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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快时尚眼镜店、陈弟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31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快时尚眼镜店、陈弟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闽侯县快时尚眼镜店;陈弟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31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快时尚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美岐村源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2YH68K5B。

投资人:陈弟仁。

被告:陈弟仁,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快时尚眼镜店(以下简称快时尚眼镜店)、陈弟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快时尚眼镜店的投资人陈弟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快时尚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快时尚眼镜店与陈弟仁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60000元;

3.判令快时尚眼镜店、陈弟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快时尚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眼镜店招牌、广告及产品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近似文字、标识;

2.判令快时尚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60000元;

3.陈弟仁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快时尚眼镜店、陈弟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晶华宝岛公司依法享有“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经发展至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于2003年7月14日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将上述注册商标授予晶华宝岛公司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的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并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二、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发现,快时尚眼镜店未经合法授权,在其店招、眼镜布、票据突出使用“宝岛”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晶华宝岛公司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并进行查看、拍照。

晶华宝岛公司认为,快时尚眼镜店作为福建地区经营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店招、门头、眼镜布、票据等服务标识载体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宝岛”标识,具有恶意,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和“”注册商标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给晶华宝岛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晶华宝岛公司特诉至法院。

被告快时尚眼镜店、陈弟仁共同辩称,其对侵权的事实认可,但晶华宝岛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了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了第772859号“”注册商标。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将第44类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第42类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并授权晶华宝岛公司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向有关市场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1月1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鸿称其受晶华宝岛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3日,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余鸿来到位于福建省闽侯县××街镇××路××号标有“海峡宝岛眼镜”的场所,购买了商品1件,使用支付宝支付130元,取得支付宝截图及单据1张、眼镜盒1个、眼镜布1块。

余鸿将支付宝截图发送至公证处公证人员手机保存,并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给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状况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11月7日,余鸿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对上述购买取得的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及材料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1张,密封后的物品交由余鸿保管。

2019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69号公证书,支付宝交易截图及照片均作为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招牌、装潢、眼镜布上均使用了“海峡寳島眼镜”字样。

晶华宝岛公司就上述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600元。

庭审过程中,晶华宝岛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眼镜盒1个、眼镜布1张、太阳镜1副、配镜单1张,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69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其中眼镜布上标有“海峡寳島眼镜”字样。

另查明,快时尚眼镜店2017年8月21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弟仁,登记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街镇××村××路××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眼镜、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验光配镜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第7728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第772859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第1394775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书,第3110047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书;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6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3110047号“”及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晶华宝岛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于商品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快时尚眼镜店的服务范围包括眼镜零售和配镜服务,与本案涉案第3110047号“”及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眼镜行,属于同种服务类别。

被告快时尚眼镜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在店面招牌、广告及眼镜布上均突出使用了带有“寳島”字样的标识,本院认为,该标识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上均与第3110047号“”及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文字相近似,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快时尚眼镜店使用“寳島”标识的行为,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诉请要求快时尚眼镜店停止侵犯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快时尚眼镜店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眼镜店招牌、广告及产品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近似的文字、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酌情考量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酌定快时尚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关于晶华宝岛公司要求陈弟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快时尚眼镜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就本案侵权行为,在无证据证明快时尚眼镜店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晶华宝岛公司要求其投资人陈弟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快时尚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广告及眼镜布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二、闽侯县快时尚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闽侯县快时尚眼镜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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