆。
四是郫都食品协会没有主张“鄣县”商标本身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也没有将“鄣县”商标注册人列为被告,因此一审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正确。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绍玉批发部销售的豆瓣酱,将“鄣县豆瓣”四个字在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故意误导公众与“郫县豆瓣”相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绍玉批发部答辩称:绍玉批发部是经营调味品的个体经营户,一直守法经营。
绍玉批发部出售的豆瓣酱送货时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厂家的商标证和营业执照,有理由认为商品来源清楚,商标合法,不存在商标侵权。
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送货时随有送货单,并且当时已经以现金方式结清了货款。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绍玉批发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什么事找厂家联系,厂家是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绍玉批发部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绍玉批发部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绍玉批发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郫都食品协会系“郫县豆瓣”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898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3月20日10时06分,郫都食品协会从绍玉批发部店铺中购买了“鄣县红油豆瓣”商品。
为此,郫都食品协会花费公证费10000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鄣县”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注册人: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8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0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案涉“鄣县”商标已被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为注册商标,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
绍玉批发部为“鄣县”豆瓣酱的销售商,其销售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如郫都食品协会认为“鄣县”商标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故郫都食品协会主张绍玉批发部销售“鄣县”豆瓣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郫都食品协会从绍玉批发部购买“鄣县红油豆瓣”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三件,郫都食品协会的公证代理人屠星源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1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绍玉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郫都食品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绍玉批发部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绍玉批发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92号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公证书及所附图片记载,被控侵权商品为红油豆瓣,与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在被控侵权商品所贴标签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该标识中的艺术体字“鄣县”、“豆瓣”与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仅一字之差,其它艺术体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
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商标标识中的“郫县”两字与“鄣县豆瓣”中的“鄣县”两字,都进行了艺术化处理,笔画精细变化一致,“郫”字与“鄣”字中的“阝”部完全相同,“县”字的字形高度相似;
“”中的“豆瓣”与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商标标识中的“豆瓣”字形字体完全相同。
同时,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09年即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对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保护应与其知名度相适应。
综上,综合考虑绍玉批发部所售“”与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字形字体、读音、含义相同或相似度,并考虑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知名度,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较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已获得“鄣县”商标注册,但不应将“郫县豆瓣”中的“豆瓣”二字拆分,用在自有商标上,被控侵权商品已构成商标不规范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本院依法应认定商品为侵权商品。
绍玉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绍玉批发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责任,绍玉批发部作为调料销售商,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不但要注意商品来源,还要审查所售商品商标是否合法使用。
绍玉批发部未对“鄣县”商标是否规范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真审查,违犯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绍玉批发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食品行业的利润情况、“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址、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结合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绍玉批发部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郫都食品协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知民初203号民事判决;
二、高碑店市新发地绍玉调料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高碑店市新发地绍玉调料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高碑店市新发地绍玉调料批发部各承担400元,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