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工业区后山头路**。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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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安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7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科安防公司再审称,第6432235号“科美”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和第10519277号“美科斯”商标即引证商标七,已经被撤销并公告,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已经消除。
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20289号《关于第25484935号“美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撤销,分别刊登于2019年4月27日第1645号、2019年7月6日第1654号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引证商标三和七的商标专用权已终止,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即第25484935号“美科”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但第16324857号“科美”商标即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本案中,美科安防公司虽然在一审期间放弃了在“普通金属制钥匙圈;金属制窗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等商品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纯文字“美科”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文字“科美”构成,两者文字完全相同,仅顺序不同。
如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美科安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美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