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
法定代表人:罗小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办公室09M/div>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比斯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宝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是康宝公司根据其商号及驰名商标“康宝”读音而独创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目前已形成稳定的消费市场,德比斯公司并未对引证商标进行实际商业使用,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动机存在恶意。
综合考虑商标注册背景、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康宝公司及德比斯公司的主观意图,两商标标识的区分度及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等因素,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康宝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已经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并不确定。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德比斯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康宝公司主张的在先注册商标不能构成在先基础商标,其权利和知名度限于电子消毒柜领域,不足以辐射至家具商品。
康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商标,二者仅相差一个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本案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系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相关认定,同时判定康宝公司主张的在先商标使用情况无法满足延续性注册所要求的条件,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和德比斯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动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康宝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康宝公司并未提供引证商标被撤销的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权利障碍的充分证据,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