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1759号原告: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环路**留学生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索继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知识产权运营总经理,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燃,广东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div>法定代表人:施毓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鹏华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院**楼****v>法定代表人:刘敬科,董事长。
原告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科院公司)与被告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简称科锐公司)、被告北京伟鹏华盈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伟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科院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科锐公司、伟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010145087.3、专利名称为“一种氮化镓外延中的相变成核的生长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科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伟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科锐公司、伟鹏公司共同赔偿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简称半导体研究所)与中科院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科锐公司、伟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半导体研究所系专门从事半导体材料与电子器件研究的中国科学院下属科研机构,截至目前已在LED技术领域拥有百余件国内专利。
涉案专利由半导体研究所于2010年4月9日申请,于2011年8月31日获得了授权。
原告中科院公司系由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控股,是中国科学院唯一一家从事知识产权商业运营的公司。
中科院公司于2016年5月7日与半导体研究所签订了关于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协议,获得了自行实施涉案专利并享有收益的权利,并且获得了向第三方授予涉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并享有收益的权利。
前述协议还约定了,中科院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作为原告,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中科院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科锐公司作为美国科锐公司投资设立的光电子器件大陆生产厂商,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7对应的技术方案,大量制造CP41型等系列LED产品(即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
伟鹏公司作为美国科锐公司及科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代理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销售上述LED产品,也构成侵权。
上述侵权行为给中科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查,针对涉案专利,科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1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科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8)京73行初9248号一审行政判决书(简称第9248号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涉及的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有误,并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1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科锐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前述所称生效的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中科院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提起侵权之诉,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已被本院第9248号判决认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效力目前已处于不稳定状态。
因此,依据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若有证据证明本院第9248号判决被随后的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涉案专利权被确定继续有效的,则原告中科院公司可依据上述规定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针对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北京伟鹏华盈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