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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扶绥县小小的我母婴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民终63号
案件名称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扶绥县小小的我母婴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扶绥县小小的我母婴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中都新世界**楼**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BPE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娇,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绥县小小的我母婴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用代码92451421MA5KEYA150。

经营者:鞠卫东。

上诉人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绥县小小的我母婴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小小的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4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宝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初59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产品,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录像截图”,并备注上述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视频截图或实物图片,庭审时提供原件和实物。

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将购物视频的原始载体手机移动内存带到法庭,因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要求观看视频,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以此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显失公平。

2.在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对上诉人仅提供一个视频截图和销售单复印件的情况下,法院又予以认可,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标准。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宝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小小的我经营部侵害宝婴公司商标所有权(商标注册号:22584405)成立;2.判令小小的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小小的我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共1万元;

4.判令小小的我经营部支付宝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

5.判令小小的我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婴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

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取得“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化妆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截止)。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22584405号商标转让注册,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向宝婴公司转让“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的流程,受让人宝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宝婴公司委托广州莎乐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宝婴维肤膏,将“宝婴”商标用于宝婴维肤膏包装盒上。

另查明,宝婴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一组《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中,仅有宝婴公司盖章和仓库人员签名,均没有收货人签名确认,而且宝婴公司主张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却没有相应纳税记录,亦没有其他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的客观证据进行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使用“宝婴”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宝婴公司认为在小小的我经营部购买侵权产品,但宝婴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购买涉案跳跳兔婴宝特护膏的销售单为育婴阁母婴用品连锁扶绥旗舰店出具,宝婴公司提交购物图片中售货员穿着育婴阁字样的衣服,购物图片中亦没有显示明确的购物地点。

而且,宝婴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小小的我经营部与育婴阁母婴用品连锁扶绥旗舰店的关系。

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宝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小小的我经营部购买涉案产品,宝婴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产品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所得是否正确。

经查,宝婴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证据是宝婴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侵权产品,所提取的侵权产品照片及购物发票或销售单据等。

该类证据是宝婴公司自行收集固定,证明力较低;

且本案宝婴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明确载明销售方为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或销售单等票据,其提供的手写购物情况或录像视频截图等均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所得,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3元,由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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