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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洪、陈美芳、陈卓敏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22刑初387号
案件名称陈庆洪、陈美芳、陈卓敏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仙游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庆洪;陈美芳;陈卓敏;林雄;陈婷婷;陈碧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洪,绰号“茅台洪”,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12月24日被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假酒并罚款人民币十三万元;

又于2017年12月25日被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没收假酒并罚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2日,分别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美芳,女,1964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忠荣,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卓敏,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梦,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雄,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婷婷,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2日,分别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碧英,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2日,分别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二部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陈卓敏、林雄、陈婷婷、陈碧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洪、被告人陈美芳及其辩护人陈忠荣、被告人陈卓敏及其辩护人许梦、被告人林雄、陈婷婷、陈碧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卓敏出售假冒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给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林雄,共计11.8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出售假冒五粮液和剑南春给被告人陈美芳、陈庆洪,共计7.6万元;

出售假冒五粮液给被告人林雄,共计4.2万元。

2.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夫妇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给王某1达、詹某、黄某1、林某2、朱某、张某、林某8、唐某、郑金灯、陈某2、刘丽姐等人,共计784260元(其中,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王某1达,共计7500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酒给詹某,共计19.046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酒给黄某1,共计4.14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给林某2,共计14.22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朱某,共计7.2万元;

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张某,共计3600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林某8,共计6.54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唐某,共计2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郑金灯,共计1万元;

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陈某2,共计11.44万元;

出售假冒剑南春酒和五粮液酒等给刘丽姐,共计11.73万元)。

2019年9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查获、扣押了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存放在其自家仓库、店里、家里和被告人陈碧英、徐梅仙家里的假冒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446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402瓶、假冒39度五粮液酒6瓶、假冒剑南春白酒24瓶,价值共计213866元。

3.2015年以来,被告人林雄出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和贵州飞天茅台品牌的白酒给林某4、林某5、杨某、郑剑斌、傅国章等人,共计102580元(其中,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林某4,共计4.33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黄某2,共计1.265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剑南春酒给林某5,共计7470元;

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杨某,共计2.75万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郑剑斌,共计1660元;

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傅国章,共计1万元)。

2019年9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查获、扣押了被告人林雄存放在其自家中的假冒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59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338瓶、假冒39度五粮液酒6瓶,价值共计156390元。

4.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婷婷明知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等,仍按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指示,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送货给林某2、王某1达、张某、唐某、林某8、朱某等人,共计182900元(其中,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运送给林某2,共计1.65万元;

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王某1达,共计5400元;

将假冒五粮液酒运送给张某,共计3600元;

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唐某,共计2万元;

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林某8,共计6.54万元;

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朱某,共计7.2万元)。

5.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碧英明知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等人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等,仍让被告人陈美芳、陈庆洪将涉案假酒存放在自己家中。

期间,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将存放此处的5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出售给唐某,共计1万元;

将存放此处的18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出售给朱某,共计7.2万元。

2019年9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碧英家中查获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12瓶、假冒五粮液酒204瓶和假冒剑南春酒24瓶,价值共计406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陈卓敏、林雄、陈婷婷、陈碧英于2019年9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美芳、林雄、陈卓敏、陈婷婷、陈碧英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0元、50000元、60000元、30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陈卓敏、林雄、陈婷婷、陈碧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销货单、汇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收款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医院检查报告、情况说明、本院代保管款收据,证人林某1、詹某、林某2、王某1达、黄某1、朱某、林某3、林某4、林某5、黄某2、林某6、戴某、林某7、陈某1、陈某2、唐某、林某8、杨某、陈某3、林某2、张某、徐某、王某2、陈某4的证言,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同案人徐梅仙以及六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陈美芳关于自己只经手20多万元假酒销售款的辩解内容和辩护人陈忠荣关于被告人陈美芳在陈庆洪生病之后即2019年才开始销售假酒,销售金额只有20多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上线之一陈卓敏供称被抓获当日是陈美芳联系其购买五粮液酒和剑南春酒,陈庆洪和陈美芳都有向其购酒。

转账记录显示,陈美芳有打款给陈卓敏。

其二,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丈夫)在侦查期间供认2013年开始,陈美芳就提议销售假的茅台酒,2016年开始陈美芳开始购进假的五粮液酒以及剑南春酒等回来销售,陈美芳负责购进假酒和销售,其也负责销售。

2019年年初其患癌后就都是由陈美芳负责销售,其有接到客户要酒的就转给陈美芳。

其三,控方指控陈美芳参与销售假酒的销售金额为784260元,购酒者为王某1达、詹某、黄某1、林某2、朱某、张某、林某8、唐某、郑金灯、陈某2、刘丽姐等人,其中朱某提及其在向陈美芳购酒时,陈美芳说自己是贵州人,有经营从茅台镇酒厂生产的茅台酒;

黄某1提及2013年,其听陈庆洪说妻子陈美芳有从外面带来茅台酒,其就向他购买;

唐某指认其有向陈庆洪购酒时听陈庆洪提及货源是妻子陈美芳(贵州人)从贵州便宜进货;

王某1达指认2018年8、9月时其找陈庆洪买酒时陈庆洪告知现在是陈美芳卖酒,所以其就找陈美芳购买并将酒钱支付给陈美芳,有次陈美芳和她女儿一同送酒;

陈某2指认2018年和2019年直接向陈美芳购买过五粮液;

林某2指认其直接向陈美芳购买过假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

詹某指认酒款打给陈庆洪和陈美芳,有时陈庆洪和陈美芳一起送酒;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购酒者刘丽姐是直接向陈美芳购买的。

上述证据从上线陈卓敏到共同经营者陈庆洪再到购酒者王某1达、詹某、黄某1、林某2、朱某、张某、林某8、唐某、郑金灯、陈某2、刘丽姐等人,均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美芳在与陈庆洪共同销售假酒(销售金额为784260元)过程中负责进货、销售、送货,应当对该全部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综述,被告人陈美芳的辩解内容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林雄、陈卓敏、陈婷婷、陈碧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货值具体如下:1.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4260元(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3866元(数额较大),因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故以处罚较重的法定刑酌情从重处罚,即以销售金额人民币784260元(数额巨大)的法定刑酌情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陈婷婷参与陈庆洪、陈美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290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陈碧英参与陈庆洪、陈美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600元。

系共同犯罪。

2.被告人林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2580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6390元,均数额较大,因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故以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被告人陈卓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8000元,数额较大。

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具体如下:鉴于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林雄、陈卓敏、陈婷婷、陈碧英在庭审中能认罪认罚,均可予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陈美芳、林雄、陈卓敏、陈婷婷、陈碧英能预缴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陈婷婷、陈碧英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负责进货、销售、送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婷婷负责送货,被告人陈碧英提供储存场所,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婷婷、陈碧英应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忠荣关于被告人陈美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庆洪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个月9日,被告人陈婷婷、陈碧英因本案各被先行羁押的1个月8日,予以折抵刑期。

据此,根据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庆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美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四日止;

未缴纳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四日止;

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卓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四日止)。

五、被告人陈婷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陈碧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陈庆洪、陈美芳的假冒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446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402瓶、假冒39度五粮液酒6瓶、假冒剑南春白酒24瓶,被告人林雄的假冒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59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338瓶、假冒39度五粮液酒6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建晃 人民陪审员  林梅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嘉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 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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