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2民初10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里河区优易购便利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小区****商铺。
经营者:何英,该便利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该便利店店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七里河区优易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七里河区优易购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七里河区优易购便利店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七里河区优易购便利店辩称,1、原告的购买过程无法查证,因为我店监控只保存一个月,查不到。
2、酒是供货方供的,就算假酒,应该去追供货方的责任,不应该向我们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质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商标证,证明1、原告是以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侵犯了原告多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性质恶劣,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售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被告以上侵权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三,1、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原告及所生产的产品多次获得国内外诸多奖项的具体情况,3、《(2017)陕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西安市雁塔区闽柠百货超市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判令其赔偿2.5万元。
证据四,《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制作及危害的系列报道,假冒伪劣葡萄酒大多使用人工色素勾兑,成本约1元左右。
假酒上张贴原告“长城”、“华夏”等商标,售价可卖至几十元甚至几百元。
人工色素中含有偶氮苯类物质,它能诱使生物细胞增殖,在动物实验中已经被证实可能致癌。
人工色素中的偶氮苯类物质会在人体内慢慢累积,产生长期的毒害作用。
证明目的:1、侵权产品大多成本低廉,利润巨大,对人身体有危害。
2、本案属于《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14号)规定的关系生命健康的领域,应给予严厉打击,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
被告七里河区优易购便利店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公证书中照片是在原告办公室拍的,不是在我店拍的,收据没有我店的公章,不能证明是我店卖的酒。
公证书中的照片是紫轩干红,不是公证书记载的解百纳干红酒。
收据的电话是我们店长的,但“姚”不是我写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四视听证据本身无异议,主张的产品我没有销售。
被告七里河区优易购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
2015年8月3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846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3年4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商标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9月27日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人李永辉作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的委托人前往被告所经营的便利店,于2019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所经营的便利店购买了一瓶“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拍照。
原告以被告处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其未销售过该商品为由抗辩,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一种,在受到他人侵害时理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我国年代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所取得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原告为主张被告对其商标权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9)西莲证民字第8830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证书》中表述在并公证员与公证员主力刘瀚璋的监督下,李永辉购买了“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及获取一张“收据”。
在该段公证正文中,未能表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二人随同当事人李永辉一同进入便利店购买“侵权产品”,未对超市中该酒品的店内摆放位置、价格、数量、货存等必要信息进行记录、公证,在公证书中未反映出公正人员随同当事人一同进入便利店并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在此次公证过程中,由李永辉所购买的商品即为其交予公证员予以公证并封存的“侵权产品”,无法在公证文书中体现此次购买的真实过程,对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无法达到使人信服的程度,未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其所提交的《公证书》因公证正文内容本身存在的瑕疵而导致无法认定公证时所封存的红酒即为李永辉在被告处所购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七里河区优易购便利店亦不认可侵权“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是其便利店销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标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在立案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七里河区优易购便利店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