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经营场所新疆石河子市。
经营者:林杨森,男,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馨,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简称郑州明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州明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馨、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明视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民初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对该公司享有的商标“明视达”中的“明”字只是简单的艺术加工并没有颠覆“明”字本身的字形,“明视达”商标中“明”、“视”、“达”三个字组合在一起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使用,一般社会公众均能认知商标第一字就是“明”字,且上诉人享有的“明视达”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也是通过输入“明”、“视”、“达”这些字进行查询的。
而原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相同商标故不侵权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在相近似的情况下也属于商标侵权。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地眼镜行业不具有影响力,故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
上诉人已举证商标的公众知晓情况,虽未在新疆本地有店面,但在全国各地市县都有加盟店,足以使普通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这种情况下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最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明视达”作为企业名称,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明确显示,被上诉人眼镜店在店面门头及验光配镜订单上突出使用“明视达眼镜”字样,该名字与上诉人注册的“明视达”图文商标相近似,且使用范围系同一类商品,都是眼镜行的经营,很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无法正确区分是上诉人注册的商标“明视达”的商品,还是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的商品。
被上诉人突出使用“明视达”商标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意见是:1.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使用“明视达”字号是在2001年,而上诉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时间是在2009年。
被上诉人使用“明视达”字号的时间早于上诉人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2.被上诉人在字号中使用“明视达”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首先,被上诉人在字号中使用“明视达”三个字仅仅是为了描述自己店铺系从事何种经营等基本信息,且“明视达”三字作为字号使用在眼镜行等相关服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描述性;
其次,被上诉人仅在店铺门头及验光配镜订单上显示“明视达”三个字,仅是对字号的使用,并不是对商标的使用;
最后,上诉人的“明视达”商标并非单纯的文字标识,其中“明”字为变形的表现方式,而被上诉人使用的“明视达”均为单纯文字,并未突出使用。
3.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
被上诉人于2001年经核准成立后,一直在石河子市经营,并未扩大经营范围。
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从事的是眼镜代理经销业务,主观上并未利用上诉人的知名度,不具有“攀附”及“搭便车”的故意。
郑州明视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立即拆除含有“明视达”三字的店面门头、店面背景墙、店面玻璃、眼镜展柜,并通过新疆省级以上报纸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达”文字的公司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机关变更含有“明视达”文字的公司名称,新变更的公司名称不能含有“明视达”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65.5元,经济损失按三年的加盟费计算为 38 734.5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1日,河南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明视达”商标,并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
2006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0953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陈某某。
2006年1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0953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河南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0953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2007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0953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0953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06年11月15日,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47号院和富苑商住楼1楼附4号。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销售眼镜,钟表,皮革制品,箱包、服装,光学元件;
验光配镜。
后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于2016年开始先后在郑州开办第一分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五分公司。
2001年4月27日,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注册成立,经营场所新疆石河子市13小区国贸商城140-58号,类型为个体户。
经营范围:验光配镜,眼镜,钟表,百货,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零售及服务。
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在其店面门头及验光配镜订单上使用了“明视达眼镜行”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及于全国。
企业名称是区别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专用权受限于其企业名称核准的行政区划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基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核准主体和核准程序的不同,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能发生冲突。
这种冲突是否合法,须依法具体判断。
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店面背景墙、店面玻璃、眼镜展柜上使用“明视达”字样,又因被告在店面门头和验光配镜单上使用“明视达眼镜行”字样属于对被告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
其次,将被告被控侵权标识“明视达”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看,原告商标“明视达”中“明”左边是“○”里一个“.”,右边是一个月亮形状中一个横写的八,与被告标识相比差别较大,不构成相同商标。
最后,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注册并使用名称字号“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经营地域为石河子。
原告2009年3月14日受让取得涉案商标,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经营地为郑州。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并使用被诉字号时,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已经涉及或影响到石河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注册并使用被诉字号有假借原告商标商誉的可能。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有将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与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误认或存在误认的可能。
被告依工商登记程序审核注册成立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该注册行为合法有效,其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复述了一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郑州明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郑州明视达公司的“明视达”商标并非单纯的文字标识,其中“明”字为变形的表现方式,而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在其店面门头及验光配镜订单上使用“明视达”三个字均为单纯文字,且在字体、大小、书写方式上均与其他文字保持一致,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
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注册并使用被诉字号时主观上具有攀附上诉人商标商誉的故意,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使用的被诉字号与上诉人郑州明视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或存在误认的可能。
故被上诉人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郑州明视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明视达眼镜行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明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