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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王林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3648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王林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王林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364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王林百货超市店(注册号320121600361838),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江宁区横西街道陶吴狮子山****。

经营者:王林。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王林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里王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里王林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物证购买费80元,共计408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行列。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己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合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己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己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合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8年12月4日,原告以8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有“张裕解百纳干红”的葡萄酒1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张裕”、“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使用“张裕”、“解百纳”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使用“”、“”、“”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奖贬损“张裕“、“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酒类商品时间长,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里王林百货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98757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

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98757号“”等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被告王林百货店系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林,经,经营场所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狮子山****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

百货零售;

超级市场零售。

2018年12月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史卫康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4日,史卫康在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的全程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狮子山花苑A区11幢三单元旁一层门面的一处名为“鑫旺百货”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珍藏张裕”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80元的葡萄酒一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收银柜台上贴有“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客户服务卡”(客户名称:南京市江宁区王林百货超市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商家提供了POS签购单,所购商品和POS签购单由公证处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4-7)、拍照、封某、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设备由公证人员自备)。

2019年1月3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及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7月4日,原告曾就本案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该案庭审过程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某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拆封后内圆通包装葡萄酒一瓶。

该包装正面及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标有“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包装桶及瓶身正面标有大写“CANGHYU”,在该英文文字上方有盾牌图形,盾牌图形内有“CY”字母,瓶身正面有城堡图形,张裕文字与原告张裕商标相同,解百纳文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英文“CANGHYU”与原告第5019117号“”商标构成近似,城堡图形与原告第598757号“”构成近似,盾牌图形与原告第3200644号“”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调查取证费(票面金额10000元)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公证书、(2019)苏8602民初1000号庭审笔录、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张裕集团公司是第5595235号“张裕”、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98757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张裕集团公司的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酒类,属于同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外包装及标贴上使用的“张裕”、“解百纳”、“CANGHYU”文字,盾形、城堡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场、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被告王林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王林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98757号“”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王林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王林百货超市店负担20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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