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336号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柯晓明,均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顿维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志洲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经营者:关健棠,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谦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顿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维公司)、高要区金利镇志洲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志洲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柯晓明,顿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志洲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顿维公司和志洲五金厂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德谦公司ZL**********“紧固夹具组件和使用该紧固夹具组件的连接结构”发明专利的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产品的模具。
顿维公司和志洲五金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组件系统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专利权至今有效。
组件系统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德谦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
顿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和淘宝网站开设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由志洲五金厂制造并销售给顿维公司,顿维公司和志洲五金厂构成共同侵权。
经对比,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广泛应用于家具企业,德谦公司在全国各地展会宣传推广涉案专利产品并获得市场认可,顿维公司在网络上大量销售被诉产品,顿维公司和志洲五金厂的行为损害了德谦公司的经济利益。
顿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德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顿维公司未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仅在网络店铺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顿维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已将被诉产品链接断开,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顿维公司不知被诉产品侵犯了德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柔性倾斜区域,狭缝并未沿着接合段向外延伸伸展,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狭缝的第一部分”,无法进行技术对比。
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志洲五金厂,根据顿维公司与志洲五金厂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志洲五金厂的经营者关健棠向顿维公司展示被诉产品,并标注为子母扣,即为本案被诉产品,故顿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承担合理维权费用。
顿维五金厂的交易记录有其中两单为刷单交易,非真实销售,故实际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远低于德谦公司取证显示的交易量。
志洲五金厂辩称:请求驳回德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德谦公司在(2019)粤73知民初333号案中据相同的专利起诉志洲五金厂,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意顿维公司的上述对比意见,且被诉产品的材质为锰钢,硬度大,从而使两夹具卡死,此结合原理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
志洲五金厂未制造被诉产品。
顿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志洲五金厂有多款子母扣产品,不能认定顿维公司通过微信向志洲五金厂购买的货物即为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
顿维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产品达55715件,若再计算线下渠道的销售量,将远超顿维公司从志洲五金厂购买的总量70000件,故被诉产品并非来自于志洲五金厂。
顿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配件加工”,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资质,不能排除被诉产品由顿维公司自行制造。
被诉产品的销量不高,志洲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德谦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案件所涉专利及基本事实涉案专利为ZL**********“紧固夹具组件和使用该紧固夹具组件的连接结构”,专利权人为组件系统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
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
2018年1月10日,组件系统公司向德谦公司出具《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德谦公司在大陆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专利有效期终止。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夹具组件,用来形成连接结构以将第一连接部件固定在第二连接部件上,所述夹具组件包括:第一夹具,它具有用于安装在第一连接部件上的一对间隔开的第一安装部分、与所述第一安装部分连接并与之偏置的第一接合段以及沿着所述接合段延伸的狭缝,所述狭缝其第一部分具有预定宽度;
第二夹具,用来安装在所述第二连接部件并且用来与所述第一夹具装配在一起,所述第二夹具具有一对间隔开的第二安装部分以及与所述第二安装部分连接并与之偏置的第二接合段,至少一部分所述第二接合段其宽度大于所述狭缝的所述第一部分;
所述第一和第二接合段中的至少一个为具有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
从而,当将所述第一夹具装配在所述第一连接部件上,将所述第二夹具装配到所述第二连接部件上,并且通过所述第一接合段的所述狭缝将所述第二夹具装配到所述第一夹具上时,所述第一和第二接合段相互接合,并且所述第二接合段的所述第一部分重叠在所述第一接合段的所述狭缝上同属所述至少一个有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迫使第一和第二连接部件相向运动以形成一种紧密牢固的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夹具组件,其中所述狭缝包括比所述第一部分更宽并且与之相通的第二部分;
通过穿过所述第二狭缝部分将所述第二接合段套入与所述第一接合段接合来将所述第二夹具装配在所述第一夹具上。
说明书9-14段:另外接合段包括有狭缝,该狭缝大体上平行于接合段的纵向长度,它具有相互大致平行地延伸的相对狭缝边并且在接合段的侧边之间大体上中间的位置处从接合段的一个端部延伸到另一个端部。
在狭缝的任一个端部处为与该狭缝相通的空间,每个空间大体上位于竖立的支撑腿之间。
在夹具的前端或入口端处为其宽度大约是狭缝的两倍的空间。
说明书24-27段:优选的是,如将在下面更全面地所述一样,凹夹具由单块柔性弹性弹簧钢通过冲压和弯曲整体形成。
SAE№1050为一种合适的弹簧钢。
或者,可以将其它材料例如柔性弹性塑料如聚碳酸酯、Delrin或ABS模制成夹具的形状。
据德谦公司提交的照片、参展合同、宣传手册和发票等证据表明,德谦公司的专利产品曾在北京、上海、广州和青岛等地参加展览会,并销售给各地企业。
(2019)粤广广州第013420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9日,德谦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顿维公司经营的店铺。
店铺的基本信息载明公司名称为顿维公司,并展示顿维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产品,载明“二合一连接挂子母组合连接件家具隐形连接五金件滑扣直通扣锰钢片”,价格0.22元至0.24元,30天内40500套成交,0条评价,“厂家直销家具配件字母扣隐藏连接件二合一连接件现货批发”,价格0.28元至0.30元,30天内55715套成交,1条评价。
随后,德谦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淘宝网站进入顿维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店铺名称为顿维公司,店铺展示了被诉产品,载明“子母扣半通扣滑扣直通扣二合一隐藏扣件锰钢加强加硬衣柜橱柜扣件”,价格0.35,累计评价5,交易成功20。
店铺订单信息载明,订单号257************810,供应商顿维公司,货品“子母扣半通扣滑扣直通口二合一隐藏扣件锰钢加强加硬衣柜橱柜扣件”,单价0.28元/套,数量10,货品总价2.8元,运费8元,实付款10.8元。
(2019)粤广广州第013421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元小芳520”淘宝账户“已买到宝贝”页面显示订单号257************810交易订单的物流信息,运单号为8188*****464,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2018年12月27日由本人签收。
(2019)粤广广州第013422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德谦公司的代理人于2018年12月28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收取“圆通速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8188*****464,包裹内为子母扣。
(2019)粤广南方第023886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陆丰市联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腾灏于2019年5月20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其微信聊天记录。
登录微信号为hao_584738107、名字为联发五金许腾灏139*****165、手机号为139*****165的微信,选择联系人“志洲五金,Sam”(微信号ZZH1872,电话号码138*****872)。
部分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4月20日“志洲五金,Sam”发送子母扣产品照片和名片照片各一张,并留言“你在找这款产品吗?”“我有做”“0.23元一套”,名片载明志洲五金厂的企业名称,联系人为关健棠,电话号码138*****872。
2018年7月30日,“志洲五金,Sam”发送送货单两站和价目单一张,并留言“A联发五金许腾灏您好许老板,7月18日,7月27日两单21280元。
昨天司机太夜无拿到单给您。
微信对单可以吗?
”。
7月18日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天健联发五金,产品名称包括子母扣,件数30,数量60000,单价0.22,金额13200元,包括固定扣和直通扣产品,全单金额为20400元。
7月27日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联发五金,产品名称子母扣,件数2,数量4000,单价0.22,金额880。
价目单载明“天健联发五金,2018年7月份共2单,共21280元”,落款为“志洲五金”。
2018年8月5日,“志洲五金,Sam”发送银行账户通知图片一张,并留言“A联发五金许腾灏您好许老板,上月有两单货款对好账了吗?
麻烦您安排货款,谢谢合作”。
2018年8月8日,许腾灏发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截图,“志洲五金,Sam”回复“款收到,谢谢”。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载明户名黄锡鑫,2018年8月8日转账21280元给关健棠账户。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志洲五金厂官方网站和志洲五金厂在阿里旺旺网站开设的店铺。
官网网站载明志洲五金厂是抽屉锁、衣管托、壁柜轮、法兰、柜脚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公司。
联系人关健棠,手机138*****872。
产品展示页面展示了衣托、法兰等产品。
志洲五金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的名称为志洲五金厂的企业名称,店铺展示了抽屉锁、衣托等产品。
工商注册信息页面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并展示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车间、成品库、办公室等照片。
被诉产品是子母扣夹具组件,其技术方案为:有第一和第二两个夹具,两个夹具可形成连接结构将第一连接部件固定在第二连接部件上。
第一夹具具有一对间隔的第一安装部分、与第一安装部分连接并偏置的第一接合段以及狭缝,其中第一安装部分用于将夹具安装在第一连接部件上,狭缝沿着第一接合段延伸。
狭缝有两部分预定宽度,第一部分预定宽度较窄,第二部分预定宽度较宽。
第二夹具安装在第二连接部件上,并且与第一夹具装配在一起。
第二夹具具有一对间隔的第二安装部分以及与第二安装部分连接并偏置的第二接合段。
第二接合段一部分宽度大于第一夹具狭缝的第一部分预定宽度。
第一接合段和第二接合段为具有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
所以当第一夹具装配在第一连接部件上、第二夹具装配到第二连接部件上、并且通过第一夹具的狭缝将第二夹具装配到第一夹具上时,第一接合段和第二接合段相互接合,并且第二接合段的一部分与第一接合段的狭缝重叠,同时第一接合段和第二接合段的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迫使第一连接部件和第二连接部件相向运动以紧密牢靠的连接。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实施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2019年2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德谦公司开具№15928286号公证费发票7200元。
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334、335、337号案合并审理,该四案均为德谦公司就相同专利提起的侵权诉讼,上述公证费共用于本四案。
诉讼中,德谦公司申请保全志洲五金厂经营者关健棠的财产,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我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志洲五金厂经营者关健棠的财产。
2019年8月15日,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德谦公司开具№10485062号担保服务费发票,价格为3000元。
另外,顿维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加工;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志洲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页面截图、组件系统公司认证信息翻译件、《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2019)粤广广州第013420、013421、01342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023886号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费发票、担保服务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德谦公司据相同专利向我院一并提起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333号案(以下简称333号案)。
该案的被告为联发泰公司和志洲五金厂,该案经审理查明,联发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志洲五金厂,故判令联发泰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合理费用,志洲五金厂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顿维公司为其合法来源提供的证据1.(2019)粤广南方第023918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顿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于2019年5月20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其微信聊天记录。
登录微信号为wxid_b4qf869mmvjq22、昵称为“顿维五金”、手机号为136*****875的微信,选择联系人“志洲五金,Sam,关健棠”(微信号ZZH1872,电话号码138*****872)。
部分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4月28日,“志洲五金,Sam,关健棠”发送信息“您好,老板,我是生产滑扣,子母扣,直通扣,的生产厂家”,并发送子母扣产品照片。
2018年9月26日,“志洲五金,Sam,关健棠”发送送货单一张,载明产品名称子母扣,件数35,数量70000,单价0.2,金额14000。
同日,“顿维五金”回复“关总,货款已经安排了,支付宝,请查收一下”。
2018年9月29日,“志洲五金,Sam,关健棠”回复“款收到了,谢谢您”。
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两张,载明付款方均为张某1,收款方均为关健棠,账号均为138********,付款时间均为2018年9月29日,付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4000元。
3.商标查询信息截图,载明志洲五金商标,注册号8422179,申请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申请人为关健棠,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商品和服务类别为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金属铰接连接器……金属门把手。
4.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载明手机号码136*****875,客户姓名张某1。
5.阿里巴巴平台订单信息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各两张。
其中2018年11月25日的订单载明,数量35715套,收货人刘仕明,支付宝账号159********,金额1000元。
2018年12月16日的订单载明,数量40000套,收货人唐培迪,支付宝账号137********,卖家支付宝账号134********,金额10000元。
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载明,2018年11月25日,张某1向支付宝账号159********付款10000元;
2018年12月16日,张某1向支付宝账户137********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组件系统公司是ZL**********“紧固夹具组件和使用该紧固夹具组件的连接结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德谦公司通过合同关系被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
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重复诉讼本案与我院审理的333号案均为德谦公司据相同涉案专利提起的侵权之诉,333号案的被告为联发泰公司和志洲五金厂。
虽然两案的涉案专利相同,但两案被告不完全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亦不同,故本案与333号案未构成重复诉讼。
志洲五金厂以其为两案被告为由提出的重复诉讼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对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技术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德谦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顿维公司和志洲五金厂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具有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狭缝并未沿着接合段向外延伸伸展、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狭缝的第一部分”,无法进行技术对比。
经审查,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第一接合段和第二接合段设置至少一个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的目的在于迫使第一连接部件和第二连接部件相向运动以形成一种紧密牢固的连接。
根据说明书第24至27段,并未对材质及硬度作出额外的限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一接合段和第二接合段为弯曲整体成型的钢材,弯曲部分设置具备一定的弹性或柔性,以使第一连接部件和第二连接部件相向运动而紧密牢固连接。
虽然志洲五金厂还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钢材为锰钢,硬度大。
经查,尽管锰钢的硬度相对较高,但仍具备相应的弹性,否则难以相向运动,故顿维公司和志洲五金厂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狭缝平行于接合段,并且从接合段的一段延伸到另一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狭缝沿着接合段延伸的技术方案相同。
最后,虽然德谦公司未主张保护权利要求6,但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针对的为同一技术方案,可结合前后文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理解。
根据权利要求6,狭缝的第二部分宽度大于第一部分宽度,以便将第二接合段穿过狭缝第二部分套入第一接合段使得第二夹具装配在第一夹具上;
再根据说明书第9-14段,在夹具的前端或入口端处为其宽度大约是狭缝的两倍空间,可确定授权专利技术方案的狭缝第一部分较窄即为狭缝本身,狭缝第二部分较宽为与狭缝相通的狭缝或通孔。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狭缝有两部分预定宽度,其中第一部分预定宽度较窄,第二部分预定宽度较宽,大约是第一部分预定宽度的2倍,第二接合段的一部分宽度大于狭缝的第一部分宽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
故顿维公司和志洲五金厂的抗辩均不成立,不影响上述对比结论。
三、关于行为指控德谦公司指称顿维公司和志洲五金厂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首先,(2019)粤广广州第013420、013421、013422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顿维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其次,根据(2019)粤广南方第023886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志洲五金厂为生产、加工和销售五金制品的企业,具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资质,此为其一;
志洲五金厂的经营者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称其为生产子母扣的厂家,可信时间戳认证志洲五金厂的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均自称为五金制品的生产厂家,此为其二;
志洲五金厂的注册商标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金属铰链连接器等,此为其三,故被诉产品由志洲五金厂制造的可能性大,志洲五金厂未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应认定志洲五金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再次,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013420、013421、01342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023918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志洲五金厂制造的被诉产品已进入市场,一般交易相对方可通过正常渠道购得,因此应认定志洲五金厂销售了被诉产品。
最后,关于共同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顿维公司和志洲五金厂具有意思联络,德谦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顿维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志洲五金厂,并提交了(2019)粤广南方第023918号公证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商标查询信息截图、阿里巴巴平台刷单信息等为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尤其是顿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名称、结构与志洲五金厂供货产品的名称、结构一一对应,可认定本案中顿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志洲五金厂。
且根据顿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顿维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自志洲五金厂,故顿维公司已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具有客观来路,并且可推定顿维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无主观过错。
在此情况下,德谦公司无证据证明顿维公司销售被诉产品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应认定顿维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志洲五金厂辩称被诉产品为顿维公司自行制造、非由其提供,但志洲五金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未能推翻上述关于被诉产品合法来源的结论,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德谦公司许可,顿维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志洲五金厂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德谦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与333号案合并审理,该案中已判决志洲五金厂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本案不再作此判项。
顿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顿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并不改变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费用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德谦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案件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服务费。
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元(四舍五入),担保服务费3000元,公证费7200元,公证费共用于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334、335、337号三案,每案1800元。
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中国4811元,顿维公司承担2406元,志洲五金厂负担2405元。
德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顿维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ZL**********“紧固夹具组件和使用该紧固夹具组件的连接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顿维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406元;
三、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志洲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405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867元,被告佛山市顿维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466元,高要区金利镇志洲五金制品厂负担346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顿维五金有限公司和高要区金利镇志洲五金制品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