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592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雄帝茶具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临泉路安徽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DOK368。
经营者:赵纯纠,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中路**内**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877525698。
法定代表人:施晓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雄帝茶具商行(以下简称雄帝茶具商行)、被告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象杯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被告雄帝茶具商行、被告华象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雄帝茶具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730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华象杯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730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在全国范围内于30日内回收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雄帝茶具商行、华象杯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是名称为“杯子(玻璃-尚宇)”、专利号为ZL201730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其经市场调查发现雄帝茶具商行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其申请公证处对前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华象杯业公司。
其认为雄帝茶具商行、华象杯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雄帝茶具商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华象公司许可销售,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品牌,系有合法来源的产品,即便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有自己独有的区别方式,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能够区分华象还是富光;
3.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富光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依据;
5.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其已于2020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
请求驳回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象杯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雄帝茶具商行的答辩意见中的1-4点相同,请求驳回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雄帝茶具商行、华象杯业公司对富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相关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抗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富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雄帝茶具商行虽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和销售情况,但其提交《销售授权书》经华象杯业公司当庭确认属实,且其载明的内容亦与华象杯业公司的当庭陈述一致,故对雄帝茶具商行提交的《销售授权书》予以采信。
鉴于富光公司对华象杯业公司提交证据1无效请求申请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中国杯业刊物页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华象杯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鉴于华象杯业公司提交证据2、4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光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杯子(玻璃-尚宇)”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17年11月3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08××××.0。
专利文件通过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对产品外观设计予以展示,专利简要说明指出外观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指定立体图为最能表明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根据涉案专利证书附图显示,该专利产品为圆柱形双层玻璃杯,杯口处设有网孔式茶漏,从仰视图角度看杯盖顶部为圆形、圆心附近有一金属光泽的圆环状设计,杯盖边缘有类环形凹槽设计,附有环形提手,从立体图角度看杯盖下部靠近杯身处有一金属光泽的圆环状设计。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6日下午,应富光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庐州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公证工作人员张育良与富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昌钱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的雄帝茶具商行的经营场所,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郑昌钱购买玻璃杯四个。
公证人员某店铺门头及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后公证处对前述公证购买行为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934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雄帝茶具商行、华象杯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后,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封存实物打开,取出印有华象杯业公司名称、商标等的长方体硬纸盒包装两只,打开包装盒,有圆柱形、双层透明玻璃杯两只,杯身上印有“制造商华象杯业公司、品名双层水晶玻璃杯、货号HX274-50容量350ml”和华象商标等信息。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设计特征为:均为圆柱形双层玻璃杯,杯口处均有网孔式茶漏,从仰视图角度看杯盖顶部均为圆形、圆心附近有一金属圆环状设计,杯盖边缘有类环形凹槽设计,附有环形提手,从立体图角度看杯盖下部靠近杯身处金属圆环状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在于放置于杯口处的网孔式茶漏的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孔式茶漏下部为圆柱形,从主视图角度看为上宽下窄的两圆柱叠加设计,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网孔式茶漏下部为上宽狭窄的圆弧状设计。
另查明:雄帝茶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茶具、杯具、日用百货批零兼营,2019年4月3日,华象杯业公司给雄帝茶具商行出具《销售授权书》一份,载明其合法拥有华象等品牌、授权雄帝茶具商行为其在安徽省销售与推广、雄帝茶具商行销售的华象产品均为其提供的原装正品、质量保证并拥有其在全国的统一售后服务、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等内容。
华象杯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杯、不锈钢制品、日用玻璃制品、日用塑料制品制造、销售等,其在诉讼中确认前述《销售授权书》属实且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雄帝茶具商行。
诉讼中,富光公司确认(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9341号公证书载明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四只,其已分两案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标注货号为HX274-50容量350ml的双层玻璃杯。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系名称为“杯子(玻璃-尚宇)”、专利号为ZL201730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雄帝茶具商行、华象杯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被控侵权的标注货号为HX274-50、容量350ml的双层玻璃杯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雄帝茶具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若侵权成立,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雄帝茶具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且富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雄帝茶具商行除实施前述销售行为外,还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应认定雄帝茶具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杯身上均标注有华象杯业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等系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华象杯业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时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除内置于杯体内的网孔式茶漏的设计有所区别外,其余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均为圆柱形双层玻璃杯,杯口处均有网孔式茶漏,从仰视图角度看杯盖顶部均为圆形、圆心附近有一金属圆环状设计,杯盖边缘有类环形凹槽设计、附有环形提手,从立体图角度看杯盖下部靠近杯身处均有金属圆环状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前述设计的不同之处在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认知能力,并不足以引起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货号为HX274-50、容量350ml的双层玻璃杯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以及明确、直接的供货方为要件,以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为前提。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侵权产品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更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形成有序的交易秩序。
在本案中,雄帝茶具商行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华象杯业公司授权销售,并提供了《销售授权书》予以佐证,华象杯业公司亦作为本案被告参与了诉讼且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富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雄帝茶具商行存在主观侵权故意,故可以认定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雄帝茶具商行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等信息,故雄帝茶具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可以成立。
关于焦点四。
本案中雄帝茶具商行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华象杯业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富光公司诉请中关于销毁专用模具和召回、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鉴于富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雄帝茶具商行主观具有侵权故意,且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雄帝茶具商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华象杯业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富光公司的实际损失、华象杯业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华象杯业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富光公司为在同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华象杯业公司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万元。
综上,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雄帝茶具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杯子(玻璃-尚宇)”、专利号为ZL201730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货号为HX274-50、容量350ml的双层玻璃杯);
二、被告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杯子(玻璃-尚宇)”、专利号为ZL201730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货号为HX274-50、容量350ml的双层玻璃杯);
三、被告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雄帝茶具商行负担2,000元,由被告浙江**象杯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