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3543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郝尔曼(LotharHerrma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黄荆小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29************。
被告:张宏炼,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9************。
被告:高艳艳,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10************。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周文、张宏炼、高艳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周文、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周文、张宏炼、高艳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和SIEMENSAG企业名称权的控制模块等工控产品;
2.被告周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
3.张宏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高艳艳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5.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6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公司最早于197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了“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现是“SIEMENS”(注册号G637074)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的控制器、可插入式模块等产品上,另在第7、10、11等数十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对商标予以注册保护。
被告周文和张宏炼为牟利,自2016年9月起,在东莞市*************,将无牌的模块加工成假冒西门子品牌的模块并对外销售。
被告周文雇佣张宏炼用激光打码器在产品上雕刻出“SIEMENS”标识、SIEMENSAG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等信息,再将雕刻了“SIEMENS”标贴,后通过快递将假冒产品寄送客户。
被告周艳艳为牟利向被告周文购买假冒西门子工控对外销售。
东莞市公安机关侦查后于2017年9月依法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了(2018)粤1971刑初16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文和张宏炼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周艳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被告制造和销售假冒西门子工控产品侵害了原告的SIEMENS商标权,给原告带来了较高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法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文辩称,因服刑已对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现没有在市场上销售案涉的产品,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高艳艳辩称,之前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导致其现在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情况困难,原告起诉的金额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宏炼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是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设备、用具、属本类的电子技术和电子仪器、衡具、信号、计数、调节和交换仪器、控制和电器设备机柜、控制器、控制光调和脉冲控制的中继站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授权西门子公司使用前述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971刑初162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自2016年9月份起,周文在其租住的东莞市******************作为生产窝点,将无品牌的电子模块加工成假冒“”品牌模块进行销售。
在生产假冒“”模块过程中,周文聘请张宏炼在上述加工点进行加工。
加工完成后,周文将假冒“”电子模块销售给高艳艳及案外人车俊等人共计118386元。
高艳艳通过网络联系买家,然后将买家订购的电子模块的型号、数量、收货地址等信息发给周文,再由周文向买家邮寄假冒“”产品,高艳艳共计销售假冒“”产品128008元。
西门子公司主张针对本案以及前期刑事案件调查取证共产生律师费6万元,但并未就此提交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36781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粤1971刑初162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西门子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周文、张宏炼未经西门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高艳艳销售明知是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就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现西门子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
由于西门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具体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三被告的涉案金额、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与后果;
3.西门子公司针对本案的合理维权开支等。
故判令周文赔偿原告西门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0元;
张宏炼赔偿原告西门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高艳艳赔偿原告西门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对西门子公司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公安机关已在刑事案件中查处了相关的侵权产品,西门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周文、张宏炼、高艳艳在刑事处罚完毕后仍在持续其侵权行为,故对西门子公司要求周文、张宏炼、高艳艳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0元;
二、被告张宏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高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11040元,由被告张宏炼负担1000元,由被告高艳艳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钟丽丽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凌栩棋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