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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79号
案件名称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闫世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金融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雪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厂房201、301/div>法定代表人:关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世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闫世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铂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张博文、被上诉人鸿翔公司和闫世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鸿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鸿翔公司、闫世涛连带赔偿铂睿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4.判令鸿翔公司、闫世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上手机主板的形状、元件布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根据铂睿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鸿翔公司、闫世涛提供的在先7份外观设计专利、1份抵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恰恰证明手机主板产品的形状、元件布局的设计空间较大,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设计空间较小,系错误认定。

3.原审法院仅以屏蔽罩上的较小差别,以偏概全,认定不侵权,违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原则。

鸿翔公司、闫世涛辩称,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特征与本领域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高度近似:(1)位于主板上部的不规则凹槽、USB插口、USB插口下方方形镂空、耳麦插口元件布局与本领域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高度近似。

(2)主板后视图左侧类矩形屏蔽罩轮廓设计、右侧SIM卡卡槽与拨杆设计、以及两者的左右布局与本领域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高度近似。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主板屏蔽罩具体设计以及位于屏蔽罩区域内的元件布局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足以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之间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1)在前述现有设计特征影响下,主板屏蔽罩具体设计以及位于屏蔽罩区域内的元件布局是主板产品一般消费者比较关注的特征,也是此类产品设计空间之所在。

(2)本案的“一般消费者”为手机主板的下游手机生产商,对于主板的上述现有设计特征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且主板本身体积较小,因此,手机主板的创作自由度相对较小,一般消费者往往会注意到不同手机主板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3)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主板屏蔽罩具体设计以及位于屏蔽罩区域内的元件布局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足以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之间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或相同。

根据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铂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鸿翔公司、闫世涛连带赔偿铂睿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翔公司、闫世涛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铂睿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主板(V2)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4日专利号:ZL20173060××××.4专利授权日:2018年6月15日权利人:廖军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

专利简要说明中注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元件的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6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9均强调了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及各元件布局,均采用了屏蔽罩、在屏蔽罩上开设元件设置窗口等设计,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二、鸿翔公司、闫世涛侵权事实:铂睿公司主张鸿翔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制造的证据如下:1.(2019)深南证字第512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6日,铂睿公司到鸿翔公司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上雪科技园北区E栋楼房,与鸿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且参观了生产车间,车间内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

2.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出具的深市稽专字(2019)第9号证据中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2019年4月22日,该局到鸿翔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

该公司有员工一百多人,有电路板生产线,现场有生产KDV9AAV3.0HX五模1+16型号的电路板,每月生产约2000个,现场负责人刘中玉介绍公司之前有生产过M358-M六模3+32型号的电路板,一共生产该电路板约一万个,并抽样取证了M358、KDV9AA手机主板各两个。

3.鸿翔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费电子产品研发、生产、销售。

4.(2019)深南证字第5122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中,有工厂的生产车间、车间的机器设备、车间工人使用机器设备工作过程的图片。

5.铂睿公司确认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鸿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三、侵权比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由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封存外包装,当事人均当庭确认贴有蓝色标贴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标贴上的内容如下:M358-H-V2.1.0HX六模3+16M358-3X16-SMT-R12-3G-20190111S□D□B□M□(该字母被遮挡)□,在D和B后面的□中均划有一条短线。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共三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上的蓝色标贴揭开后,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如下: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铂睿公司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鸿翔公司、闫世涛意见:二者存在明显差别;

原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四、鸿翔公司、闫世涛提出的惯常设计抗辩鸿翔公司、闫世涛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30086669.1外观设计专利;

2.2015303977555外观设计专利;

3.201730057665.0外观设计专利;

4.2015302581226外观设计专利;

5.201730057685.8外观设计专利;

6.201630523791.6外观设计专利;

7.201730314150.4外观设计专利;

8.201630044501.X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1-6、8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均早于铂睿公司涉案专利。

证据7专利的申请日早于铂睿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铂睿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

鸿翔公司、闫世涛据此:1.证据1-5揭示了手机主板产品主视图上部的惯常设计表现为不规则形状、中部方形镂空形状、USB插口及耳麦插口的元件布局,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上部比前述惯常设计多了一个L形开口。

2.证据6、7揭示了手机主板产品后视图由SIM卡槽和屏蔽罩进行结合的惯常设计;

3.证据6、8揭示了手机主板上安装有电话形状拨杆的惯常设计。

4.证据6-8揭示了手机主板产品后视图屏蔽罩的右上角侧有一个L形的开口,屏蔽罩的底边沿着主板向另一侧延伸,该设计为惯常设计。

铂睿公司意见:不能认定为惯常设计。

原审法院意见:鸿翔公司、闫世涛仅凭其自行搜索了前述8项外观设计专利,主张前述惯常设计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其它查明事实铂睿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公证费1600元,公证代理费6000元。

铂睿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鸿翔公司、闫世涛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铂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鸿翔公司、闫世涛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鸿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闫世涛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及元件布局。

根据铂睿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鸿翔公司、闫世涛提供的在先7份外观设计专利、1份抵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手机主板产品的设计要点均在产品形状、元件布局上,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中右侧屏蔽罩上的元件插口布局、中间屏蔽罩形状及元件插口布局、左侧屏蔽罩上的元件插口布局、后视图中右侧屏蔽罩上的元件插口形状、布局均与涉案专利对应的设计特征不同。

这些差别不仅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也是该领域内的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的、具有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铂睿公司要求鸿翔公司、闫世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铂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铂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铂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为黎恢来著、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手机结构设计-完全自学与速查手册》(2011年3月第1次印刷),证据2为(2020)深先证字第1109号公证书,证据3为(2020)深先证字第1110号公证书,证据4为视频证据,证据5为第420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6为对比设计。

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手机主板有多样化设计,设计空间大。

铂睿公司向本院申请徐清森、雍长贵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拟分别说明手机主板设计空间大,手机主板的一般消费者为主板采购工程师,采购时主要关注手机主板的整体形状、周边轮廓、周边电子元件的布局等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鸿翔公司、闫世涛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由马宁伟、祖景平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发行的《手机结构设计》(2010年8月第1版)。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新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对铂睿公司新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为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考虑;

证据2、3虽然对登陆有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但所涉内容属于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属于电子证据,存在容易被修改的特性,而且聊天主体、邮件收发主体的身份信息不明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4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鸿翔公司、闫世涛新提供的证据为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鸿翔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日,2019年4月3日,该公司经核准由原来的三个股东变更为闫世涛个人百分之百持有股权的公司,其市场主体类型相应地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9月30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关丰,并由关丰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铂睿公司上诉理由和鸿翔公司、闫世涛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鸿翔公司、闫世涛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一般消费者的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从知识水平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通晓申请日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的惯常设计。

从认知能力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辩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

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总是从技术角度考虑问题有所不同,一般消费者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主要关注于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的变化,而不是功能或技术效果的变化。

虽然任何产品都有其消费群体,但并不是任何产品的消费群体都是相同的,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专利名称为“手机主板”,主要作为手机中的主板使用,因此,专利产品主要供生产手机的厂家使用,少数供手机维修人员使用,故本案“一般消费者”主要为手机生产商,尤其是手机生产厂商中负责采购手机主板的人员。

购买、使用手机的普通消费者一般看不到、也不会关注手机主板的情况,其与从事手机主板设计的普通技术人员均不属于本案的“一般消费者”。

二、关于手机主板设计空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本案中,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于2019年4月22日到鸿翔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嫌侵犯铂睿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此时应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铂睿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涉及的对比文件、鸿翔公司和闫世涛原审时提供的在先7份外观设计专利、1份抵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铂睿公司二审时提供的证据6中CN204539240U、CN204539242U、CN304117802S、CN304117803S、CN207124657U、CN207625618U、CN304228388S、CN304651466S、CN304717276S、CN208299832U的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且均涉及手机主板的设计,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的文件。

综合考虑上述文件可知,手机主板虽然属于以功能性为主的产品,通常由电路板和其上的元件和屏蔽罩等配件组成,但在实现产品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其各个组成部分,包括主板主体、屏蔽罩、元器件等仍然可以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基础上进行设计的改变,如缺角位置、边缘形状、屏蔽罩形状、安装区形状、元件位置和形状等等,从而引起产品整体外形的改变,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

由此可见,手机主板外观设计的变化较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鸿翔公司、闫世涛认为手机主板外观设计空间较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主要在于:1.二者的外形基本一致,即整体均为不规则矩形片状结构;

2.二者左上角均设有缺口,缺口右侧有方形凹槽,其余三边顶点均有小型缺角;

3.左侧边缘均设有一拨杆;

4.主板中下部从左到右依次排列三块屏蔽罩,各屏蔽罩所占整块主板面积的比例基本相同,屏蔽罩上均分布有数量不等的小圆孔和小方孔;

5.左边屏蔽罩均呈台阶形状设计,中部屏蔽罩大致呈“L”形状,右边屏蔽罩设有向左凸出部,凸出部位于中部镂空和“L”形状之间,右边屏蔽罩设有一大一小两个方孔,露出其下的元件;

6.屏蔽罩未覆盖的顶部、左下部和右下部区域为裸露的元件和线路板结构。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左边屏蔽罩右下角设有凸出部,被诉侵权设计左边屏蔽罩右下角没有凸出部,并设有一缺口,授权外观设计左边屏蔽罩上设有两个小方孔,被诉侵权设计未见方孔,此外,二者圆形小孔数量不相同;

2.授权外观设计中部屏蔽罩为“L”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中部屏蔽罩为“L”形设计,并设有向左凸出部,以与左边屏蔽罩右下角的缺口相匹配,授权外观设计中部屏蔽罩上设有三个小圆孔,被诉侵权设计未见小圆孔;

3.授权外观设计右边屏蔽罩的左边中下部向左凸出,被诉侵权设计右边屏蔽罩的左边中部设有凸出块,二者右边屏蔽罩的两个方孔大小、所在位置不同,二者小圆孔的数量和位置不同。

本院对此认为,对于负责采购手机主板的人员来说,在实现产品基本功能的前提下,会关注手机主板的整体形状、周边轮廓、元件布局以及屏蔽罩等的设计变化,但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从手机主板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鸿翔公司、闫世涛辩称,位于主板上部的不规则凹槽、USB插口、USB插口下方方形镂空、耳麦插口元件布局以及主板后视图左侧类矩形屏蔽罩轮廓设计、右侧SIM卡卡槽与拨杆设计、两者的左右布局等设计与本领域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高度近似;

在前述现有设计特征影响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主板屏蔽罩具体设计以及位于屏蔽罩区域内的元件布局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足以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两者之间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但并不等于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时,可以将属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部分完全忽略不计,而是仍然要要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鸿翔公司、闫世涛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鸿翔公司、闫世涛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5122号公证书以及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出具的深市稽专字(2019)第9号中现场检查笔录的记载,鸿翔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铂睿公司据此请求判令鸿翔公司停止制造侵权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铂睿公司主张鸿翔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铂睿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从鸿翔公司现场抽取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M358手机主板两个,证明了鸿翔公司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铂睿公司请求判令鸿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不同的元配件组装而成,铂睿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鸿翔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铂睿公司请求判令鸿翔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铂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鸿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铂睿公司在原审中也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鸿翔公司赔偿铂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合计20万元: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检查时,鸿翔公司员工称该公司之前有生产过M358-M六模3+32型号的手机主板约1万个;

3.涉案外观设计对手机主板价值的贡献率;

4.鸿翔公司其他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5.铂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等等。

本院对铂睿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22日,此时鸿翔公司为闫世涛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闫世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鸿翔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闫世涛的财产,因此闫世涛依法应对鸿翔公司的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铂睿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机主板(V2)”、专利号为ZL20173060××××.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闫世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46800元,共计93600元,分别由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由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闫世涛共同负担23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深圳铂睿智恒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退回其23600元;

深圳市鸿翔智佳科技有限公司、闫世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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