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佶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院**楼**1003。
法定代表人:王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佶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佶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佶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由文字及图组成,其中更侧重于图片构成要素。
图片为其公司名下已核准注册的商标,被消费者熟知,且尺寸较大足以对诉争商标产生识别作用。
(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显著性,便于公众识别。
“小微律政”是该公司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律政”“小微律政”经过长期使用被消费者认可,产生了标示产品出处的第二含义,诉争商标不再单纯描述商品的功能及用途,已具有显著特征。
综上,请求予以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佶象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律政网LVZHENG.COM及图”组成,指定使用在“印刷品;笔记本”等商品上。
“律政”一词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法律政治相关内容,使用在“印刷品;
笔记本”等商品上,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看,一般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
原审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并无明显不当。
佶象公司所提出的“律政”及其另一注册商标“小微律政”已经过长期使用被消费者认可并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因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佶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佶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