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强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蓝天街**。
法定代表人:张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强顺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294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强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过程中强顺公司已经提交第2391366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382995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裁定无效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依法采纳,故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过程中,强顺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二引证商标已经被公告无效;
3.强顺公司享有第2401626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版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可以使用该商标;
4.引证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再先的权利,应予无效。
据此,强顺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24016269号图形商标,由强顺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23913662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5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米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23829956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予以驳回。
强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强顺公司获奖证书、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标注册情况。
2018年9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69782号《关于第240162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米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强顺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强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包括申请日为2015年8月28 日,专利号为ZL20153032××××.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63002××××.7,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5日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63002××××.8,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5日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均为张立强。
2、《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11520;作品名称:张小淘;作者:张立强;著作权人:张立强;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8月5日;登记日期:2015年9月15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强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强顺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6025号《关于第238299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商评字[2019]第36047号《关于第2391366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上述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予以无效宣告,但上述裁定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相关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无效,并均于2019年8月6日,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第1658期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二审判决基于二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二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但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强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二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基于新的事实,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应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强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强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0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53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69782号《关于第240162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秦皇岛市强顺商贸有限公司就第2401626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秦皇岛市强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