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冠,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
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冠及其辩护人骆军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始,被告人王冠为非法牟利,在未经商标权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黄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某房,存储、销售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3月19日,同案人黄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及作案工具苹果牌电脑、配货单等物一批。
经统计,王冠等人已经销售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138644元,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463760元。
201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冠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某房被民警抓获,并缴获苹果牌、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冠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冠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王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王冠在有期徒刑二年到二年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冠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王冠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涉案数额相对较少,情节较轻。
3.王冠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4.王冠有悔罪表现。
5.王冠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6.王冠系独生子,一直赡养高龄且患有重症的父母。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对王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始,被告人王冠为非法牟利,在未经商标权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黄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某房,存储、销售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3月19日,同案人黄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及作案工具苹果牌电脑、配货单等物一批。
经统计,王冠等人已经销售假冒“DIOR”、“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138644元,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463760元。
201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冠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某房被民警抓获,并缴获苹果牌、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冠的供述;
同案人高某、黄某的供述;
证人龙某1、方某1、林某1、方某2、罗某1、杨某1的证言;
辨认材料;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租赁合同;
商标注册证;
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
涉案仓库、服装、手机、电脑照片;
微信个人资料界面、微信群成员资料照片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王冠名下企业列表;
香港某服饰有限公司配货单;
调取证据清单;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钟落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搜查笔录;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涉案视听资料;
到案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王冠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并在判决前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
王冠父母患有高血压(高危)、抑郁症等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冠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冠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王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王冠积极与被害单位联系赔偿,并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王冠是主犯,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王冠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王冠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朱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志业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