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627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天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桦,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好友便利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久裕大道**(自主申报)。
经营者:游少平,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好友便利店(经营者游少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侵权的诉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特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64号、第27965号、第27966号公证书(涉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
2.2014-2017年度原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等;
3.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书;
4.(2019)厦海证民字第4579号公证书。
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对相关原件予以审核,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原告公司及其上述商标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自2010年-2018年间,原告连续获得“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企业信用AAA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2019)厦海证民字第457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增城区久裕大道2-10号的“新天福”(名称系依据现场标识确定)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广州市增城好友便利店”的证照,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六张(见附件一),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见附件二)。
该公证书附件一中的两张照片显示涉案商铺招牌有“图形(艺术化的三角形屋顶,屋顶内套有一个圆形)”+“新天福”三中文文字(上下排列,上图下字)的组合标识。
本案中,原告对于经济损失明确主张由法院酌定,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无具体金额、也无相关证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广州市增城好友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9月9日成立,经营者游少平,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烟草制品、酒类、水果、百货、日用杂品等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所举上述第4579号侵权公证书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广州市增城好友便利店在其店铺招牌处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从被告经营范围上看属于在同一服务上的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纠纷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比对方法,对被告门店招牌使用的被控侵权组合标识“艺术化的三角形屋顶(屋顶内套有一个圆形)”+“新天福”三中文文字(上下排列,上图下字),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比对,二者均是图文组合标识,就图形方面看,二者均含有艺术化的字母“T”(三角形屋顶形象),就文字方面看,二者均含有“天福”二字,差别在于被告多了一个“新”字,而“新天福”包含“天福”,就排列方式看,二者均为上图下字的排列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二者在整体构成近似。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会造成相关公众一定混淆,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店铺招牌上的三中文文字“新天福”及该店铺内的商品展架上所写广告语“便利生活共享天福”等标识中所含“天福”二字与其上述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
按照上述商标纠纷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认定商标近似时,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考虑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同时以隔离比对为原则。
整体比对,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进行比对;
要部比对,是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
商标作为识别性标志,其构成要素共同作用形成了整体印象,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是各要素的组合产生的整体视觉结果,因此,整体比对居主要作用,要部比对只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
本案中,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是“天福”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显然,发挥识别作用的是该组合商标的整体效果。
虽然“天福”文字发挥呼叫功能,但根据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天福”二字可作为其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或单独的“天福”二字具有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情形,因此,原告举证尚达不到主要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采取要部比对的条件要求。
藉此分析,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涉案店铺招牌上的三中文文字“新天福”及店铺内的商品展架上所写广告语“便利生活共享天福”中所含“天福”二字与其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已明确主张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因侵害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好友便利店(经营者游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处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标志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好友便利店(经营者游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好友便利店(经营者游少平)负担42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人民陪审员 邱启刚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