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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振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29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振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翟振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29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振国,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翟振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告翟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振国立即停止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翟振国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翟振国承担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593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30元)。

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迅达”品牌燃气灶是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迅达公司发现翟振国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燃气灶,侵犯了迅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证取证。

翟振国辩称:迅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店内购买了一台燃气单灶,但不是迅达的灶,而是火王120的灶,不存在侵犯迅达公司商标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翟振国对迅达公司提交的第6795447号商标证,第1223533号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驰名商标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批捕》新闻报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翟振国认为迅达公司提交的(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4号公证书不真实,因其销售的是120的灶,销售单据上记载的也是“120钢单灶”,而非案涉侵权商品。

翟振国对迅达公司提交的产品真伪鉴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销售侵权商品,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除外。

一般而言,公证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直接予以采信。

但是如果有相反的证据,使人们对公证证明产生一定合理怀疑,就能够推翻公证证明并否定其效力。

本案中,翟振国承认公证文书中所附单据系其店内单据,但否认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根据公证文书中所附销售单据记载,产品名称为“120钢单灶”,翟振国亦辩称自己销售的系店内“火王120单灶”,而非侵害迅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迅达公司所提交的案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系双喜家用燃气灶具,对此迅达公司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公证机关的工作记录也未对销售单据和外包装与商品实物不符的情况进行特别说明。

即迅达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的照片、翟振国所开单据、侵权商品实物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翟振国存在侵权事实。

故本院对(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4号公证书、产品真伪鉴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均不予认定。

被告翟振国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6795447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气体净化装置;

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

小型取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灶;

灯;

厨房炉灶(烘箱);

沼气灶;

锅炉(非机器部件);

沼气池(设备);

气体发生器(设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01年1月14日,第1223533号“ ”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受让人名义为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4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007年8月,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迅达公司生产的迅达牌家用燃气灶具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6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迅达公司。

2019年11月20日,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湖南省澧县大堰垱镇垱涔路翟振国的商店,甘章华以人民币130元购买了一台燃气灶,并获得销售单一张。

庭审中,本院对迅达公司提交的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并进行了比对。

迅达公司称该商品正面有“迅达蓝火焰”的字样,与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了近似侵权。

该商品的外包装系“双喜家用燃气灶具”纸箱,箱子里附有一张“步步高家电超市信誉卡”,上面写着“120钢单灶1个,130元”。

翟振国指出该购买单据上写的是火王120的灶具,其出售的不是迅达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翟振国是否销售了侵害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迅达公司诉称翟振国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交(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等证据材料。

翟振国辩称案涉商品不是其销售的,商品所附销售单明确载明品名为“120钢单灶”,其销售的是火王120灶具。

因为迅达公司对其购买封存的商品的销售单和外包装为什么系其他品牌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公证书及其工作记录对此未予以详细记载并特别说明,公证文书的照片、翟振国所开单据、侵权商品实物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该案涉产品系翟振国销售。

故对迅达公司主张翟振国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科见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萌 书 记 员 梅梦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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