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初6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夫,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仁怀市亿联科技通讯器材经营部,注册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国酒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82MA6EWXK45Q。
经营者:彭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五,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展中心****(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DTTJM8X。
负责人:祁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闵,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仁怀市亿联科技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亿联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亿联经营部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邮贵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亿联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五、中邮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亿联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9261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庭用互联网终端设备、家庭用信息机(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字样和“”、“”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及第7892618号“华为”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14203957号“”、第14195919号“”、第7892618号“华为”及第1683695号“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的字样及“”、“”的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
亿联经营部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1.答辩人经营华为手机,是经过与被答辩人在贵州的代理商中邮贵州分公司的合作(签订渠道合作伙伴协议)取得的。
答辩人在自己的卖场经营华为手机,在店面的招牌上,仅有亿联手机卖场旗舰店的字样,没有“华为体验店”字样,门头上也没有华为的标识。
即便是有,答辩人认为也是正常使用,有法律依据。
2.如果答辩人使用了原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第7892618号“华为”注册商标,且与华为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也是原告委派在仁怀的市场经理所为。
因为答辩人卖场里的华为展柜、华为产品的宣传广告,均是华为公司的市场经理免费为答辩人设计并装修使用的。
答辩人为华为公司销售华为产品,也有权使用华为的宣传广告,至于是否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利,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使用华为广告为华为产品经销商宣传,系华为公司的授权,答辩人不构成不正竞争。
根据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属于合法取得商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赔偿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其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
中邮贵州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本案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为:本案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室内装饰上突出使用的“华为体验店”字样和“”、“”标识,经对比与本案原告14195919号、1683695号、7892618号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标的为服务商标专用权,而不是本案被告销售的华为手机商品本身而引起的产品商标专有权及其他纠纷。
2.本案被告申请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范畴。
本案被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被告经销的华为产品均系从答辩人处以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订货”,即本案被告认为答辩人与被告之前为手机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而买卖关系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侵害商标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本案被告的手机商品买卖行为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内容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
3.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亿联经营部为各自独立经营市场主体,双方建立合法购销关系、买卖华为手机商品的法律行为,不产生卖方授权买方使用华为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
答辩人对原、被告诉争的案涉行为完全不知情,答辩人作为取得华为手机贵州省级代理权的合法经销商,期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且答辩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销售商进行过授权。
综上,本案案涉事实与答辩人无关,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
原告华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1号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证字第27933-36号公证书;
3.(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
4.(2019)厦鹭证内字第64075号公证书;
5.(2018)深盐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以及第4924861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6.(2018)深盐证字第1078公证书以及第4924858标续展注册证明;
7.(2018)深盐证字第1079公证书以及第4969111续展注册证明;
8.(2018)深盐证字第108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依法享有“HUAWEI”商标(第1471438号),“华为”商标(第23985174号)、“花朵”图形商标(第7215766号),“花朵HUAWEI”组合商标(第14195919号)在第35类,以及“HUAWEI”商标(第4924861号),“华为”商标(第7554908号),“花朵”图形商标(第4924858号),“花朵HUAWEI”组合商标(第4969111)在37类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被告亿联经营部经营店面的照片、时间戳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亿联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装潢、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
(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花朵HUAWEI”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提供的产品及服务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亿联经营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恰能证明被告亿联经营部的经营范围;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门头的照片没有体现时间,照片中的门店确实是亿联经营部门店,且照片中门店外的手机维修总站广告牌只使用了半年,该门店招牌上的华为商标是华为公司市场部指导装修的,手机维修总站是经过第三方授权使用的,只使用了半年左右(第三方是贵州普信汇通科技有限公司);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中邮贵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亿联经营部为独立经营实体;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以法庭查实为准;
对第三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为准,与该公司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以法庭查实为准。
被告亿联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渠道合作伙伴协议》;
2.交易明细、运货单、转账受理记录;
3.返利确认函、与中邮贵州分公司员工聊天记录。
证明:1.被告经营的华为手机系与华为公司在贵州的总代理中邮贵州分公司合作所取得的;
2.中邮贵州分公司发送华为手机产品的交易情况及运货、获利情况。
第三组证据:1.被告卖场门头照片、被告卖场经营的产品种类、被告卖场内的华为展柜照片;
2.华为贵州代表及市场经理为被告提供的卖场设计文件。
证明:1.被告的经营卖场系手机专卖场,其中有华为手机,且被告经营华为手机的来源系中邮贵州分公司提供的;
2.被告经营的卖场内有华为手机展柜,也有其他手机展柜;
3.被告经营华为产品所需的广告系华为公司的市场工作人员所为。
第四组证据:被告要求华为公司贵州总代理中邮贵州分公司提供合法代理手续被拒的聊天记录。
证明:被告经营华为手机系华为公司在贵州的总代理中邮贵州分公司提供的,如果涉及侵权,也是中邮贵州分公司侵权,与被告无关。
亿联经营部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2017年12月参加华为公司遵义办事处开展的培训及2018年1月参加华为nova2S及畅享7S品鉴会暨2018年贵州零售合作伙伴大会的照片,用以证明亿联经营部与华为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华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1.协议真实性以中邮贵州分公司确认为准,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侵权事件发生于2019年7月前,侵权行为在前,签订合同在后;
2.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产品的购销合同,没有授权使用华为商标的约定,不能说明亿联经营部获得使用华为商标的权利,协议之外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定侵权的场所状况应以华为公司提交照片为准;
设计文件上没有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字,不能说明其获得华为商标使用权。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亿联经营部庭后提交的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亿联经营部参加过该类活动,不能证明其在35类、37类上使用华为系列商标得到华为公司的授权,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中邮贵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证明中邮贵州分公司与亿联经营部是独立的经营主体。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合同只反映双方在2020年建立合作关系,该合同主要是双方买卖华为商品,不涉及任何商标问题,亿联经营部只是中邮贵州分公司在仁怀地区近20家客户之一。
对第三组证据不知情,以法院查证为准。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双方是谁。
对于原告华为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亿联经营部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亿联经营部的卖场设计文件是华为公司的市场工作人员提供的;
对于第四组证据及庭后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达到亿联经营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19591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第23985174号商标“华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第721576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第1471438号商标“HUAWEI”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4924861号商标“HUAWEI”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第492485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第496911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第7554908号商标“华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27号通知,认定“华为”(程控交换机设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有效期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四份。
经查验,华为公司提交的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照片文件(TSA_IMG_20190731131024.jpg、20190731132318.jpg、20190731160533.jpg、20190731161021.jpg)通过了该服务中心的时间戳证书验证。
上述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时间戳证书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上述照片显示:2019年7月31日,亿联经营部门面的门头招牌有图形“”及“HUAWEI”字样标识,门面外立有手机维修总站的广告牌,显示有图形“”及“华为售后、授权接机点”;
店铺内墙上显示有“手机维修总站专修苹果、三星、金立、OPPO、华为、VIVO”,前台背景墙显示有“”和“HUAWEI”。
庭审中,原告华为公司只要求亿联经营部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系涉案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亿联经营部在其店铺门头、店外广告牌、前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及“HUAWEI”字样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属于同类服务,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构成近似,原告没有授权亿联经营部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亿联经营部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合法授权,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亿联经营部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故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店外广告牌、店内背景墙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亿联经营部辩称其店内设计和装修均是由华为公司的市场经理指导进行的,但华为公司不予认可,且亿联经营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认为亿联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因本案已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作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在商标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华为公司对于其因亿联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亿联经营部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亿联经营部使用华为公司相关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华为公司的手机,故根据华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亿联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怀市亿联科技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仁怀市亿联科技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400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