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民初19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罗城大润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MA5K9WWJXF。
法定代表人:卢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明,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罗城大润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菲、被告广西罗城大润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字号;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实使用类别为35类。
原告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3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
目前,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大润发”注册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二、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地王广场,经营面积巨大,目前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最具规模的大型综合性超市。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及宣传广告、价格标签、购物车、购物篮、员工服装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并在超市内部装饰上大量使用与原告实际经营中的宣传标语相同的“新鲜、便宜、舒适、便利”等宣传标语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或 让相关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二是(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证明三是(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证据四是(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是(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至五的证明内容:1.原告及其注册商标情况,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是原告享有的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原告经营及获奖、知名度情况,原告在主要外资连锁企业排名中常年位列第一名。
证据六是(2019)粤广南粤第8592号公证书,证据七是粤广南粤第8721号保管证书,证据六至七证明内容:1.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其侵权情况;
2.被告经营场所的面积及侵权规模。
证据八是证据六、七的两份发票,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部分开支。
被告广西罗城大润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雷同纯属巧合,被告并无恶意套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以达到增强其知名主观意图,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是2015年11月13日注册登记,经原罗城县仫佬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罗城县仫佬族 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预先核准,通过网络查询并无知名字号“大润发”,故该局并无驳回我们的注册申请。
其次,被告成立时住所地为罗城县(原政协门面**),公司租赁地仅60平方米,并无原告那样大规模的经营场所。
二、被告公开使用“大润发”字样经营超市的时间极短,未达到使公众产生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的程度,未达到对原告的商标权侵权并造成损害的程度。
2018年初,被告拟在罗城县地王商贸城二楼商铺经营罗城大润发购物中心,经营三个月后停业装修重新经营仍不见好转,便转让给现经营的广西罗城景晟商贸有限公司,并把印有“大润发购物中心”的字样统统改为地王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已不存在。
我们认为地王购物中心的名称远比“大润发”更具知名度。
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因使用原告“驰名商标”而达到提高其知名度并获得更高利益的事实,在不到一年的经营期间,并没有在罗城消费者心目中让“大润发购物中心”深入人心,更没有使大众产生与原告商标更多的想法。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为2019年4月份,在起诉之前原告并没有与被告交流与磋商,当时原告正在与现在经营的广西罗城景晟商贸有限公司商谈转让事实。
所以我们认为该证据的取证方式不合法。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选用“大润发”作为公司字号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
证据二是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成立时住所地为罗城县(原政协门面**),租赁面积60平方米,没有进行与原告类似的经营行为;
证据三是广西罗城大润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于2018年迁移公司到××(地王商(地王商贸城**商铺经营地王购物中心;
证据四是商铺租赁合同、广西景晟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9年6月10日周加明与地王商贸城业主广西赣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二楼商铺租赁给周加明经营地王购物中心,6月17日周加明注册成立广西景晟商贸有限公司,现地王购物中心由广西景晟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自此停止经营地王购物中心的事实;
证据五是地王购物中心现场照片,证明地王购物中心大门、电梯口广告牌、服务员围裙、购物推车、商品价格标识牌等均没有“大润发”宣传字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实使用类别为35类。
原告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3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408家综 合性大型超市。
目前,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大润发”注册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被告企业注册于2015年11月13日。
原告的商标于2016年1月18日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企业的经营场所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地王广场,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最具规模的大型综合性超市。
原告目前在河池市没有与被告经营内容类似商业经营机构。
被告企业经营的商场在原告起诉后补救已经转让给他人经营,他人经营的企业名称、标志都不再包含有大润发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的“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被告企业名称注册在后,原告有权为维护其注册商标而禁止被告使用包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中使用大润发字样,构成侵权。
鉴于被告已经停止经营,且原告在地级河池市范围内没有类似的经营,被告使用大润发字样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本案酌情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万元。
被告经营的时间不长,影响不大,故对原告请求的登报声明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商业经营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字号;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