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901号原告:黄科,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飞,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应县。
被告:北京智博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书院南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梁海刚,总经理。
原告黄科与被告北京智博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云天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杨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智博云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智博云天公司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专利代理费4000元及合理维权费5000元;
2.判令智博云天公司赔偿原告因涉案专利无效导致的经济损失31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黄科与智博云天公司签订《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智博云天公司代理黄科撰写并申请“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合同签订后,黄科向智博云天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4000元。
智博云天公司因无专利代理资质,未经黄科同意擅自将专利申请事项转委托至其法定代表人梁海刚,黄科对此转委托行为不予认可,双方对专利代理费产生分歧。
随后,梁海刚相继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1日假冒黄科签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专利申请声明及放弃专利权声明,致使黄科名称为“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被撤回、名称为“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放弃。
智博云天公司的上述行为给黄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黄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专利代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智博云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涉案合同签订后,智博云天公司依约为黄科撰写并申请了“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且三项专利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后因黄科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博云天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智博云天公司终止向黄科提供专利代理服务。
第二,智博云天公司是否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与本案及涉案合同无关,且梁海刚作为智博云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具体从事专利代理事务并非黄科所述的转委托行为。
第三,黄科具有自行办理专利申请及相关事务的能力,涉案《放弃专利权声明》及《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系其自身所为,智博云天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责任。
第四,黄科违约在先、后恶意起诉索赔的行为给智博云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智博云天公司要求黄科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300元。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智博云天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
版权代理;
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企业管理。
法定代表人为梁海刚。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专利代理机构查询中未显示智博云天公司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
2015年11月6日,黄科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乙方(受托方)智博云天公司签订《专利申请委托合同》。
其中,第一项载明:“委托代理项目:代理撰写并申请‘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第五项载明:“乙方接到甲方支付的费用及相关图纸、技术交底书后应在5-7日内完成专利撰写,并待甲方确认无误后,由乙方提交申请,并拿到有专利申请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如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全,时间可另行约定。
”第八项载明:“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专利证书为止,乙方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授权通知书后应立即打电话与甲方申请人联系专利登记之事宜。
”第九项载明:“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
若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所遭受损失。
”第十项载明:“申请费和代理费共计8300元整。
本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之内,甲方通过淘宝拍下产品。
写好文案后,乙方发货,甲方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受理通知书扫描件后,确认收货。
”第十二项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此外,涉案合同所附银行账号包括农行账号:62284800184********,户名为梁海刚。
涉案合同签订后,智博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海刚完成了名称为“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名称为“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并就上述专利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申请。
其中,《发明专利请求书》《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上均载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人为黄科,联系人为梁海刚。
2015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申请分别向梁海刚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人一栏均显示为黄科。
2016年4月6日,黄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实用新型专利第2年年费、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印刷费及印花税共计295元;
缴纳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375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黄科出具了专利收费收据。
201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向梁海刚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上载明:“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经审查,符合专利法第3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同意撤回专利申请。
申请已经公布,此声明在32卷38期2016年9月21日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其中所述《撤回专利申请声明》中“全体申请人或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处显示有“黄科”字样的签名。
2016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向梁海刚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其上载明:“专利权人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放弃专利权声明,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5条的规定,视为未提出,原因如下:专利权人可以主动放弃专利权,也可以避免重复授权放弃在先取得的专利权。
本案放弃专利权声明没有勾选。
”2016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就“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向梁海刚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上载明:“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放弃专利权声明,经审查,符合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同意放弃专利权。
此声明在32卷43期2016年10月26日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其中所述《放弃专利权声明》中“全体专利权人或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处显示有“黄科”字样的签名。
经查,前述《发明专利请求书》《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与《撤回专利申请声明》及《放弃专利权声明》中显示的“黄科”的签名字迹并不一致。
此外,黄科与智博云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海刚之间曾就专利代理事项存在多次协商。
其中,显示日期为9月18日“协商仅退款”的聊天记录载明,卖家“gangzi19890”发表了留言:“我们的举证中,合同上已说明先拍下8300元的产品,可是买家只支付4000元定金。
我方已经把专利申请下来了,在举证中可以看到专利状态。
所以,买家所拍的100元服务,我方已经发货完成。
不予退款。
此外,买家还欠尾款8200元整。
”“买家还欠尾款,4200元整。
”显示日期为4月1日的聊天记录载明,“梁经理专利”发送信息称:“6228480018402168779农业银行,户名:梁海刚”“2070”“这个费用什么时候转过来,什么时候继续代理。
否则专利无效,你先交的费用也都白交了!
”黄科回复称:“之前的4000元和专利都送给你了,你可以拿着我们的专利去卖了,祝你卖个好价钱……”显示日期为11月21日的聊天记录载明,“北京智博云天”发送信息称:“白白花了四五千块钱噢,啥都没得到哦……”黄科回复称:“只要你把专利证书还给我们那么我们就放你一马”。
“北京智博云天”回复称:“自己往专利局交的钱也都白费了,好可惜哦……”关于专利代理费,黄科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申请费和代理费共计8300元整。
涉案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口头约定,黄科可分4次支付该笔费用,且专利申请如未获授权,则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1月11日,黄科分别通过手机银行向涉案合同指定账户汇款1000元,两次汇款金额共计2000元。
2016年1月,黄科又通过现金方式在ATM机上进行操作,向涉案合同指定账户汇款2000元。
随后,由于“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外观设计专利未获授权,智博云天公司已不再向其主张该部分专利代理费2230元,而是仅主张剩余款项2070元。
鉴于智博云天公司无专利代理资质,且未经黄科同意擅自将专利申请事项转委托至其法定代表人梁海刚,在双方因专利代理费产生分歧后,还恶意假冒黄科签名致使其“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被撤回、“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放弃,故黄科无需再向智博云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且智博云天公司应返还黄科向其支付的专利代理费4000元。
为此,黄科向本院提交了《专利申请委托合同》、汇款记录、双方聊天记录截图、智博云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专利代理机构查询页面截图、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存档文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等予以证明。
智博云天公司不认可黄科的上述主张,并认为其是否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与本案及涉案合同无关,梁海刚作为智博云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具体从事专利代理事务并非黄科所述的转委托行为。
在智博云天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为黄科撰写并申请“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后,黄科未依约向智博云天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已构成违约。
同时,涉案《放弃专利权声明》及《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系黄科自身所为,其违约在先、后恶意起诉索赔的行为给智博云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智博云天公司要求黄科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300元。
为此,智博云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相应专利申请文件、专利费用信息查询页面、《放弃专利权声明》《撤回专利申请声明》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等予以证明。
黄科对上述证据中《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专利费用信息查询页面与本案无关;
《放弃专利权声明》及《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系智博云天公司恶意假冒黄科签名所为;
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中未含黄科的支付信息是因为未采取此种支付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黄科主张根据《泰和县科技入园奖励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对获授权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每件3万元、0.15万元、0.1万元的奖励。
”鉴于智博云天公司恶意导致其“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被撤回、“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放弃,故智博云天公司应赔偿黄科经济损失31500元。
同时,根据黄科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智博云天公司应赔偿黄科合理维权费5000元。
为此,黄科向本院提交了《泰和县科技入园奖励资金实施细则(试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专利申请委托合同》、汇款记录、《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双方聊天记录截图、《放弃专利权声明》《撤回专利申请声明》《手续合格通知书》《泰和县科技入园奖励资金实施细则(试行)》《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第一,涉案《专利申请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被告智博云天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第三,被告智博云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申请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其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黄科与被告智博云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委托智博云天公司撰写并申请“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
尽管在案证据表明,作为涉案合同受托方的智博云天公司并非专利代理机构,但鉴于涉案合同并未对受托方的资质作出约定,且其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智博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海刚撰写完成名称为“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名称为“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并就上述专利以原告黄科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申请。
2015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申请分别向梁海刚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201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同意撤回“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2016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同意放弃“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黄科主张被告智博云天公司存在无专利代理资质擅自将专利申请事项转委托至其法定代表人梁海刚的行为;
被告智博云天公司则认为其是否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与本案无关,且梁海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系受智博云天公司指派具体从事专利代理事务,并非转委托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并未对受托方的资质作出约定,且被告智博云天公司指派其法定代表人梁海刚具体承办专利代理事务系正常经营所需,并非黄科所主张的转委托行为。
其次,涉案合同签订后,梁海刚已完成“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一种可视挖耳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撰写及申请工作,表明梁海刚具有相应的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能力。
因此,原告黄科关于智博云天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专利申请事项转委托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智博云天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黄科主张被告智博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海刚恶意假冒其签名致使“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及其掏耳朵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被撤回、“一种带摄像头的掏耳朵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放弃,故黄科无需再向智博云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且智博云天公司应返还黄科向其支付的专利代理费4000元;
被告智博云天公司则认为涉案《放弃专利权声明》及《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系黄科自身所为,黄科未依约支付专利代理费构成违约在先,其恶意起诉索赔的行为给智博云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黄科应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300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仅对费用金额作了约定,即“申请费和代理费共计8300元整”,尽管其后载有“本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之内,甲方通过淘宝拍下产品。
写好文案后,乙方发货,甲方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受理通知书扫描件后,确认收货”等内容,但并未明确说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且合同中还另有农行账号等相关账户信息。
而由黄科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知,黄科已先后向智博云天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4000元。
智博云天公司虽提交了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但该账务明细列表所显示的内容仅为通过支付宝交易的记录,其日期亦仅显示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黄科已向智博云天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因此,本院确认黄科已向智博云天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4000元。
其次,涉案《放弃专利权声明》及《撤回专利申请声明》中虽显示有“黄科”字样的签名,但由查明事实可知,放弃专利权及撤回专利申请确与黄科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且涉案相关材料中多处显示“黄科”签名的字迹并不一致。
因此,在黄科主张上述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亦未有证据证明智博云天公司已获黄科授权有权代为书写其签名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放弃专利权及撤回专利申请系受托人智博云天公司违背委托人黄科的意愿所为,对委托人黄科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已构成违约。
被告智博云天公司主张涉案《放弃专利权声明》及《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系黄科自身所为,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举证说明有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智博云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鉴于被告智博云天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签订目的及其履行程度、专利撰写及申请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智博云天公司应返还黄科的专利代理费用数额。
对于原告黄科要求被告智博云天公司返还其支付的专利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智博云天公司提出的黄科应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3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科还主张被告智博云天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1500元及合理维权费5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黄科所依据的《泰和县科技入园奖励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第3项的内容并非智博云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即便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有证据表明涉案发明专利确能获得授权。
因此,对于原告黄科基于上述实施细则所主张的31500元及其依据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主张的5000元等经济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申请等具体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科在本案中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智博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科专利代理费3500元;
二、被告北京智博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科支付经济损失6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智博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黄科负担21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智博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